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5號
TPHM,113,金上訴,5,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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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怡宏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怡宏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各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怡宏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
元224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
其價額,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依現有證卷資
料,足認其違反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現經原審判
處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及諭知追徵犯罪所得,刑期不短,良
以面對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規避責任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恐將面臨長期監禁而產生畏避心
態,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是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
後之執行,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
被告之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
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如主文所示日 期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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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