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一鳴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一鳴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孫一鳴(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經原審裁定限制出境、出海,迄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新制規定施行後,原審復重為處
分,裁定被告自109年1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
本院分別裁定自109年9月21日起、110年5月21日起、111年1
月21日起、111年9月21日起、112年5月21日起、113年1月21
日、113年9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茲因上
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應審酌是否予以延長
。
三、本院依法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
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
材舞弊、收取回扣罪(共5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7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6萬元沒收、追徵,
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
面臨重罪訴追、處罰暨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際,非無因此
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現由本院審理中,為確
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出
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
亦未逾必要程度,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21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