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305號
TPHM,113,原上訴,305,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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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豪




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勝郁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逸


選任辯護人 蔡淳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誓恩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3073、4136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張逸恩上訴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
逸恩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有關被告張逸恩被訴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諭知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核
原判決有關被告張逸恩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張逸恩部分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張逸恩上訴意旨固矢口否認犯罪,辯稱:5月27日上午
伊就前往臺中參加音樂祭,直到隔天晚上才回到桃園,並未
於當日晚間到凌晨在案發現場參與本案聚眾實施強暴之犯行
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豪於偵訊時證稱,112年5月26日張逸
與告訴人羅新一有爭執,張逸恩有追逐羅新一的車,並且將
羅新一攔下砸車,羅新一就報復,回頭又去砸伊家裡的快炒
店(按即宜央快炒店),5月27日白天,羅新一要約張逸
沒有成功,一直傳訊息給張逸恩,所以到晚上伊就叫劉澤
訊息約羅新一,問對方要如何談判,對方就說要到中壢龍岡
路的快炒店,是約晚上9點,但對方沒有到場,直到晚上10
點多,羅新一又說要約到三峽的一個部落,後來羅新一傳地
址給劉澤,所以伊才會到○○區○○路000號,因為害怕就找了1
0幾台車過去,包括賴誓恩、張瑋揚、蔡茄緯、林威呈等人
,先在快炒店集合,後來一起到三峽,在中壢的時候,就先
貼好紅色貼紙,以免認錯人等語(偵字第33073號卷二第197
至203頁);當天伊是自己開車,副駕駛座是賴誓恩,後座
則是張逸恩跟張瑋揚,貼紅色貼紙是為了識別自己這方的車
輛和人,是請張瑋揚去買貼紙,由伊與張逸恩在現場一起發
等語(偵字第33073號卷三第78至81頁);復於原審供承,
張逸恩和羅新一間有新仇舊恨,張逸恩有砸羅新一的車,羅
新一則來砸伊的快炒店,案發當天晚上就叫劉澤約羅新一到
快炒店來談判,後來羅新一沒有來,伊才會跟其他人一起過
去三峽找羅新一,現場伊認識的人有張逸恩、賴誓恩、張瑋
揚、蔡茄緯等人(原審卷一第57至60頁)。
 ㈡其次,證人即共同被告賴誓恩於偵訊時證稱,伊記得張逸
黃志豪是他的乾哥哥,好像是為了張逸恩被打,還有黃志
豪的店被砸,才去找羅新一,當時是黃志豪張逸恩在被砸
店的地方說,伊與黃志豪張逸恩都認識,是基於好奇想說
去看一下、湊熱鬧,本來羅新一要出來,但後來沒有來,黃
志豪才會要去找羅新一,伊是跟黃志豪張逸恩、張瑋揚同
一台車等語(偵字第33073號卷二第59至63頁);而證人即
共同被告劉澤於偵訊時證稱,是張逸恩約伊過去,因為在3
月多的時候,張逸恩跟羅新一有糾紛,剛好伊也認識羅新一
張逸恩就用伊的手機把羅新一約出來,羅新一不知道那是
張逸恩在跟他聯繫,本來是約在龍岡(按即快炒店),後來
羅新一爽約,就有人提議要直接去羅新一租屋處,在龍岡那
邊,在場的人伊認識的有張逸恩、曾勝郁、賴誓恩,伊與黃
志豪不太熟,只知道張逸恩跟他很熟,張逸恩、曾勝郁、賴
誓恩、黃志豪他們是同一台車等語(偵字第33073號卷二第8
8至89頁);加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瑋揚於偵訊時證稱,當
時伊是搭乘黃志豪駕駛之小客車前往三峽文化路現場,車上
還有賴誓恩、張逸恩,是張逸恩先口頭約伊、賴誓恩、劉澤
、曾勝郁、黃志豪等到快炒店,之後張逸恩用臉書跟大家說
晚上要在哪裡集合;當時伊有貼紅色貼紙,是張逸恩叫伊貼
的等語(他字第5161號卷第61至64頁)。
 ㈢且被告張逸恩於偵訊時自承,劉澤跟羅新一認識,劉澤知道
羅新一會出現在哪些地方,伊是用劉澤的手機約羅信一,伊
黃志豪才會一起前往,當時伊用臉書聯繫伊的朋友賴誓恩
、張瑋揚、曾勝郁、劉澤黃志豪先到黃志豪熱炒店集合
,伊說羅新一約伊到大溪公園談判,請他們陪伊去,後來羅
新一爽約,伊又繼續約羅新一,羅新一說到三峽部落找他,
伊與賴誓恩、張瑋揚、黃志豪一直都在同一台車上,後來就
直接到三峽文化路羅新一常去的地方,要去砸車、砸住處,
在集合前伊都在黃志豪車上等語明確(偵字第33073號卷二
第235至237頁),足認被告張逸恩於5月27日確有持劉澤
手機約告訴人羅新一談判,邀集黃志豪、賴誓恩、張瑋揚等
人陪同,見羅新一爽約,即一同驅車前往三峽文化路之案發
地點甚明。
 ㈣雖被告張逸恩翻異前詞,辯稱其於5月27日下午就到臺中參加
音樂祭,到隔天晚上才回桃園住處,是與表弟岩晨旭、朋友
林俊杰、葉峰一起前往,是因為緊張,才跟其他人說做筆錄
時要說伊在場云云。惟:
 ⒈觀之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問:為何會找人一起
去羅新一住處?)因為他找我談判、「(問:為何黃志豪
會一起去?)因為他店被砸」、「(問:為何會知道羅新一
的住處在哪裡?)劉澤跟我說他常出現在那裡」、「(問:
黃志豪下車做什麼事?)我沒有看到他做什麼事,他下車後
往車子後面走,我的視野看不到他」、「(問:你找誰去現
場?)賴誓恩、張瑋揚、曾勝郁、劉澤」等語(偵字第3307
3號卷二第271至274頁),均能對本案犯罪原因及情節為詳
細描述,未見有何刻意自承在場之狀況。況同案被告劉澤
原審供稱,在熱炒店的時候,有看到張逸恩搭黃志豪的車,
他是跟張瑋揚、賴誓恩在一起,都是搭黃志豪的車等語(原
審卷一第251至252頁);佐以證人賴誓恩於原審明確證稱,
伊是坐黃志豪的車,車上有伊與張逸恩、張瑋揚、黃志豪
4人等語(原審卷一第544頁);及證人曾勝郁於原審證稱,
伊到龍岡的快炒店後面集合的時候,有看到張逸恩、劉澤
張瑋揚、賴誓恩,伊到了停車場,先在車上玩手機,那時有
聽到張逸恩拿劉澤的手機開擴音在跟羅新一講話,他們那時
是在吵架,伊知道劉澤手機的樣子,也有看到張逸恩拿劉澤
的手機跟羅新一傳訊息等語(原審卷一第559、562至563頁
);及證人劉澤於原審證稱,在三峽的時候有看到張逸恩,
在龍岡集合的時候也有看到張逸恩,張逸恩是在龍岡的時候
拿伊手機傳訊息給羅新一等語(原審卷一第570至571頁),
且被告張逸恩於偵訊時自承,5月27日當天伊是用劉澤的手
機等語(偵字第33073號卷三第150頁),均足認定被告張逸
恩前於偵訊時所為供述之真實性。
 ⒉至證人林俊傑於原審證稱,伊是於5月27日上午9時許與被告
張逸恩、葉峰、岩晨旭一起開車到臺中,差不多中午到,先
入住旅館休息一下,下午就出發到活動場地,結束後差不多
8、9點,就繼續去唱卡拉OK到清晨3、4點,5月28日晚上才
回桃園,張逸恩和另外2個朋友都一直跟伊在一起等語(原
審卷一第577至579頁);惟對照證人岩晨旭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與張逸恩、林俊傑葉峰大約是5月27日下午1、2載
到臺中,就先到住宿的地方,伊與張逸恩先在旅館休息,其
他人去音樂祭,一直到他們傍晚從音樂祭回來,之後晚上8
、9點就去附近唱歌,隔天伊與張逸恩才跟其他人全部一起
音樂祭,到晚上6、7點離開等語(本院卷第311至313、31
6至317頁),所述細節已有出入,且被告張逸恩於距離案發
僅2個月不到之112年7月19日偵訊時供稱,伊只知道是5月28
日去臺中參加音樂祭、地點忘記了,音樂祭的歌手也忘記了
,印象中是上午開場等語(偵字第33073號卷三第103至107
頁),嗣於原審卻供稱,5月27日上午8、9點的時候,岩晨
旭開車與伊、林俊傑葉峰一起出發到臺中,下午2點先找
住宿,之後就先休息,到晚上9點左右出去卡拉OK唱歌,到
凌晨3、4點,伊先回到旅館休息,到下午3、4點起床後,4
個人再一起去音樂祭,聽到晚上10點才回家等語(原審卷一
第166頁),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張逸恩上開所述,與證
人岩晨旭、林俊傑之說法亦有不符,足見被告張逸恩此節所
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於被告張逸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基
地台位置顯示係於5月27日上午9時許南下、下午2時許在臺
中之旅館,至5月28日中午12時44分許均在民宿附近,且一
直有使用紀錄,於28日下午4時許轉往臺中北屯區一帶(偵
字第33073號卷第136至139頁),實無從佐證被告張逸恩上
開所稱到臺中參加音樂祭之說法為真;況證人賴誓恩於原審
證稱,上開門號是伊所申請,於2022年1月初就已經借給吳
詩文,後來有一次唱歌時遇到才拿回來,拿回來的時候手機
已經壞掉,112年5月27日時,手機還是借給吳詩文,但不知
道實際上是何人使用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547至549、552
頁),則證人賴誓恩所證,亦無法證實被告張逸恩所稱係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往臺中等情之可信性。加以被告
張逸恩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時,
被告先供稱是0000000000號,然檢察官進一步質以其於5月2
7日所在地點時,被告即供稱:「我從桃園市中壢區龍門街
口到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辦公室都有在現場,當天是使用劉
澤的手機,我0968的手機壞掉了」,於檢察官提示00000000
00號手機定位後,被告始改稱「因為我帶著我的手機去到臺
中」等語(偵字第33073號卷三第150頁),益徵被告張逸
之辯詞並非可信。
 ㈤綜上,被告張逸恩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
當云云,自非有據。  
三、從而,被告張逸恩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黃志豪、曾勝郁、賴誓恩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㈠被告黃志豪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原判決有關被告黃志豪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諭知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㈡被告曾勝郁係犯槍砲
彈藥刀寫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及有期徒刑7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就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宣告沒收;㈢被告賴誓恩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犯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被告黃志豪、曾勝郁、賴誓恩均不服提起上訴
,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就原判決量
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91、307、329、349至350、3
79、3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就
被告黃志豪、曾勝郁、賴誓恩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黃志豪、曾勝郁、
賴誓恩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 
二、被告黃志豪上訴意旨固稱,本案並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2款之加重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
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
園、車站、廣場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
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等處。
而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係以「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危險」作為加重要件。本案案發地點係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道路,該處商店、住家林立,均有正對文化路之
門窗,且案發當時尚有公車經過,此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即明(偵字第33073號卷一第213頁背面至215頁),足
認三峽區文化路為人口密集之交通要道,被告黃志豪張逸
恩竟聚集多人,手持棍棒、石塊砸向辦公室及車輛,所製造
之聲響與攻擊之狀況,顯有波及周邊不特定人或隨機經過之
人、車,而對公眾或不特定人造成威脅,致生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危險甚明。審酌本案案發地點之客觀環境、及本案情節
對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影響程度,確有危及往來之不特定人或
大眾運輸交通之高度可能,因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黃志豪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三、被告曾勝郁上訴意旨則以伊是主動向警察自首持有本案之非
制式手槍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且原
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㈠惟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
而接受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係於112年5月27日
晚間23時57分許即接獲報案,得悉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發生聚眾及開槍事件,警方旋即調閱現場周圍之監視錄影畫
面清查,已查悉開槍乘坐到場之車輛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及開槍者之形貌,此有卷附112年5月28日調閱之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他字第5161號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
),且於112年5月28日16時40分許即已拘提黃志豪到案,此
亦有檢察官拘票、黃志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足憑(
偵字第33073號卷一第84、144至149頁),足認警方已發覺
被告曾勝郁涉有本案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嫌疑甚明。嗣被告
曾勝郁於112年5月29日上午6時許始攜帶本案槍枝(含彈匣1
個)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投案,並將上開槍枝交由扣案,
惟由上述本案警方於接獲報案後之偵辦作為,足認於被告曾
勝郁向警方供承其持有扣案槍枝之犯行前,有偵查犯罪職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已合理懷疑被告曾勝郁涉
犯本件犯行,自與上述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亦
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自首並報繳所持
有之槍彈而得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被告曾勝郁主
張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非有據。原審本於相同結
論,未援引上開規定對被告曾勝郁減輕其刑,自無違誤。
 ㈡至被告曾勝郁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
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
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曾勝郁持有扣案槍枝之期間雖非
短暫然並無持槍犯罪之紀錄,及其於本案係對空鳴槍未傷及
他人之犯罪情節,認相較於其他持有非制式手槍者之犯罪情
狀,一律處以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原判決審
酌被告曾勝郁無視政府對於持有槍枝之禁制,未經許可持有
扣案非制式手槍,並對空射擊,對於社會治安、公眾安全構
成威脅等犯罪情節,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與本案犯
行之犯供角色,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父
親在監執行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5萬
元,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
元。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
顯然失當情形。
 ㈢從而,被告曾勝郁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賴誓恩上訴意旨稱本案犯罪情節輕微,危害並非嚴重,
且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惟: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
法定原則。查被告賴誓恩由被告黃志豪張逸恩邀集,而與
被告張逸恩、黃志豪、曾勝郁、張瑋揚、劉澤、蔡茄瑋、林
威呈、彭彥豪林芳銘等人,分乘9輛自小客車,前往案發
地點外道路,張瑋揚持球棒、賴誓恩持石頭向該辦公室拋砸
,林威城持鋁棒、劉澤持球棒砸羅新一機車,其他多人在場
助勢,以此等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行為之情節、對社會安寧秩
序之危害程度,與被告賴誓恩之參與分工角色,客觀上並未
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至被告賴誓恩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一節,仍足於法定刑之範圍,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定因子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
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被告賴誓恩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  
 ㈡至被告賴誓恩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查原審已審酌
被告賴誓恩係受被告黃志豪張逸恩邀集,攜帶客觀上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物,在公共場所聚集,恣意拋砸而毀損物品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治安威脅、危害社會安寧秩
序等犯罪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
,從事板模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原
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
情形。至被告賴誓恩所述尚須照顧父母與尚在就學中之妹妹
等狀況,並不影響上開有關家庭經濟狀況量刑因子之審酌。
被告賴誓恩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
 ㈢從而,被告賴誓恩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被告黃志豪、曾勝郁、張逸恩、賴誓恩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曾勝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0樓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逸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蔡淳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彥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指定辯護人 何恩得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林威呈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指定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林芳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3樓          居台南市○區○○路000○0號4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指定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蔡茄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指定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劉澤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指定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賴誓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楊汶錡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巷000弄000○0           號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李汪政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指定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江衍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指定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73號、第4136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曾勝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張逸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彭彥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 PHONE12手機壹支(含S 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其餘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林威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 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 碼: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其餘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林芳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手機壹 支(含SIM卡貳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沒收之。
 其餘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蔡茄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 PHONE7手機壹支(含SI 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其餘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劉澤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賴誓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楊汶錡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貳支(含SIM卡貳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其餘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李汪政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江衍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勝郁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槍砲為管制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之犯意,於民國107、10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含彈匣1個)而持有之。
二、張逸恩前於112年3月12日在桃園市桃園區遭羅新一毆打,因 有所不甘,便於112年5月26日晚間不詳時間,在路上攔截羅 新一駕駛之車輛並砸車,羅新一見狀又於112年5月27日清晨



前往黃志豪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宜央 快炒店」砸店,造成黃志豪張逸恩之不滿而萌生報復之意 ,先由黃志豪要求張逸恩透過劉澤與羅新一相約談判,復召 集曾勝郁、張瑋揚(另行審結)、劉澤彭彥豪林威呈林芳銘、蔡茄緯、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賴誓恩、少年 楊○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昱安、貝顯 凱、游宸紘、蔣孟杰陳昱安、貝顯凱、游宸紘、蔣孟杰追 加起訴妨害秩序等另行審結)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數名等人聚集,由黃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賴誓恩、張逸恩、張瑋揚;林芳銘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勝郁、楊○弘;彭彥豪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茄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李汪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林威呈江衍奇;游宸紘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蔣孟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楊汶錡陳昱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貝 顯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劉澤則搭乘他人車輛。上開人等於112年5月27 日20時58分至23時2分間,先至桃園市中壢區龍門街口集合 ,再於同日2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三峽國小停 車場第2次聚集,並於集合期間在上開9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號碼及成員手臂上黏貼紅色反光貼紙以利辨別同夥,最終於 同日23時50分許,到達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蘇致瑋所承 租、供其與羅新一使用之辦公室外道路。
 ㈠上開人等於112年5月27日23時50分許到達上址辦公室外道路 後,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若聚眾叫囂、實施暴力,將波 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黃志豪張逸恩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曾勝郁、林威呈劉澤、賴誓恩、張瑋揚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林芳銘與少年楊○弘、彭彥豪、蔡茄緯、楊汶錡、李汪 政、江衍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均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由黃志豪張逸恩召集上開人等前往上址,曾勝郁攜帶前 開自己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到場,並朝天空擊發6枚子彈;張 瑋揚持球棒往上址辦公室拋砸,林威呈持鋁棒砸向羅新一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00-000號機車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賴誓恩持石頭往上址辦公室拋砸,劉澤持 球棒砸向羅新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 00-000號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黎軒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彭彥豪林芳銘及少年楊○弘、蔡茄緯、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等 人則在場助勢,其等在現場實施強暴砸損辦公室及車輛之犯 行過程持續約5分多鐘,致該辦公室2樓玻璃毀損破碎後散落 一地(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上開2輛普通重型機 車之後照鏡、車牌歪斜掉落損壞,嚴重影響公共安寧與社會 秩序。
 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分別將黃志豪彭彥豪林威呈林芳銘等人拘提到案;復於112年5月29日6時許,曾勝郁攜 帶上開手槍及彈匣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投案 ,經警當場查扣上開手槍及彈匣;劉澤張逸恩、賴誓恩、 蔡茄緯、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張瑋揚等人陸續經拘提 或自行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黎軒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志豪、曾勝郁、賴誓恩、劉澤及張瑋揚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張逸恩之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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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