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3年度,32號
TPHM,113,金上重訴,32,202504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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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民郎


選任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和順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周章欽律師
林文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蓮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張釗銘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民郎陳和順陳玉蓮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各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民郎陳和順陳玉蓮(下稱被告3
人)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
罪嫌,分經原審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年6月、8年、9年,並分別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160萬4,500元、3,106萬3,000元、7,911萬9,500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嗣經檢察官及被告3人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被告3
人雖否認犯行,惟依現有卷證資料,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
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3人現經原審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及諭
知沒收、追徵鉅額之犯罪所得,審酌刑期非短,而沒收、追
徵金額甚鉅,良以面對重刑及鉅額沒收、追徵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規避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其等恐將面臨長期監禁及鉅額沒收、追徵而產生畏避心態,
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規避沒收、追徵之高度動機,故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是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
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
之公共利益,及被告3人之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暨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3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爰裁定自如主文所示日期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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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