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295號
TPHM,113,聲,3295,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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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勝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11年度執
字第52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勝中(下稱受刑
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1罪,前經本院111年度
聲字第43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受刑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下稱A裁定);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
,前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0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年確定(下稱B判決),A裁定、B判決合計接續執行22年
,惟依受刑人主張之定刑方式計算,拆解B判決附表編號1至
4之罪,另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21之罪合併更定應執行刑,
則重新組合後刑期總和下限共計僅為5年8月(即A裁定附表
編號1至21、B判決附表編號1至4其中最長之宣告刑與B判決
附表編號5之宣告刑合計:4年2月+1年6月=5年8月),下限
部分依重新定執行刑方式與原先定刑方式相差達2年2月,原
定執行刑方式對受刑人顯然更為不利,參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872號裁定意旨,本件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
外情形,為維護及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重新拆分組合以更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重新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
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
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
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
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
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得併合處罰
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
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
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
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
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
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B判
決、A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2年確定。嗣受刑
人就上開A裁定之21罪、B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罪,合併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新北檢貞甲111執5
226字第1139123513號函覆:「本署已按台端聲請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988號),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328號刑事裁定:『鄭勝中所犯附表編
號1至21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其餘聲請駁回。』台端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
2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28號)提起抗
告,最高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
台端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下稱系
爭執行指揮)等語,而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此有上開函文、
A裁定、B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3295號卷第9至12、13至26、27至29頁),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閱明屬實。
 ㈡A裁定所合併定刑之附表編號1至21各罪,最先判決確定者為
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刑
事判決,判決確定日為108年5月15日(A裁定附表編號1),
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
犯。而B判決附表編號5受刑人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犯罪行為時間為108年6月1日,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1
刑事判決確定日期後所為,此與刑法第50條所示「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顯有不合,自無合併定
應執行之餘地。本院審酌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之A裁定附表編
號1至21、B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既曾經本院依前
揭數罪併罰之規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且未逾越刑罰裁
量之法定外部及內部界限,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
情形,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在無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
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況下,自不得
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㈢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將B判決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罪抽離,與A
裁定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予以重新排列組合後接續執行
,對受刑人更為有利云云。惟上述A裁定、B判決附表所示之
數罪既經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且依法不能合併定
刑,業如上述,法院自應受上揭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
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
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
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且觀諸
A裁定內容,檢察官前業已聲請本院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25
各罪定應執行刑(其中編號22至25各罪即為B判決附表編號1
至4部分之罪),經本院就編號1至21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編號22至25部分之聲請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
,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從而,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否准受刑人所提前開合併定
執行刑之請求,核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任意擇定A裁定及B
判決中部分4罪所處之刑予以抽出,主張所示各罪符合數罪
併罰要件,應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經本院各以前揭A
裁定、B判決所為之定刑裁定及判決均已確定,並無原定應
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以系
爭執行指揮,說明受刑人主張之上開組合與數罪併罰之規定
不合,而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其執行指揮自難認有何違誤或
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之系爭執行指揮不
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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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