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明芬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明芬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各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明芬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嫌,經原審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
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17萬73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嗣經被告
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現有證卷
資料,足認其違反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現經原審
判處如上所述之徒刑及諭知追徵鉅額之犯罪所得,刑期不短
,追徵金額甚鉅,良以面對重刑及鉅額追徵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規避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
恐將面臨長期監禁及鉅額追徵而產生畏避心態,非無逃亡境
外、脫免刑責、規避追徵之高度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入出境頻繁,有其入出境資料可參,且
其在境外有投資事業,復有子女旅居國外(本院卷三第18頁
),堪認其有在我國境外生活之經濟實力及能力,因此若任
令其出境、出海,至有可能滯外不歸。是為保全審判程序之
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
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之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
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自如主文所示日期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得於10日內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