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綸
指定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16號、
112年度偵字第11605號、112年度偵字第116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被告吳啟綸(下稱被告)並未上訴,僅檢察官就被告被
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軍上訴字第150號卷
〈下稱軍上訴字卷〉第164頁、第36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就被告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
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對被告諭知之刑度
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情輕法
重之情,然原判決既已指出被告所犯運輸毒品數量非少(大
麻膏3公斤),則本案究有何足使一般人均認有堪可憫恕之
處,實屬有疑;至原判決所指被告在偵查、審理中始終坦承
犯行、非專以運輸毒品為業、非幕後主使、毒品包裹業經查
獲而未流入市面,此屬被告自白犯行,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可資適用,其非貨主且毒品包裹業
經攔查部分,於量刑基礎中亦可審酌,實不足為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事由。而被告有無以運輸毒品為業,與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無涉,蓋是否以運毒為業,應屬行為人是
否構成累犯、是否對其加重量刑之因子,否則製造、運輸、
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初次遭「查獲」者,應均須適用情輕法重
之減刑規定。準此,原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刑,難認於法相符,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㈠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第二
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
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
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
屬有異,而運輸第二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
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⒉經查,被告本案所運輸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
色膏狀物,數量非少,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危
害,然審酌該等毒品甫入我國海關,即為海關人員所查悉並
報警處理,尚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毒品擴散,且就整體犯罪計
畫以觀,被告尚非居於運輸毒品犯行之主導地位,僅為獲取
不相當報酬而甘冒風險運輸毒品,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
替代性,是其惡性、犯罪情節核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且長
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衡酌被告所為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科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猶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當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資憫恕之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處斷,亦就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規定詳予說明,並據以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
犯行,且非專以運輸毒品為業,復考量其於本案中僅係負責
出面領取包裹之人,並非隱身於幕後、縝密規劃本案運輸毒
品犯行之主謀,兼衡本案毒品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
、釀成大害,可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
牟利而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
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併
衡酌其係以不確定故意遂行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暨其參與程度
、本案預計輸入我國境內之毒品數量等情,另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年。
㈢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
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
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主張本案應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本案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縱使對其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有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據本院說明
如上,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並詳予說明其理由,核無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