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2663號
TPHM,113,抗,2663,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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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6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巧如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3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巧如(下稱抗告人)前
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5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68、1969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負擔,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確定。抗告人自111
年11月起至112年1月15日有按期履行,然就應於112年2月15
日前給付之第4期款,僅給付潘志峰黃顯彰,遲至112年3
月9日,始再給付熊令愷、葉員如、謝隆衍,此後未再給付
,總計僅給付潘志峰黃顯彰、熊令愷、葉員如各新臺幣(
下同)4,000元、給付謝隆衍6,000元。審酌抗告人前於法院
審理中,係評估自己經濟能力下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卻僅遵
期履行3期給付,最後1次給付(112年3月9日)後,已1年餘
未再給付,堪認抗告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確違反緩刑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因為照顧家中子女,無法再去美髮店加班
,收入有短少,其2個孩子都被診斷出語言及認知能力不足
,每週須由其帶至診所上職能治療課程,已經維持1年多,
而前夫答應的每月扶養費也一直未支付,其申請低收也未能
通過,小孩學費及補習費皆無補助,導致入不敷出,無力支
付被害人,現在知道事情嚴重性,已與家人取得聯繫,家人
也願意出借1萬5,000元,其已存入郵局帳戶並申請約定轉帳
,每月10日會自動扣款支付,懇請通融再給一次機會。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
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
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
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
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當從受判決人
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
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判
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
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68、
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分別向被害人潘志峰、黃
顯彰、熊令愷、葉員如、謝隆衍(下稱被害人等5人)支付
損害賠償,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惟抗告人於113年10月1
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前,僅給付被害人等5人各4期,
總計僅給付潘志峰黃顯彰、熊令愷、葉員如各4,000元、
給付謝隆衍6,000元之事實,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
抗告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資佐證,抗告人違反前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固堪認
定。
 ㈡然抗告人稱其2個孩子(分別為106年次、108年次)被診斷出
語言及認知能力不足,其每週都須帶2個小孩至診所上職能
治療課程等情,有抗告狀所附之恩典復健家醫科診所藥品明
細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49頁),又依本院查詢之全
戶戶籍資料所示,抗告人於111年7月間離婚,協議2名未成
年子女均由其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本院卷第87至90頁),是
其主張因撫養小孩致影響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之能力,並非
全然無據。其給付固有所延欠,然是否屬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故意不履行之情形?仍非無疑。佐以抗告人於原審裁定
後,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4月之間,有按月給付潘志峰
黃顯彰、熊令愷、葉員如各1,000元、給付謝隆衍1,500元,
此有本院調取之抗告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份,及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5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3、71、7
7至85頁),抗告人並提出其已於113年11月21日向郵局申請
約定轉帳至被害人等5人帳戶之約定轉帳申請書為佐(本院
卷第11至14頁),審酌本案緩刑期間尚有7個月可觀後效,
抗告人既有繼續履行之意願,並有實際作為,依比例原則權
衡,難認抗告人違反上開負擔目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尚非有據,原審遽為撤銷抗告人緩刑
宣告之裁定,即非妥適,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抗告人將來如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檢 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潘志峰19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黃顯彰8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熊令愷25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葉員如12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謝隆衍9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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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