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國上訴字,113年度,2號
TPHM,113,國上訴,2,2025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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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翔



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翔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翔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
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自113年8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嗣原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方翔不服提起上
訴,現正由本院審理中。
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如下:
(一)上訴人即被告方翔,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之規定
予上訴人即被告方翔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徵詢檢
察官之意見後,認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方翔方翔意圖
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共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1項
之規定,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共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
第2項、第3項之規定,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足認其意圖危
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而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
  為中國大陸地區敵對勢力刺探、收集、洩漏、交付公務上應秘
密消息罪等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以上訴人即被告方翔
  遭原審法院判處之刑度非輕,如判決確定,即需入監執行,
雖於原審法院坦承犯行,然已提起上訴,仍無法排除其規避
或妨礙後續刑事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且其與中國大陸地區
公務機構有所聯繫,於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世界經營事業
,自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資力得在海外長期謀生,一旦得以
出境、出海,恐無再返國之可能,有事實可認有逃亡之虞,
又上訴人即被告方翔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供述並不一致,除
與共同被告冉菊有配偶關係、亦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認識多
年之朋友情誼,有彼此勾串迴護之極強動機,有事實足認為
有勾串共犯之虞,是原審法院命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
存在,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
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之情形,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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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