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軍上訴字,113年度,10號
TPHM,113,軍上訴,10,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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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修群



指定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肯瑩


選任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16號、
112年度偵字第11605號、112年度偵字第116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罪刑(含沒收)部分暨定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之⑵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暨如附
表編號8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楊姝庭」署押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甲○○部分、關於乙○○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罪刑部分)。
上開關於乙○○撤銷改判暨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乙○○、丙○○(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丁○○(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未據上訴)、甲
○○(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已於民國112年3月24日退伍
)均知悉四氫大麻酚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輸入,上開物品亦為行政
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私運進口,且丙○○、丁○○、甲○○皆預
見他人不親自領取自他國運輸入境之包裹,反而提供顯不合
理之高額報酬要求代收包裹,包裹內可能為違禁物或管制物
品,其等竟仍基於縱使包裹內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行政院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違
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與乙○○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成員(下稱其他毒品上游成員,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乙○○、丙○○及其他毒品上游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
於112年2月間某日,與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至15
萬元之報酬,將藏有違禁物之包裹寄送至丙○○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之住處(下稱忠三街地址),由丙○○代為收
受包裹。而乙○○將忠三街地址提供予其毒品上游後,其他毒
品上游成員隨即於112年3月3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成分之黃色膏狀物,藏入4瓶塑膠材質之保養品瓶身內(
總驗前淨重:3,170.68公克),並填寫收件人為「chu ting
yang」、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下稱甲門號)、收
件地址為「xizhi qu zhong san street 39 alley 00000 n
ew taipei city」後,利用國際快捷服務,將上開包裹(郵
件條碼:EZ000000000US,下稱1號包裹)自美國加利福尼亞
州寄送至我國境內,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2年3月13日8時58分
許,發現1號包裹內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遂函請警方偵辦。警方獲悉上情後,中華郵政郵務人員先於
112年3月16日11時32分許,接獲其他毒品上游成員以甲門號
來電詢問1號包裹寄送情形,該成員並以原先1號包裹寄送地
址填載錯誤為由,商請中華郵政郵務人員將1號包裹寄送至
三街地址,中華郵政郵務人員遂於同日14時18分許,將1
號包裹送至忠三街地址,而待丙○○出面收受,並於「掛號郵
件簽收(收據)清單」上偽造「楊姝庭」之署押1枚,以此
方式偽造表彰由「楊姝庭」親自收受該包裹之私文書,再將
該簽收單交予中華郵政郵務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郵務機
關對於包裹正確送達與否之判斷後,埋伏於周遭之員警隨即
上前逮捕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乙○○、丁○○、甲○○及其他毒品上游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12年3月
3日前之某日,將其先前透過丁○○仲介甲○○收受藏有違禁物
之包裹時,所取得之甲○○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及地址,提供
予其他毒品上游成員,其他毒品上游成員隨即於112年3月3
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色膏狀物,藏入4
瓶塑膠材質之保養品瓶身內(總驗前淨重:2,731.2公克)
,並填寫收件人為「ken ying chu」、聯絡電話為「000000
0000」(下稱乙門號)、收件地址為「kuan xi town nan s
han li 11 lin #00 00000 hsinchu county」後,利用國際
快捷服務,將上開包裹(郵件條碼:EZ000000000US,下稱2
號包裹)自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寄送至我國境內,再由乙○○於
112年3月4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忠孝東路4段181
巷內與丁○○會面時,告知丁○○2號包裹近期將寄送至甲○○位
於新竹縣○○鎮○○里○○○00號之住處(下稱渡船頭地址),並
與丁○○約定以15萬元作為收受2號包裹之對價,隨後丁○○便
將近日將有包裹寄送至渡船頭地址之訊息轉知甲○○,並告知
甲○○代為收受包裹將可獲得7萬元,甲○○遂同意代為收受2號
包裹,乙○○、丁○○、甲○○及其他毒品上游成員即以此方式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於112年3月13日8時53分許,發現2號包裹內疑似含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遂函請警方偵辦。警方獲悉上情後
,中華郵政郵務人員先於112年3月16日12時7分許,以電話
聯繫甲○○,因甲○○表示無法在渡船頭地址收取包裹,中華郵
政郵務人員遂商請甲○○親自至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之關
西郵局領取2號包裹,而待甲○○於同日18時5分許至關西郵局
領取2號包裹時,埋伏於周遭之員警隨即持拘票上前拘提甲○
○到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乙○○、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軍上訴字
第10號卷〈下稱軍上訴字卷〉第222至231頁、第368至37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乙○○、甲○○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甲○○之答辯:
 ⒈被告乙○○對於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見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下稱重訴字〉一第3
77至380頁、同卷二第254頁、軍上訴字卷第220至221頁、第
380頁)。
 ⒉被告甲○○固坦承其曾同意以7萬元為代價,為同案共犯丁○○(
下稱丁○○)代收2號包裹,並於112年3月16日18時5分許親自
至關西郵局領取2號包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㈠我幫丁○○代收2
號包裹時,不清楚包裹內可能藏放毒品,也沒有想到包裹裡
面可能係違禁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甲○○之利益辯以:㈡
被告甲○○並無任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內之前科,
亦未有何施用毒品之相關紀錄,其主觀上並未瞭解毒品種類
及毒品犯罪所涉及之相關刑度,亦無必要參與運輸或販賣毒
品之動機,故難認被告甲○○為丁○○收受2號包裹時,主觀上
具有收受毒品以牟利之意圖;㈢丁○○曾為被告甲○○軍中學長
,且被告甲○○朋友不多,所以當丁○○請託被告甲○○協助收取
包裹時,被告甲○○本即難以推辭,再加上丁○○未曾明確向被
告甲○○說明2號包裹之內容物成分,故被告甲○○收受包裹時
,主觀上無從知悉其代丁○○收受之包裹係藏放毒品;至於丁
○○雖稱渠曾告知被告甲○○包裹內可能係不好之物品,但不好
之物品未必等同於違法之物品,且乙○○、丁○○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亦均未證稱渠等曾告知被告甲○○2號包裹的內容物
為何,況毒品、違禁物之種類繁多,可能分別涉及刑法或行
政上的不法,但未必係第二級毒品,是被告甲○○確實無從得
知2號包裹內之物品為毒品云云(為利於行文,故將被告甲○
○、辯護人之辯詞依序併予編號,以下統稱被告答辯要旨)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㈠及㈡),業據被告乙○○坦承不
諱(見重訴字卷一第377至380頁、同卷二第254頁、軍上訴
字卷第220至221頁、第380頁);而2號包裹以事實欄一、㈡
所示方式寄往我國境內後,被告乙○○隨即於112年3月4日23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忠孝東路4段181巷內與丁○○會面
,告知丁○○2號包裹近期將寄送至渡船頭地址,並與丁○○約
定以15萬元作為收受2號包裹之對價,而丁○○便將有包裹即
將寄送至渡船頭地址之訊息轉知被告甲○○,並告知被告甲○○
代為收受包裹將可獲得7萬元後,被告甲○○遂同意代為收受2
號包裹,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2年3月13日8時53分
許,發現2號包裹內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遂函請警方偵辦,警方獲悉上情後,中華郵政郵務人員先於
112年3月16日12時7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告甲○○,因被告甲○
○表示無法在渡船頭地址收取包裹,中華郵政郵務人員遂商
請被告甲○○親自至關西郵局領取2號包裹,而待被告甲○○於
同日18時5分許至關西郵局領取2號包裹時,埋伏於周遭之員
警隨即持拘票上前拘提被告甲○○到案等情,亦經被告甲○○自
承屬實(見北檢偵11606號卷一第9至16頁、第167至174頁、
重訴字卷一第313至330頁、同卷二第191至263頁);且事實
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犯罪事實,復據證人即同案共犯丙○○(
下稱丙○○)、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丙○○】偵11605號卷第7至13頁、第27至29頁、第71至77頁
、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70號卷第27至30頁、北檢偵116
05號卷第131至133頁、原審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33號卷第
25至27頁、重訴字卷一第47至59頁、第207至211頁、第313
至330頁、同卷二第379至407頁;【丁○○】北檢偵11606號卷
一第91至101頁、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羁字第71號卷第31至34
頁、北檢偵16616號卷二第73至77頁、第87至90頁、第95至9
8頁、第103至107頁、原審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34號卷第3
5至37頁、北檢偵11606號卷二第211至213頁、第215至218頁
、第243至244頁、重訴字卷一第47至59頁、第207至211頁、
第313至330頁、同卷二第191至263),並有1號包裹寄件資
料(北檢他2563號卷第11頁)、2號包裹寄件資料(北檢他2
561號卷第11至1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3月13日
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092、1120101093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北檢他2563號卷第7至9頁、北檢他2561號
卷第7至9頁)、1號包裹內容物照片(北檢他2563號卷第13
至18頁、北檢偵11605號卷第169至170頁、北檢偵16616號卷
三第140至141頁)、2號包裹內容物照片(北檢他2561號卷
第15至23頁、北檢偵11606號卷二第171、182至183頁)、針
對甲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譯文表(北檢偵16616號卷三第111
至116頁)、針對乙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譯文表(北檢偵166
16號卷二第223至224頁)、丙○○偽造「楊姝庭」署押之掛號
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北檢偵11605號卷第25頁)、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北檢偵11605號卷第33至37頁、北檢偵11606號
卷一第47至51頁、北檢偵16616號卷二第173至177、191至19
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14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偵16616號卷三第101至1
0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偵16616號卷三第103至1
04頁)、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山王」帳號間之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北檢偵11605號卷第15至24頁)、被告
甲○○與丁○○間之通訊軟體Signal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北檢偵
11606號卷一第21至27頁)、被告乙○○行動電話內記事本、
「楊姝庭」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北檢偵11605號卷第1
23頁、北檢偵16616號卷一第39頁)、被告乙○○行動電話數
位採證結果擷取圖片(北檢偵16616號卷二第247至258頁)
、丙○○行動電話數位採證結果擷取圖片(北檢偵16616號卷
三第135至137頁)、丁○○行動電話數位採證結果擷取圖片(
北檢偵16616號卷二第261至262頁)、被告乙○○、丁○○於112
年3月4日23時40分許碰面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
北檢偵16616號卷二第85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之
⑴、1之⑵、2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且被告甲○○自承之上情亦屬有據,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甲○○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說明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
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
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
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
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⑵被告甲○○於112年3月16日代丁○○收受2號包裹前,曾為丁○○收
取包裹共計4次等節,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北檢偵11606
號卷一第13至15、169至170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北檢偵11606號卷一第185、187頁
、北檢偵16616號卷二第74至75頁)。而關於被告甲○○先前
受丁○○委託收受包裹之經過,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承:我與丁○○前係軍中同袍,而我於本案前即曾幫丁○○收取
包裹,第1次代收包裹之時間點為110年夏季,報酬為3,000
至5,000元,第2次代收包裹之時間點為110年秋季,報酬為1
萬元,第3次代收包裹之時間點為111年過年附近,報酬為3
萬元,第4次代收包裹之時間點為112年過年附近,報酬為7
萬5,000元;我於110年間開始幫忙丁○○收受包裹時,丁○○就
有告訴我內容物係走私管制物品等語(北檢偵11606號卷一
第13、109至110頁);證人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當初我之所以會請被告甲○○幫我收包裹,是因為我印象中
被告甲○○很缺錢,所以被告乙○○跟我說可以代收包裹賺錢後
,我就主動聯絡被告甲○○,問他願不願意代收包裹,我當時
有明白地跟被告甲○○說包裹內係不好之物品等語(北檢偵11
606號卷一第95頁、本院卷二第207頁),足見被告甲○○自11
0年間開始為丁○○收受包裹時起,即已知悉其代為受領之包
裹係藏放非經合法管道輸入我國境內之違禁物甚明。
 ⑶再者,被告甲○○於112年3月16日為丁○○代收2號包裹時,其係
擔任軍職,月薪為3萬6,000元至3萬8,000元等節,亦據被告
甲○○供陳在卷(北檢偵11606號卷一第10頁),然依被告甲○
○前揭所述,其自110年秋季起代丁○○收受包裹,丁○○所應允
之報酬竟可達單次上萬元,嗣被告甲○○於112年過年前後及
本案收受2號包裹時,單次酬金更為7萬元以上,形同被告甲
○○僅須完成接聽郵務人員電話、出面受領包裹及將包裹轉交
與丁○○等毫無專業技術門檻可言、一般人於數小時內即可輕
易完成之舉動,即可獲得約其全職工作月薪2倍之報酬,然
於現今社會物流行業如此發達之情形下,一般人若為接收合
法流通之物品,幾無可能捨物流業者所提供專業、價格合理
之物流服務而不用,卻另行支出如此高額之報酬找尋一般私
人收受包裹,是丁○○委請被告甲○○代領包裹並支付高額報酬
之舉,實與常情相違。準此,被告甲○○代丁○○收受2號包裹
時,既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且其自承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
(見軍上訴字卷第233頁),亦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對於
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自無可能對於收受該包裹之合法性未生
任何懷疑,是其對於如此高額報酬背後可能潛藏著嚴重之法
律責任,自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⑷關於被告甲○○先前為丁○○收受包裹後,被告甲○○將包裹轉交
與丁○○之地點,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第1次為丁○○收
受包裹時,丁○○有跟我說交付包裹之地點要選在人少之地方
等語(北檢偵11606號卷一第14頁),核與丁○○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我先前請被告甲○○幫我收包裹時,關於被告甲○○將
包裹交給我的地點,我們都會選一些偏僻的地方交付包裹等
語(重訴字卷二第220頁)相符,足見被告甲○○為丁○○收受
包裹後,其等均係特意選擇人煙稀少之處所交付包裹。又據
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請被告甲○○代為收受包裹時
,我有跟被告甲○○說這些包裹並非我自己之包裹,我自己也
是幫忙別人代收等語(重訴字卷二第219至220頁),可見被
告甲○○為丁○○收受包裹時,亦已知悉丁○○係允諾為他人代收
包裹後,再另行委託其代為受領。稽之上情,果若被告甲○○
代丁○○收受包裹時,完全未預見其等行為可能事涉重典,則
其將包裹交與丁○○時,當無聽從丁○○之建議,為避免引人耳
目而特意選擇荒僻處所進行交付之必要,是被告甲○○當可輕
易察覺其依丁○○指示領取、交付包裹之過程,顯然悖於社會
常情;故當丁○○向被告甲○○說明其所收受之包裹係另為他人
所有時,被告甲○○對於此等透過高額報酬作為對價、層層分
派製造斷點之方式而取得之包裹,其內容極可能係藏放國家
法令所嚴禁杜絕之違禁物,自當有所認知。
 ⑸再審諸現今社會毒品氾濫,毒品犯罪乃我國亟欲防堵之犯罪
類型,而販毒者為逃避查緝,輾轉迂迴委託他人代為收受或
領取毒品,再給付高額報酬之新聞案件,亦經電視媒體或報
雜誌廣為報導,被告甲○○對於上情應均無不知之理;況被
告甲○○為丁○○領取2號包裹時,係從事軍職,業如前述,而
其於111年2月至112年2月服役期間,曾於軍中接受數次確認
其是否曾施用毒品之尿液檢驗,此有國防部軍醫局112年10
月3日國醫衛勤字第1120264206號函暨所附被告甲○○驗尿結
果存卷可佐(見重訴字卷二第63至68頁),是被告甲○○於從
事軍職之過程中,既已明瞭軍中定期對於軍人實施隨機尿液
檢驗,以極力防堵軍隊成員違法施用毒品,則其對於現今社
會毒品盛行之事更不可能未有任何瞭解。從而,被告甲○○既
已預料其為丁○○所收受之2號包裹內,可能藏放違法情節甚
為嚴重之違禁物,且其對於現今社會毒品犯罪猖獗亦有所理
解,則被告甲○○自應已預見其代丁○○受領之2號包裹內,極
可能係藏放自國外違法輸入我國境內之毒品。
⑹綜上所述,被告甲○○主觀上既已預見其為丁○○受領2號包裹時
,該包裹內容物可能係藏放自國外違法輸入我國境內之毒品
,竟貪圖高額報酬,選擇對此視而不見,執意依丁○○指示收
取該包裹,顯見被告甲○○確實存有縱使其代為收取之2號包
裹內藏有第二級毒品,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
生之心態,是被告甲○○代丁○○收受2號包裹時,主觀上具有
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
定。
 ㈢未採信被告甲○○辯解之說明:
 ⒈被告甲○○代丁○○收受2號包裹時,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同案共犯乙○○、丁○○共
犯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
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甲○○收受2號包裹時,已然
知悉包裹內係藏放違禁物,且對於該等違禁物係毒品亦應有
所預見乙節,亦經本院說明如上,是被告甲○○答辯要旨㈠所
辯,自非可採。
 ⒉被告甲○○雖以答辯要旨㈡所示辯詞置辯,惟現今社會毒品氾濫
之事並非僅有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行為人始得知
悉,且被告甲○○於案發時從事軍職,其透過軍隊隨機對於軍
人實施毒品尿液檢測之情景,即可明瞭現今社會毒品犯罪擴
散滋長之程度,業如前述,是其答辯要旨㈡所示辯詞,亦不
足採。
 ⒊又關於被告甲○○曾數次為丁○○代收包裹之緣由,據被告甲○○
於偵查中供陳:當初是因為我有跟丁○○聊到我家境不太好,
後來丁○○有問我要不要幫他收一些可能不是太好的東西,我
才答應幫忙丁○○收受包裹等語(北檢偵11606號卷一第17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我當時家裡經濟有困難、缺
錢,他就找我,說他在忙,請我去幫他收,收到過後他會來
關西這邊跟我取貨,事後再給我錢,因為我也不可能跑到臺
北這麼遠等語相符(見軍上訴字卷第382頁),核與證人丁○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因為我印象中被告甲○○
很缺錢,而我詢問被告甲○○是否願意幫忙收包裹後,被告甲
○○剛好也想賺點錢,所以我才會請被告甲○○幫忙收受包裹等
語相符(北檢偵11606號卷一第95頁、重訴字卷一第54頁、
重訴字卷二第196至197頁),足徵被告甲○○當初係出於自身
之經濟考量,進而自願代丁○○收受包裹,並非迫於人情壓力
而同意代收包裹,至為明確。再者,被告甲○○於受領2號包
裹時,為受過教育、有相當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收
取、交付包裹即可輕鬆獲得高額報酬7萬元,且丁○○特意交
代須選擇隱蔽地點轉交包裹等情,顯然悖於一般社會常情自
當有所認知,是其主觀上當已預見其代丁○○受領之2號包裹
內,應係藏放自國外違法輸入我國境內之毒品,因而具有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業據
本院詳述如前,是縱使丁○○並未直接告知:「包裹內的物品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語,亦無礙於被告甲○○
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
意之認定,是被告甲○○答辯要旨㈢所執辯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
犯行、甲○○如事實欄一、㈡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罪名:  
 ⒈被告甲○○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其雖業於112年3月24日退伍
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惟依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規定,其於
本案所為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又現役軍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陸海空軍刑法第
77條亦有明文,故被告甲○○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⒉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核被告乙○○、甲○○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共同正犯與間接正犯:
 ⒈被告乙○○、丙○○及其他毒品上游成員,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被告乙○○、甲○○、丁○○及其他毒品上游成員間,就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⒉被告乙○○、甲○○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捷服務人員及中華郵政
郵務人員分別遂行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俱為間接
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甲○○:
  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
斷。
 ⒉被告乙○○: 
 ⑴吸收關係:
  被告乙○○夥同丙○○於「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上偽造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想像競合:
  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等三罪名,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⑶數罪併罰:   
  被告乙○○就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⑷至被告乙○○雖上訴辯稱:我於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雖然收貨人不同,但起運時間、內容物、郵局都相同,屬
接續寄送之行為,應該僅論一罪,而非兩罪;本案分別找丙
○○、丁○○代收包裹係為分散風險,並非兩次不相干之毒品運
輸行為云云。惟查:
 ①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
刑上一罪)。倘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
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依數罪併罰
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觀諸卷附1號包裹及2號包裹之寄件資訊(北檢他2563
號卷第11頁、北檢他2561號卷第11頁),1號包裹及2號包裹
寄件欄位所留存之寄件地址並不相同,且1號包裹之寄件人
係填載「JobicKuan」、寄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2號包裹之寄件人則填載「amberhuang」、寄件人聯絡電
話為「0000000000」,足見1號包裹及2號包裹所填載之寄件
人資訊、寄件地址各異,至為顯然。再者,徵諸被告與丙○○
、丁○○聯繫協助收貨之過程,被告乙○○係於112年2至3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大山王」之帳號向被告丙○○介紹本
案收取1號包裹之工作,至於其向丁○○說明2號包裹即將輸入
我國境內部分,則係於112年3月4日23時40分許與丁○○碰面
時,始向丁○○告知此訊息等節,業據被告乙○○供陳明確(重
訴字卷一第378至379頁),可認被告乙○○係逐次徵詢丙○○、
丁○○代為收取包裹,此等行為之實行時間顯有差距,在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就事實欄一、
㈠及一、㈡所為,應屬數行為,而應分論併罰。
 ③是以,被告乙○○上訴主張其於本案所為屬接續犯,而應僅論
以一罪云云,要非可採。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上開規定係指被告具體供
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而言,
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說明如下: 
  關於本案查獲被告乙○○、丁○○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經過,係因被告甲○○於112年3月16日前往關
西郵局領取2號包裹而為警拘提到案後,供出其係依丁○○指
示收取該包裹,嗣警方循線拘提丁○○到案,丁○○復供稱其與
毒品上游見面之時間、地點及綽號,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
面及車籍資料後,始查知丁○○所稱之毒品上游為被告乙○○等
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2年7月4
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2000568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北檢偵16
616號卷二第4至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一大隊112年11月9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20009622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重訴字卷二第91至9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11月21日北檢銘能112偵16616字第1129115032號函(
重訴字卷二第121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甲○○確有供出毒
品來源,並因此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獲其他
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免其刑之
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說明如下: 
 ①被告乙○○為警查獲涉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後,雖曾向
偵查機關供稱本案2筆國際郵包之上手均為顧承家,惟因被
告乙○○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僅有其單一指訴,且顧承家
到案後,否認涉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乙○○亦未
能提供其他事證證明顧承家即為其毒品上游,經警方陳報承
辦檢察官後,認顧承家犯罪嫌疑不足,因此未將顧承家列為
犯罪嫌疑人移送檢察官偵辦,故警方並未因被告乙○○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第一大隊113年2月20日保三壹偵字第1130001434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114年2月6日保三壹偵字第1140001047號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憑(重訴字卷二第127至129頁、上訴
字卷第311至314頁);另經本院就檢察官是否因被告乙○○之
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後,該署函復略以:被告乙○○雖供稱其上游為顧承家
顧承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0日北檢力能112偵166
16字第1149016488號函暨所檢附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
0296、3029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
議字第8934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見上訴字卷第349至357頁)
,足徵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乙○○之供述,因而認定顧承家
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甚為明確。
 ②又被告乙○○於原審雖提出顧承家與被告乙○○女友韓介懿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重訴字卷二第373頁),以示顧承
家曾向被告乙○○索討渠為丙○○委任辯護人之費用,惟細觀前
揭對話紀錄,顧承家所傳送之訊息中並未明確提及任何與本
案或運輸毒品有關之字句,且倘若顧承家確為被告乙○○實行
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上游共犯,衡情顧承家理應自行
吸收渠為丙○○所支付之律師委任費用,方符合被告乙○○所稱
其與顧承家間所存在之上下階層共犯關係,實難執此逕認顧
承家與被告乙○○共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③綜上,被告乙○○所為本案運輸第二級品犯行,均無從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是被告乙○○主
張其應適用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自非可採。至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丙○○,並陳明丙○○於偵查、原審之辯護
人係由顧承家所委任,故丙○○可證明顧承家即為本案毒品上
游。然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斟酌丙○○於偵查中之證
詞暨所獲事證,並未認定顧承家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毒品上游,且縱使顧承家曾為丙○○支付律師費用,然顧承
家此舉之原因多端,無從據此逕認顧承家即為本案毒品上游
,是被告乙○○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與待證事實難認有重
要關係,且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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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