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交上訴字,113年度,13號
TPHM,113,原交上訴,13,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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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麒竣



選任辯護人 石振勛律師
盧國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50號、第865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潘麒竣(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表示: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均無意見,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本
院卷第46、88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
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報案,並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且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偵卷第14頁),被告亦未逃避接
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前經不受理判決所載之事實
為量刑基礎,所為量刑顯然過重;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願
賠償告訴人巫清來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係因被告無力
負擔告訴人要求之600萬元賠償金額,方未能成立調解;請
考量被告之主觀惡性不大,即將退休,不再駕駛曳引車及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從輕量
刑,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
駕駛大型車輛為業,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
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被
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且自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
洽談調(和)解事宜,雖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一致而未能達
成調(和)解,亦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於5年內,
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前於85
年間,曾因駕駛營業用砂石車貿然右轉,而擦撞右前方停等
紅燈之騎士致死,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85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
定;又於106年間,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貿然右轉,而擦撞同
向直行至該處之機車騎士,至該騎士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犯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判決不受理確
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駕駛大型車輛
為業,多次因右轉不慎導致其他用路人受傷,且本案係第二
次因其不當之駕駛行為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是認縱然被告
於本案係自首,且自始均坦承犯行,並有與被害人家屬調(
和)解之意願,亦不宜輕縱或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暨審
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6月;另說明已諭知被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
且被告以駕駛大型車輛為業,多次因右轉不慎導致其他用路
人受傷,本案係其第二次因不當之駕駛行為造成他人死亡之
結果,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潛在的危害程度非
輕,縱然諭知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期,亦無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難以給予緩刑宣告。
 ㈣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
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
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被告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760號案件,偵
查其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時,坦承確有駕駛貨運曳引車右轉時
與同向機車發生碰撞,致機車騎士受傷之事實,有該案起訴
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3至94頁),是上訴意旨以上開案件
係經原審法院判決不受理在案,指摘原審以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曾有多次駕車右轉發生碰撞致人死傷作為量刑基礎,量刑
過重而有違誤云云,尚難認有據。
 ⒉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但仍因被
告無力負擔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業據
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92頁),堪認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
變更,被告所述之量刑事由業經原審予以考量,且依前述被
告犯罪情節及具有同性質前案等節,足徵被告亦無刑法第59
條所規定犯罪行為情堪憫恕,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尤嫌過重
之情事。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尚難認可採,且
本案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亦無從宣告緩刑,是其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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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