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304號
TPHM,113,原上訴,304,202504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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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忠




指定辯護人 林晉佑律師(義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明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明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
審法院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款之事由,
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予以羈押,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經原審於113年1月8日訊問後,原審法院認被告原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但參酌由法務部○○○○○○○○出具之函文表示被
告病況已不適宜收押,又被告具狀聲請具保,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准許具保,並限制住居新北市○○區
○○街000○0號11樓,以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13年8月26
日裁定自113年9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
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
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
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均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
上訴字第304號案件審理,並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判處有
期徒刑7年6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5月7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以及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被告業經本院判處上揭罪刑,
為保全執行,仍有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見本院卷
三第91頁),被告辯護人表示經與被告聯繫確認,對是否延
長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93頁),本院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
證據,在現階段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仍屬
重大。其次,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
其面臨重責加身,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被告逃匿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
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
為運輸毒品之罪,嚴重損害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限制出
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對
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
仍存在,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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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