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3年度,37號
TPHM,113,金上重訴,37,202504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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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郁璿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蔡耀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郁璿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偵查中檢察官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8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
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
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同法第93條之3第5項、第6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郁璿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
但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本案被害法益及具體情節輕重等情
,認若以新臺幣4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則無羈押必要,爰諭知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113年1
月4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嗣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於112
年9月1日繫屬原審法院後,原審於113年1月2日裁定被告自1
13年1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原審裁定被告自113
年9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
甫經本院於114年4月17日判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3年8月,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
投資金額甚鉅,衡以被告犯違反銀行法之重罪,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甫經宣判,尚未確
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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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