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23號
原 告 蕭博睿
被 告 王芷筠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二、經查,原告蕭博睿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案
號記載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50號,對魏育姍及王芷筠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3550號刑事案件之刑事被告僅魏育姍1人,王芷筠並非
本案刑事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
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書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告蕭博睿向本
院對被告王芷筠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蕭博睿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被告魏育姍部分本院另行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