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糧華(原名楊至善)
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晏甄
張正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克毅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285號、112年度
偵字第5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戊○○、丁○○、丙○○、乙○○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
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下所示之刑:
㈠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依附表四編號1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丁○○、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四編號2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及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附表四編號3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及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戊○○、丁○○、
丙○○、乙○○明示僅就原判之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366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渠等量刑及沒收之部分,並
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刑之減輕事由如下:
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部分:
㈠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
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
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
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
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
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
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
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
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
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
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49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戊○○、丁○○、丙○○、乙○○均於偵查中對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
部分自白犯行(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1年度調偵字第2285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字第2285號偵查
卷】第91至101頁),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甲○○達成
調解,丙○○部分本無犯罪所得,而戊○○、丁○○、乙○○之犯罪
所得經扣除給付告訴人之數額後(詳後述),已無剩餘,應
認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核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規定相符,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經查:戊○○於本案成立
驊楊團隊、驊楊國際電子商務,並招攬丁○○等人,丁○○則成
立「小甄團隊」,與其配偶丙○○共同經營下線關係,招攬乙
○○為直接下線,由乙○○擔任小甄團隊內多場次課程之講師,
其等所為對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重,尚難認有何可堪
憫恕,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渠等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參、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
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
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
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
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追徵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戊○○、丁○○、丙○○、乙○○行為後,
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應依前揭說明,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
關規定。
二、關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㈠動態收益(即推薦獎金)
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案被告因招攬他人投資MFC平臺,
可直接獲得MFC平臺所發放之動態收益(即直推獎金,以GRC
發放)。又GRC可至特約商家或賣場消費,亦可在MFC平臺交
易市場掛賣成註冊點,註冊點可再幫新投資人開戶、賣給上
下線或市場上其他人而變現,註冊點於108年前並可以賣給M
FC平臺兌換成現金使用,且戊○○於MFC平臺擁有直接、間接
上下線,乙○○亦曾於「樹林發甄財」內多次張貼他人套現、
與他人進行點數交易之照片或訊息,足見GRC、註冊點收益
得以轉換為新臺幣出金。
⒉而依目前卷內事證,除告訴人外,僅可見戊○○下線邱昭維第1
筆投資MFC平臺之金流紀錄係實際提領之現金55萬元,爰僅
就告訴人投資之直接上線乙○○、邱昭維投資之直接上線戊○○
部分計算動態收益,上開收益轉換為新臺幣出金後,戊○○部
分為3萬5,700元、乙○○部分為1萬1,90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
1、4所示)。
⒊MFC平臺雖另設有對碰獎金、代數獎金之其他獎金機制,然本
案除告訴人外,其餘投資人均未對被告提起告訴,檢察官就
此部分亦無舉證,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各該投資人
之投資金額、被告就其他投資人之上下線安排方式、間接招
攬之代數等節,尚無從就對碰獎金、代數獎金部分予以計算
、估算。
㈡點數價差
⒈戊○○、丁○○、丙○○、乙○○,因本案犯行取得購入註冊點成本
與其出售註冊點價格之「價差」。而被告於取得投資人交付
之款項後,會將對應、同樣可變現之註冊點交付投資人,故
僅將其等所賺取價差部分列入犯罪所得計算。
⒉依目前卷內事證,MFC平臺成員向他人購入註冊點時,註冊點
比新臺幣之成本為1:30(出金則以美金兌新臺幣匯率1:30
計算,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14號偵查卷第143頁)
,向他人出售註冊點時,註冊點比新臺幣之售價則為1:34
,即每售一點數賺得4元之價差。就戊○○部分,係其直接出
售點數給邱昭維、間接(透過乙○○)出售點數給告訴人之價
差共計8萬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就丁○○部分,係其
間接(透過乙○○)出售點數給告訴人之價差共計8萬7,228元
(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⒊至乙○○否認其就與告訴人間之點數交易賺有價差,稱均係以
成本價轉讓,卷內亦無相關可證明價差存在之佐據;丙○○雖
就告訴人部分,亦無證據可認其有參與交易,難認其有賺取
價差之犯罪所得,爰此部分就乙○○、丙○○均不列入計算(詳
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
㈢綜上,戊○○、丁○○、乙○○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1萬5,700元
(計算式:3萬5,700元+8萬元=11萬5,700元)、8萬7,228元
、1萬1,900元,丙○○部分則無犯罪所得,渠等並均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已分別給付21萬5,000元、15萬元、15萬元、6
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329至330、419至459頁),是戊○○
、丁○○、乙○○之犯罪所得經扣除給付告訴人之數額後,已無
剩餘(詳如附表三所示),是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另乙○○雖曾於107年間給付告訴人2萬3,400元,然此係其向
告訴人購入更多GRC之對價,告訴人亦將相對應之GRC移轉乙
○○,尚難認此部分係發還犯罪所得,自無需扣除,併此敘明
。
肆、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判決分別量處戊○○、丁○○、丙○○、乙○○有期徒刑6年、5年
、4年8月、3年6月,並就戊○○、丁○○、乙○○部分諭知沒收、
追徵,固非無見。然查:㈠戊○○、丁○○、丙○○、乙○○雖於原
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均業已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均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
其等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量刑稍嫌過重
,容有可議。㈡關於戊○○、丁○○、乙○○之犯罪所得,經扣除
渠等實際給付告訴人之數額後,已無剩餘,自無庸予以宣告
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渠等所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亦有未
合。
二、是戊○○、丁○○、丙○○、乙○○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
即非無據,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其等刑之部分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部分,均予以
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戊○○、丁○○、丙○○、乙○○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竟均於投資MFC平臺後,為獲取高額之
推薦獎金、擴大投資市場規模,及增加其轉售相關虛擬貨幣
以賺取價差對象,以成立MFC平臺團隊或講師身分,創立、
經營MFC平臺團隊,對外頻繁召開分享會、講座,宣傳MFC平
臺之活動、講解MFC平臺運作及獲利模式,並稱自身投資MFC
平臺獲利豐厚,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鼓吹MFC平臺投資之
效益,使新投資人加入及舊有團隊成員繼續投入資金,持續
壯大團隊之營運及規模,終因MFC平臺無以為繼,致投資人
受有投入款項無法取回之損害,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
定,助長投機風氣,更有害社會信賴關係,實不足取。再參
以戊○○、丁○○、丙○○、乙○○僅分別為MFC平臺之團隊創立者
、領導人、講師,尚非主導本案MFC平臺吸金犯罪之人,兼
衡其等與本案之角色分工、吸收資金之規模、數額、參與程
度高低及時間久暫,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
獲利益,暨於本院所自陳戊○○、丁○○、丙○○、乙○○均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戊○○未婚,撫養母親及阿姨,目前於菜市
場從事送貨工作;丁○○已婚,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
事好市多賣場工作;丙○○為已婚,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目
前在工地工作;乙○○已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目
前於工廠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9頁)。
渠等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分別給付新臺幣(以下未
註明幣別者同)21萬5,000元、15萬元、15萬元、6萬8,000
元(見本院卷第329至330、419至459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戊○○、丁○○、丙○○、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5 至201頁),其等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均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參酌告訴人於調解程序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酌情從 輕量刑,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7至328、38 1頁),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期間 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 警惕,重建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為宜,且其等就應給付告訴人款項部分,尚未全數履行, 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5款規定, 命其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其調解內容(詳如附表四所示), 並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 體,分別提供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義務勞務,另就戊○○部 分命其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用啟自新。又此為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