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婉茹
代 理 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55號,中華
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09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婉茹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惟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審理時已供述本案係屬借
款糾紛(聲證三);且依證人即告訴人張智翔、鍾宜娟、蘇
婉瑜、李芯瑩、鄭舶廷、洪證家、黃聖堯、黃子晏及陳裕昇
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聲證四至五),可知聲請人經營洗
衣店尚非無資力,再依提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多有「借
」、約定「利息」及返還「本金」之字眼,聲請人確實有返
還部分本金、給予利息及簽立借據之事實。
㈡、且就卷附蘇婉瑜、李芯瑩與聲請人所簽訂之借據(聲證六,
見偵10916卷㈠第229至243、283頁)、蘇婉瑜與聲請人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聲證七,見偵10916卷㈡第593至625頁)
、鍾宜娟與聲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聲證八,偵1091
6卷㈡第627至643、673至683頁)、李芯瑩與聲請人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聲證九,偵10916卷㈡第693至701、709至711
頁)、黃子晏與聲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聲證十,偵
10916卷㈡第713至721頁)、聲請人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與李芯
瑩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證十一,偵10916卷㈢第
231至269頁)、聲請人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與黃子晏、陳裕昇
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證十二,偵10916卷㈢第27
1至313頁)、聲請人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與鍾宜娟交易明細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證十三,偵10916卷㈢第333至473頁)
內容以觀,確有顯示「借款」、「利息」、「本金」等字眼
,本案確屬借款而非投資,聲請人有簽立借據、還款予部分
告訴人之事實,足證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㈢、本案告訴人等均屬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設若均係基於投資目的因而給付款項予聲請人,其等何以均
未正式與聲請人簽訂相關投資契約?渠等指訴不符常情。退
萬步言,假設告訴人等係著眼於投資之利潤,而決定投資上
開款項,自應考量商業投資本即具有相當風險,斷無保證獲
利之理,投資者仍應自行衡量判斷事後獲利之可能,並承擔
投資損失之風險;若係著眼借貸之高額利息,而決定出借上
開款項,更應考量聲請人之還款能力,而非僅因聲請人嗣後
經濟窘困、無法償還全部本金,即謂聲請人借款之初具有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詐欺情事。
㈣、本案確屬借款而非投資,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對聲請人有利之
證據未予調查審酌,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提出上開聲證三至十三之新事實、新證據,
懇請開啟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
,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
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
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
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
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
,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
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
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
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若因此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事實
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
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
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
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但反面
言之,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
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經查:
㈠、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
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張智翔、鍾宜娟、蘇婉
瑜、李芯瑩、陳裕昇、黃子晏、鄭舶廷、洪證家、黃聖堯之
證述,佐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表、通訊
軟體LINE、MESSENGER、簡訊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簽
收單、借據、支票、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中華郵政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對話譯文,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等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因自身
用錢需求,且亦明知聲請人若向告訴人等坦言係其自身用錢
需求,告訴人等應無借款意願,而佯以投資VIP營造業客戶
、直播主事業或化妝品等事業,可獲得高額報酬,營造投資
假象,向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載之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使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而交付各該編號所載之財物,復於
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以及聲請人
所辯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
,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55號全卷核閱,參
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
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
形。
㈢、聲請人固提出上揭聲請三至十三之事實、證據,主張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惟查:
⒈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三至五、七至十三供述、非供述證據,
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於審理時經調查審酌之證據(見
原確定判決第2至13頁),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核
閱屬實,是上開證據已無「未判斷資料性」,不具新穎性,
非屬新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
「新事實」、「新證據」。
⒉又聲請人雖提出蘇婉瑜、李芯瑩與聲請人所簽訂之借據(聲
證六),主張新事實、新證據,惟該證據於為原判決確定前
即已存在,而依證人蘇婉瑜、李芯瑩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
情節、其等與聲請人之對話內容可知,該借據係於款項全數
交付後,因聲請人未給付利息,其等亦無法兑回本金,始於
事後要求聲請人簽立借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受款項,是縱
聲請人事後與告訴人蘇婉瑜、李芯瑩簽立借據、陸續還款,
以填補聲請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況有
關聲請人與告訴人蘇婉瑜、李芯瑩於事後簽立借據之事實,
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援引第一審判決理由(第一審判
決書第40頁),從而,是上開證據已無「未判斷資料性」,
不具新穎性,非屬新證據,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
⒊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三至十三之各項證據,於原確定
判決審理時均俱提出,且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聲請人猶
現執以為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且不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使聲請人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徒
憑聲請人之己見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
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㈣、至於聲請意旨復謂以:本件告訴人等均未與聲請人簽訂相關
投資契約,本案係屬借款而非投資,不能僅因聲請人嗣後經
濟窘困、無法償還全部本金,即謂聲請人借款之初具有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或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詐欺情事等語,
惟被告以VIP營造業大客戶、直播主或化妝品等事業主需要
短期借款、融資,投入放款即可賺取高額利息為由,向各該
告訴人收取各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載之款項,而實際上並
無VIP營業大客戶、直播主或化妝品等事業主需要短期借款
、融資而願支付高額利息,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等9人證述綦詳,則告訴人等9人確係因聲請人以前
揭不實資訊施以詐術,產生錯誤判斷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
項供聲請人作為資金周轉之用,受有財產上損害,其間具因
果關係,自屬當然,是無論係以借貸或放款之手段,自與詐
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合致。聲請人猶執詞否認犯罪,並執以
為新事實,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
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
,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經與各
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