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柏瑄
選任辯護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73號)提起上訴,關於其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柏瑄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孫柏瑄因涉犯刑法第222條1項第4款之
以藥劑而犯強制性交罪,經原審以113年度侵訴字第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
,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現有卷證資料,足認其違反上開罪
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原審判處上開有期徒刑之重刑,
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詢問其辯護人,辯護人亦
表示「這週都無法聯繫到被告」、「請鈞院依法處理」(見
本院卷第171頁),審酌被告所受之刑期非短,良以面對重
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規避責任、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其恐將面臨長期監禁而產生畏避心態,非
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
逃亡之虞。是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
行,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之
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
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
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30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