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13年度,72號
TPHM,113,原上易,72,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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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筱葳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8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
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潘筱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沒收」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13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23頁)。故關於
本案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沒收」
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已將油錢還給各加油站,僅針對刑度
、沒收部分上訴,請斟酌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已全部
和解,予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25至226頁)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予以量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對被
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九五
無鉛汽油及16.34公升之九五無鉛汽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已分別與東來加油站、竹圍加油站達成和解並返還犯罪所
得(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酌,諭
知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容有未當,被告就此
上訴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含追
徵)部分予以撤銷。
四、其他上訴駁回(科刑、定執行刑部分)之說明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自始無支付汽油價金之意願,竟隱瞞無意付款之事實,向
加油站員工佯稱要加油云云,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被告因而詐得上開數量之九五無鉛汽油,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參諸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併斟酌被告犯罪後態度,
本案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及被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
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2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各為1
12年1月16日、18日,時間上相當接近、罪質上亦屬相同,
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
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月,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18頁),並
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及返還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27至2
29頁),惟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就犯行坦認,對釐清事實
之助益與貢獻程度已甚低;又被告多次詐欺、侵占、竊盜等
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9至86頁),原判決就被告本案2次
犯行之科刑裁量所擇定有期徒刑之刑種,尚屬妥適,而原判
決就此2次犯行之科刑均各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
,定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3月等情如前,核其所為之論斷,
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
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指摘從輕量刑部分,礙難採憑

五、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3月19日分別
與東來加油站、竹圍加油站達成和解,並分別給付500元之
現金油資等節,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2
9頁),足認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等,就此,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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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