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瑋君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第538號、第1227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66935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4288號、113
年度偵字第23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余瑋君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余瑋君(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院
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
37至42、70、124、125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張世緯(下稱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另告訴人
林仁福、童弘斌均未到庭,以致無法商談和解事宜。請法院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因求職遭詐騙始涉犯本案,且
被告有積極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誠意,請求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與「陳江河」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犯
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
罪部分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70、73頁),均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與其犯罪
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各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處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自白洗錢犯行,原判決於量刑時
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難
謂妥適;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有本院114年
度原附民字第15號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4、143頁),本件量刑
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主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判決所處之宣告刑及定執行
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陳江河」之成年人作為詐騙被害人
及告訴人林仁福、童弘斌之人頭帳戶使用,復依指示將款項
轉購虛擬貨幣,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共同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權益,
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其等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實不
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部
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另斟酌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
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
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
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 另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林仁福、童弘斌達成和解,然其於本院 審理中多次表達與上開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41、 70、135、136、141頁),然因上開告訴人均未到庭而未能 達成和解,故難以據此苛責被告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損害之意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 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之 犯罪態樣、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 必要,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至被告倘於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林承翰追加起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余瑋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一附表編號2 余瑋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余瑋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