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272號
TPHM,113,侵上訴,272,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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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諺




選任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8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宗諺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上午5時37
分許,刷卡進入臺北小巨蛋捷運車站(下稱小巨蛋捷運站
後,即於同日上午5時38分許進入小巨蛋捷運站內女廁,躲
藏於編號3之廁間內,並褪去全身衣物以全裸方式伺機等待
,俟代號AW000-A11124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於同日6時47分許,進入該女廁編號2之廁間
時,蔡宗諺隨即站立於編號3廁間之馬桶上,以頭部跨越隔
板之方式,偷窺A女如廁,A女當場發現大聲呼救,蔡宗諺
翻越隔板進入編號2之廁間,違反A女之意願,以全裸身體將
A女撲倒在地,並以左手摀住A女嘴巴,試圖以右手手指強行
侵入A女陰道,惟因A女奮力抵抗,故僅碰觸A女陰部而未遂
,並致A女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挫傷、雙大腿內側挫傷、
下腹部挫傷、臀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嗣因A女持續
大聲呼喊救命,小巨蛋捷運站站長陸○雅(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聞訊進入該女廁強制開鎖查看,蔡宗諺始停手,陸○
即聯絡捷運保全人員阻止蔡宗諺離去,並報警究辦,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蔡宗諺(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
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
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進入小巨蛋捷運站
女廁編號3廁間褪去全身衣物,偷窺A女於編號2廁間如廁,
被發現後即翻越隔板,將A女撲倒在地,以左手摀住A女嘴巴
,並有將手伸往A女下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
未遂犯行,辯稱:我的意思是要猥褻,並沒有要強制性交的
意思,我手有想要伸到A女下體,但沒有要用手指插入A女陰
道,但因A女一直反抗,沒有真正碰到,我承認強制猥褻未
遂及傷害罪,我壓制A女時沒有穿衣服,是因為我在上大號
很熱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傷害及有猥褻故意部分均
承認,其想要碰觸A女下體,但並未真正碰到,而依卷內事
證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強制性交之行為及意圖,且A女與證
人指述就當時廁間開門情節亦有相當程度不同,而驗傷報告
亦僅得證明A女有受傷之情形,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使用廁
所中,對A女實施猥褻之行為是臨時起意,無證據證明被告
猥褻行為已既遂,又刑法並未處罰強制猥褻未遂之行為,故
本案僅能以故意傷害論罪;並請審酌被告自小有精神障礙及
疾病問題,及被告智能障礙程度僅有12歲以下之心智主觀條
件,審酌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為被告
辯解。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進入小巨蛋捷運站內女廁編號3廁間
,並褪去全身衣物,俟A女進入編號2廁間時,即站立於編號
3廁間馬桶上,以頭部跨越隔板方式偷窺A女如廁,經A女發
現呼救後,被告即翻越隔板進入編號2廁間,將A女撲倒在地
,以左手摀住A女嘴巴,並以右手伸往A女陰部,於A女抵抗
過程中並致A女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挫傷、雙大腿內側挫
傷、下腹部挫傷、臀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嗣A女呼
喊救命,小巨蛋捷運站站長陸○雅進入該女廁查看,被告始
停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證述甚明(1
11年度偵字第17985號卷【下稱偵卷】,偵卷一第25至28頁
、偵卷二第117至119頁、第195至199頁);且其中小巨蛋
運站站長陸○雅於案發當日係聽到A女呼喊聲,前往編號2廁
間,發現A女大聲呼救,且有一隻手從下方門縫伸出求救,
經其強制開門後,發現被告全裸站在馬桶旁,A女橫躺於內
門前面地板上,A女內、外褲均褪至大腿處等情節,並據證
人即小巨蛋捷運站站長陸○雅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甚明(見偵
卷一第29至31頁、偵卷二第195至19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7日刑生字第1110068971號鑑定書(
下稱971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145至148頁)、小巨蛋捷運
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見偵卷二第33至35頁)、臺安醫
院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二第41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11年9月5日北市警松分刑鑑淵字第1110905132號
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69至173頁)、A女繪製之現場圖(見
偵卷二第121、123頁)等在卷可參,並均為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59頁),故此部分事實,
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且客觀上已違
反A女意願而著手性交行為:
 1.按刑法上所稱之性交,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及以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分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
之接合之行為。所謂之猥褻行為,則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
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兩者行為態樣有異,法律
上之評價亦不相同,自應予以區別。行為人若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對被害人著手實行猥褻之行為,而於尚未完成性交
行為時其犯行即已中斷,因其所實行之猥褻行為,係其欲完
成性交之犯罪目的前,為滿足同一色慾目的之階段行為,自
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必以其單純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且僅著手實行性交以外之猥褻行為,始應論以強制猥褻罪。
故行為人究應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或強制猥褻罪,自應視其
主觀上之犯意如何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5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
所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
交之犯意為斷。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性交
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
性交,而已著手實行,縱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
罪,不得論以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
決意旨併參)。
 2.關於案發時之詳細經過,A女於警詢、偵查時迭證稱:我於1
11年6月7日6時45分許進入捷運站,並於6時47分進入捷運站
內女用廁所的編號2廁間,上完廁所抽紙的過程中,看到1顆
頭掛在隔板上,我就尖叫,我一尖叫被告就立刻從隔壁廁間
廁所跨越過來,進到我這間廁所,且被告全裸,被告用左手
摀住我的嘴巴,用右手手指朝我的下體伸過來,當時我的及
膝褲子都還沒有穿,就已經被被告撲倒在地,我的脖子以上
頭部頂在隔板,我的身體是平躺在地上的,被告在我的右手
邊頸部到右上臂間,我不知道被告是跪著或蹲著,但被告頭
部已經很靠近我的頭部,整個人是壓低的,我一直掙扎,但
被告的手仍持續朝我的陰部觸碰,但被告沒有成功伸入我的
陰道,我的雙腿夾得很緊,一直尖叫,手也一直敲門,大約
過了3至4分鐘,我有想到用手機打110,我的手機扣在我的
手指間,可是我太緊張一手又要護著下體,螢幕無法滑動,
所以手機就停留在原先看劇的畫面,很久都沒有人進來救我
,我想到我的小孩我的求生意志就很強,所以我就直接跟被
告對話,我說你等一下,我是想利用空檔爬出去,我順勢把
鎖推開,但被告又推回去鎖上,我只好一直喊救命,就有一
位女站務員進來問有人嗎?我就把手從門板下伸出去示意,
女站務員就強制開門,站務人員開門時對方還一直試圖將門
板抵住,是我和站務人員協力才將門板打開,站務人員問我
們兩個認識嗎?我就邊穿褲子邊哭著跑出來說我們不認識,
我就頭也不回被其他人帶到外面,我看到被告被其他警察架
走,被告的衣服脫在我上廁所隔壁那一間等語(見偵卷一第
25至28頁、偵卷二第117至119頁、195至199頁)。除其所證
述獲救情節,與證人陸○雅所為證述互核相符外(偵卷一第29
至31頁、偵卷二第195至199頁);又編號3廁間垃圾桶旁地
面上衛生紙、編號2廁間隔板上緣血跡檢出被告DNA,與被告
右手掌傷口驗出被告與A女混合型DNA,及A女受有頭部挫傷
、臉部擦挫傷、雙大腿內側挫傷、下腹部挫傷、臀部挫傷、
左手肘挫傷,以及被告係於當日上午5時38分進入捷運站
女廁,A女則於上午6時47分許進入捷運站內女廁等情節,並
有前揭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臺安醫院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
書,及97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二第33至35頁、第41頁
、第145至148頁),堪認A女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
相符。是足認被告當時長時間藏匿在女廁廁間內,待A女進
入後,先偷窺A女如廁,復以全裸軀體,自編號3廁間翻越隔
板上方,強行侵入A女所在編號2廁間,再將A女壓制於地面
,不顧A女強烈掙扎,以左手摀住A女口部,右手伸往A女下
腹部並觸及A女陰部,並致A女受有前揭傷害,復因證人陸○
雅進入捷運站內女廁,強行推開編號3廁間門扇後,方停止
犯行之事實。
 3.從被告上開實行犯罪之整體過程予以觀察,其不僅事先脫光
衣服,以全身赤裸姿態侵入A女所在廁間,且用身體將A女壓
制在地面,不顧A女強烈掙扎、抵抗,鍥而不捨執意用手伸
向A女私處,過程達數分鐘之久,且據A女證述內容,被告當
時確實試圖要將手伸入其陰道,且已碰觸到私處部位,僅因
A女強烈掙扎抵抗,隨後陸○雅介入阻止,方未能得逞,該等
客觀情節已足以推認被告主觀上確意欲將手指侵入A女陰道
而為性交行為,甚為顯明。
 4.至於被告與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係基於強制猥褻犯意而
意圖碰觸A女陰部,且並未實際碰觸而屬強制猥褻未遂等語
,然被告於犯行當時,係先行褪去全身衣物而全裸埋伏於A
女隔壁之廁間等候,而於被A女發現其從隔板上方窺視時,
即強行侵入A女所在廁間,倘被告僅意在猥褻觸摸A女陰部
顯毋須提前褪去全身衣物即可為之;復參以A女之驗傷診斷
證明書記載A女受有雙大腿內側挫傷、下腹部挫傷、臀部挫
傷等多處傷害,均集中於A女之下半身,可見被告當時強行
將手伸往A女陰部之力道及手段,甚為激烈,更足推認被告
當時並非僅意在單純觸碰A女陰部,是由前揭客觀事證綜合
觀察,足認被告確有欲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犯意
甚明,其所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5.至於被告就其當時全裸之原因復辯以:係因如廁過熱而將全
身衣物褪去等語,惟查被告係於111年6月7日上午5時38分許
,穿著短袖、短褲進入捷運站內女廁,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可參(見偵卷二第33頁),足證被告已穿著通常最輕便之衣
物而進入廁間,自難認有何因如廁而過於炎熱,且達致必須
褪去全身衣物之必要,是被告所辯無非臨訟脫辯之詞,實難
以採信。此外,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係先於當日
5時34分許先進入小巨蛋捷運外之女廁,而後方於同日5時38
分許進入站內女廁,A女則係於當日上午6時47分許方進入該
女廁(偵卷二第33頁上方、第35頁下方),則被告提前進入
編號3廁間內,於等待長達1小時9分時間後,下手為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密接時點,先後出入捷運站外、內
女廁之行為,顯係在尋覓合適之犯案地點及等待潛在之犯案
對象出現,顯見被告係為後續性侵害犯行為充分準備,而非
意在如廁,此益徵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相違,而無足取。
 6.又辯護意旨復辯以A女與證人陸○雅所證述就當時廁間開門情
節,有相當程度不同,故認為A女與證人陸○雅之證述顯然不
具憑信性等語。惟查:A女於警詢時係表示:我一直將對方
推開並且夾緊雙腿不讓對方侵犯,站務人員開門時對方還一
直試圖將門板抵住,是我和站務人員協力才將門板打開等語
(見偵卷一第27頁);而證人陸○雅於警詢時則證述:我進
入女廁後,看見編號2的廁間門板下緣縫隙伸出一手揮手求
救並傳出呼救聲,但門是上鎖的,所以我便大喊:「我要強
制開門了」,並立即將門打開,開門後我看見一男一女在廁
所,男生呈全裸,女生橫躺在地板等語(見偵卷一第30頁)
;故依前揭各該供述內容,證人陸○雅當時既在廁間門外,
而無從看見廁間內之情況,則以其親自見聞之經歷陳述其行
為,自係其見聞A女伸手並呼救之緊急情況後,隨即為嘗試
打開廁間門扇之舉措,又A女業明確證稱其自始即於廁間內
不斷掙扎反抗被告,故以其親自見聞之觀點,其掙扎行為自
屬防止被告阻止證人陸○雅開門之舉措,而不因A女當時係橫
躺於廁間地板,即認其掙扎非屬協力開門之行為,而難認前
開2位證人之證述有何矛盾、齟齬或不可採信之處,辯護意
旨就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憑,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至於辯護人另指稱證人陸○雅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看到門板
下伸出一隻手揮手求救,但門是上鎖的,所以就大喊要強制
開門,並立即「用鑰匙」將門打開,開門後見被告全裸站在
馬桶旁,被害人橫躺在地上等語,與A女所稱被告阻擋門板
,A女協力將門板打開之情節有所出入,可見A女之指述有瑕
疵等語。惟查,經核證人陸○雅於警詢時係證稱:當時看到
門板下伸出一隻手揮手求救,但門是上鎖的,所以我便大喊
「我要強制開門了」並立即將門打開,並未提到「用鑰匙」
打開門之情詞(見偵一卷第30頁),又關於A女與陸○雅合力
打開門板之情節,經A女於111年6月7日警詢時係證稱:站務
人員開門時對方還一直試圖將門板抵住,是我和站務人員協
力才將門板打開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再關於A女在過
程中曾試圖推開廁間門鎖但遭被告推回鎖上,待陸○雅抵達
,乃從門縫揮手求救之情節,亦經A女於111年7月6日偵訊時
證稱:我想利用空檔爬出去,我順勢把鎖推開,但被告又推
回去鎖上,我只好一直喊救命,就有一個女站務員進來問有
人嗎?我就把手從門板下伸出去示意,女站務員就強制開門
等語(見偵一卷第118頁),則從A女上述證述以觀,A女曾
試圖推開廁間門鎖,但在陸○雅抵達該處時,廁間的門鎖已
遭被告重新推回,而當時A女見有人到達該處,為能逃出廁
間,會再次嘗試從內側推開門鎖,並與廁所外之陸○雅裡合
力共同打開廁間門板,當屬合乎常理之舉動,實難認為其證
述與證人陸○雅有何矛盾或違反客觀事實之處,至於「用鑰
匙開門」不僅為辯護人自行引伸,且顯然與捷運站公共廁所
廁間之門鎖形式不符,自難以採取。 
 8.據上,被告違反A女意願,以上開強暴手段對A女為強制性交
未遂犯行,有A女指述在卷可參,並有證人陸○雅見聞之證述
、A女所受傷勢、監視器畫面等事證可為A女指述補強。被告
空言否認無強制性交犯意,及辯護意旨以前詞稱:被告係臨
時起意,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強制性交之行為及意圖,至多
僅構成強制猥褻未遂,且因該行為不罰,而應論以傷害罪等
語,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自堪認被告有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至其前揭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強行壓制A女並試圖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已著手實行
強制性交行為,僅因A女積極抵抗,被告方無從遂行以手指
侵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觸碰A女陰部
猥褻低度行為,應為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性交得逞前,持續施以強
暴手段迫使A女就範,雖致A女受有前開傷害,惟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堪認被告另萌生傷害之犯意,此應屬強制性交未遂罪
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故不另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基於一行為而犯強制性交未遂及傷害犯行,故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等語,容有誤認
,併此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
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
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
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
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5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經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2年
度侵上訴字第80號案件)經法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北投分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於113年1月23日提出之精神鑑
定報告,有三總113年1月23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06079號函
附「妨害性自主罪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379至403頁);經核該精神鑑定報告乃為鑑定被告另案111
年9月5日涉及性侵害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及當時有無正常辨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其時間與本案接近,所涉及行為態樣則亦
與本案相似,故就推認被告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時
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亦當具有相當之憑信性,且亦經辯
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作為認
定被告責任能力之證據(見原審卷一第336至337頁)。
 3.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就各項評估、診斷與鑑定結論建議記
載:「伍、心理測驗評估報告:...三、結論與建議:1.注
意力、認知功能與因應模式:A(按:即被告)幼年時期即有
發展落後、難以跟上同齡者學習表現之情況,曾就診確立診
斷為智能不足與發展遲緩,從小到大斷續接受過感統訓練與
藥物治療,求學時其學業表現多落後同齡者,國小時人際關
係開始有狀況,亦出現偏差行為、欺負較自己弱勢的同儕,
困難與同學建立正向友好關係。」、「陸、精神科診斷:1.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2.窺視症。3.輕度智能不足。」、「柒
、結論與建議:...針對刑法第19條,在辨識能力部分,A清
楚知道不論偷窺或性侵害是違法且有風險的;在控制能力部
分,內湖運動公園案和本案犯案時,A都刻意避開人群、選
擇心儀對象、等待偷窺或動手的時機再開始犯案,且為逃避
被追捕,A於鑑定時表示犯案前或犯案過程如果旁邊有人就
會終止行動。本案發生時,A無視被害人恐懼及痛苦,直到
聽聞有人要報警,為避免被追捕而逃離現場,顯見犯案過程
,較著重自身感受及目的,對被害人同理程度低,但仍知道
如何逃避警方。因此,A於犯行當時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可認即令被告於行為當時
有輕度智能不足,並罹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窺視症等疾患
,然不代表被告即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甚明。
 4.再經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客觀行為,其原本進入小巨蛋
運站外女廁,當時係有清潔人員站立於女廁外,有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35頁下方),故由被告進入
該女廁後未久即離去,隨即進入位於站內之女廁內,直到被
害人進入隔壁廁間以後,始為前揭犯行等情節,業如前述,
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觀察周遭狀況、評估風險之充
分判斷及評估能力,在認為情況對其不利時,即會另覓他處
遂行犯行;而被告上揭之行為態樣,亦與前揭鑑定報告書所
稱:「被告犯案前或犯案過程,如果旁邊有人就會終止行動
」、「待偷窺之時機再開始犯案」之行為特徵一致,且與前
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稱被告具有之行為特徵相符。故綜合前
揭客觀事證,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挑選犯案地點進行
準備,並觀察窺測下手對象,以求順利遂行犯行之能力及行
止,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控制其行為之能力。
 5.從而,被告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甚明。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主張應參酌被告之精神障礙、疾病問題與智能程度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本案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全裸藏匿於捷運站
廁內,伺機下手犯案,而對正好前往該處如廁之A女為本案
犯行,除使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外,更致A女之心理受有嚴
重創傷及恐懼,而使其罹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其他特定
焦慮症、無懼曠症之恐慌症(陣發性焦慮發作)、失眠症等
心理疾患〔此有A女所提出臺安醫院111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
為憑(見偵卷二第129頁)〕,犯行至為惡劣;且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業因另案犯強制猥褻罪,於110年11月29日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1至45頁),是被告因前案遭偵查、起訴之經驗,理應
認知到不得隨意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權,約束自身之行為,然
其卻於短時間內再度犯案,自難謂被告於本案犯行僅係一時
失慮所為。據上,經綜合以上被告犯罪情節以觀,實無從認
定被告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
以本案被告所犯強制性交未遂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前揭未遂犯之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之下
限為1年6月,當無縱然處以處斷刑最輕之刑度,而猶嫌過重
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可採。至於
辯護人上訴意旨尚指稱原判決在拒絕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
理由,提及「被告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
力,故難謂被告本案犯行為一時失慮所為」,乃是藉由辨識
能力之有無重複評價被告有無減刑事由,而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顯屬違法不當等語,然而原判決不過是以此為基礎,論
述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卻仍為本案強制
性交未遂行為,其主觀惡性較重,進而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
無特別值得同情之處,當無辯護人所稱重複對被告不利評價
之問題,就此上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潛藏
捷運站女廁,於清晨出入人員較少之時段,隨機擇取犯案
對象,而對A女為前揭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不僅未尊重A女之
性自主決定權,更因此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所為至屬可議
;復參以本案被告之犯案手段,為偷窺女子如廁後,即以全
裸之方式侵入他人廁間,對A女造成難以預見及想像之重大
心理衝擊及恐懼,更造成A女身體多處傷害結果,足見本案
已造成A女身心受到嚴重創傷,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甚鉅,量
刑自不宜過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有
相類罪質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猥褻罪有期徒刑1年確定,
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性交罪有
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綜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與其自幼
為輕度智能不足、罹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窺視症之智識程
度與身心狀況,現在監執行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
被告所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
不可採信,業經本院逐一審認說明如前;又關於被告之智識
程度、精神狀況等節,亦均經原審納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作
為對被告有利酌量之情事。本院復認為:以被告行為犯罪情
節、行為手段、犯罪所造成損害而言,不僅嚴重侵犯A女身
體自主權,A女於案發後前往身心科門診就診,經診斷有急
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焦慮、恐慌、失眠症狀〔此有臺安醫院1
11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3頁)〕
,足見A女因此身心受到嚴重創傷,又被告係選擇於人煙稀
少之清晨時段,在公眾日常交通使用之大眾運輸系統之公共
廁所內隨機對不特定人犯案,對社會治案危害甚鉅,再被告
僅為滿足自身性慾無故侵犯他人身體,犯案動機亦屬惡劣
是以從被告犯罪情節以觀,其責任刑當屬偏重之情況;而被
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症狀,且情緒穩定
度、衝動控制、社會適應與規範遵循能力不佳,故成長過程
並非順遂,常因此有人際互動不佳、感受遭欺負及挫折之情
形,故確實存有值得減輕責任刑之酌量事由,然從被告成長
經歷以觀,亦可見其在家人或學校、醫療機構協助下,仍持
續有接受導正與矯治之機會,然而被告仍表現出欠缺對他人
同理心之態度(此有前揭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所為評估
意見在卷可參),且從被告本案情節以觀,可見其即使已知
悉自身行為違法,因自我中心、欠缺同理態度,而未克制自
身慾望,伺機對不特定之陌生女性犯罪之情形,故經整體考
量上述形成被告犯案動機之背景因素以後,仍認為被告應受
一定程度之責難;再被告犯後迄今仍否認犯罪,且未能取得
A女之諒解,亦未見其表現出對自身行為反省悔過之態度,
或同理A女身心之創傷而表現對A女之歉意,是從被告犯後態
度與未來悔改更生、復歸社會可能性之觀點而言,尚難認為
存有足以大幅削減被告刑罰程度之事由。是堪認原審認定被
告係犯強制性交未遂罪,並據以對被告判處罪刑,其所為認
事用法及刑之裁量,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原判決理由
提及「檢察官主張被告另行起意而為傷害犯行,應與強制性
交未遂犯行分論併罰」之說明(見原判決第8頁),雖有誤
會,惟並不影響本案判決之結論。從而,本案被告之上訴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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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