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9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男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甲(民國00年0月間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父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
,性自主能力及判斷力均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97年間某日,在○○市○○區○○街住處(
正確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未違反甲意願,以舌頭接
續舔拭甲之陰唇、陰蒂而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
貳、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具有任意
性
(一)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誘導訊問,係指訊問者對供
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內容,足以誘導受訊問者迎合作答
之訊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之暗示,是否
足以影響受訊問者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內容,有暗示
受訊問者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虛偽誘導),或有因其
暗示,足使受訊問者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
(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均不應
允許。再單純之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除明文禁止對證人、
鑑定人行主詰問時為「誘導詰問」,以及其他詰問證人、鑑
定人,法官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不得為「不合法之誘
導」(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166條之7第2項、第
167條之7準用第166條之7第2項)外,並無禁止其他誘導訊
問。再倘僅將受訊問者已為之供述,作為提問之內容,以進
一步確認其真意,或僅為發現真實、釐清案情而予追問,並
未影響受訊問者之陳述者,則非屬誘導訊問,亦難謂係不正
方法。
(二)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111年5月10
日偵訊影音光碟檔案(勘驗內容見侵上更一字卷第100至121
頁),檢察官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固曾多次向被告確認案發
時告訴人甲(下稱甲)之年紀、就讀幾年級及被告舔拭甲
何部位,惟被告於受訊問時乃連續陳述,檢察官有開放讓被
告申辯,並無指導或強要被告如何回答,亦未見有任何暗示
被告使其為故意異於記憶之陳述,或有因暗示足使被告發生
錯覺之危險,致為異於其記憶陳述之情。又案發時甲年紀為
何、被告舔拭甲何部位,均攸關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與
否,至關重大,則檢察官將被告陳述作為提問內容,且因對
被告之回答有疑義,為發現真實、釐清案情而依此等脈絡為
進一步追問,要屬正當訊問。被告以其偵訊中所為供述為誘
導訊問,因其是在甲20歲時做這件事情,其所指被誘導是指
時間的部分云云(見侵上更一字卷第93、176頁),辯護人
主張被告偵訊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侵上更一字卷第
93頁),均無可採。
(三)據上,被告於偵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既已勘驗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且勘驗內容幾近逐字記載,較偵訊筆錄之摘要式記載完整,
被告復表示依照勘驗筆錄的內容給法院參考、處理(見侵上
更一字卷第176頁),爰以本院勘驗內容取代原偵訊筆錄內
容。
二、本判決所引其他證據,均得為本案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既均未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此等證據
作成時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
當,應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
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其與甲為父女,且其有舔拭甲下體之行為等節固坦認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辯
稱:本案是發生在我與甲從澳洲旅遊回來很久以後,是發生
在甲讀大學時;我沒有舔進去,我舔的地方是所謂尿尿外面
的地方,我沒有舔甲的陰唇、陰蒂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舔拭甲下體之行為,又甲於提告本案前,曾以電話與
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對話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
甲證述在卷,且經原審於112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
甲所提電話錄音檔案,有原審112年3月15日勘驗筆錄可稽(
見侵訴字卷公開卷第80至84頁),是被告確有舔拭甲下體之
行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甲之證述情節如下:
1.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92年至98年間,在我的住處房
間內,有問我說會不會想要嘗試看看讓他用他的舌頭舔我下
體,我一開始覺得很奇怪,但他不斷說服我這樣很好玩,因
為我很信任他,就聽他指示,我將我褲子拉下來讓他舔下體
,我於94年間上小二時,因為老師會教導一些道德的事情,
我心裡覺得怪怪的,因此會拒絕被告,他不會強要,後來次
數就減少了,因為被告還是會時不時問我要不要做這件事,
我當時還沒有完全認知這件事是錯誤的,所以我就同意了,
直至96、97年大概還發生過1、2次,後來98年,我上小學六
年級,已經開始上健康教育內容,就拒絕做這件事,我於11
0年12月有和我朋友及母親提到此事,後來我於110年12月22
日打電話給被告想確認他的態度,所以有錄音(見他字卷第
28至30頁)。
2.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的主要照顧者,我平常大多都
是與他相處,他負責帶我出去玩,吃好吃的,也會鼓勵我嘗
試有趣事物;他在我5歲時,就告訴我,舔拭我下體很有趣
,直至97年間都有舔拭我的陰蒂和小陰唇,最後一次是97年
間某時,在我們住處,他叫我用我自己的手去把我外陰唇撥
開,被舔拭的部位是陰蒂、小陰唇,我當時並無是非對錯的
觀念,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是不對的,直至98年間,學校才有
一些性相關的防範宣導,我才知道這是一件錯誤的事,之後
被告再對我提出要求,我就明白拒絕被告;後來我陷入憂鬱
中,覺得很羞恥,自己很髒,曾經嘗試要找被告詳談,但他
一直強調自己不是狼父、不是變態,而且告訴我是經過我同
意的,我當時真的覺得是自己不對,產生罪惡感,很久之後
,我在與一位我信任的朋友聊到此事,他問我有想要提告嗎
?我和他說我之前沒有想過,但後來我很認真思考,決定要
與被告通話,看他的看法,因為會影響我做出是否提告的決
定,我也決定要錄音,看之後是否當作提告的證據,不過他
在談話過程中仍覺得他沒有做錯事,所以我決定對他提起告
訴(見侵訴字卷公開卷第153至156、160頁)。
3.證人甲就其幼年對性觀念懵懂無知時,曾遭被告侵犯及成年
後如何下定決心對被告提告等節,於偵訊、原審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另稽之證人甲於原審之證述,未見有何反覆不一
、避重就輕或刻意誇大渲染,倘非其親身經歷、記憶深刻而
難以抹滅,當無可能為此整體脈絡前後一致之證述,所為證
言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96年至97年間之某日,基於猥褻之故意
,以舌頭舔拭甲陰部1次。惟查:
1.本案發生時點之認定
⑴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96、97年大概還發生過1、2次,後
來98年,我上小學○年級,已經開始上健康教育內容,就
拒絕做這件事(見他字卷第30頁);於原審證稱:最後一
次應該是97年,因為我能夠記得很清楚的部分是我確定我
從98年,因為我是00年出生,我大概00歲的時候,我有一
次很明確認知到這件事情是不對的,我就再也沒有讓他去
做這件事情了,因為學校有健康教育、類似像這樣的防範
宣導,會說猥褻是什麼,性侵是什麼,在我00歲的時候,
我才意識到是一件錯誤的事情(見侵訴字卷公開卷第154
至156頁)。證人甲已明確證述其何以可以確定被告於97
年間有舔拭其下體之憑據,且前後一致,所證學校教導健
康教育之時間,亦符合經驗法則。
⑵被告對於本案發生時間為何,前後供述不一
①就本案發生時間為何,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偵訊時供稱
是發生在去澳洲之後,甲國中○、○年級時(見侵上更一
字卷第104至105、109至112、114頁);於原審111年10
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101年7月4日澳洲行程是我跟
甲前往,本案是澳洲返國之後差不多兩年之後發生的事
情,是後續甲回來之後一、兩年才發生(見侵訴字卷公
開卷第26至27頁);於原審112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
稱:本案是發生在澳洲回來至少兩年以後,甲已經高中
了(見侵訴字卷公開卷第68頁);於本院上訴審時供稱
:這是在甲20歲之後發生的事情,是在她20歲時附近發
生這件事情(見侵上訴字卷第119、154、160頁);於
本院更一審時供稱:本案是發生在我與甲從澳洲旅遊回
來很久以後,是發生在甲讀大學時(見侵上更一字卷第
88、177頁)。被告就案發時甲之年紀為何,或稱甲念
國中一、二年級時,或稱101年7月澳洲返國後差不多兩
年或一、兩年,於本院上訴審時則稱是發生在甲20歲之
後或20歲時附近發生,於本院更一審時或稱是甲讀大學
時,或表示是從澳洲回來很久以後發生,前後顯有歧異
,且年齡差距達數年之久;參以被告於偵、審期間不斷
更改其供述內容而提高案發時甲之年紀,已見被告供述
避重就輕,可信性顯然有疑。
②被告雖於本院供稱本案是發生在其與甲自澳洲旅遊回來
很久以後,是發生在甲讀大學時云云,惟此與證人甲
之證述迥然不同;參以甲就讀大學時點,與被告所稱至
澳洲旅遊時點業已間隔數年,倘被告所陳本案發生在甲
就讀大學時乙節為真,根本毋庸提及數年前至澳洲旅遊
之事,益徵被告供述不符常情。
⑶再觀諸附表一所示電話對話內容,甲確以電話聯繫被告,
質問被告為何要在其10、11歲前,舔拭其尿尿位置,並數
次對被告強調此為不對之事,已涉及猥褻等刑責;而被告
於對話過程中,未曾否認有舔拭甲下體,且一再向甲解釋
僅是為了追求快樂,讓甲嘗試、體驗,表示自己不受禮教
拘束、法律限制。審酌甲在上開對話過程中,非僅一次表
示本案發生時其那麼小,至多為10歲、11歲左右,被告聽
聞後未曾反駁甲當時年紀非小,並非10歲、11歲,亦未曾
表示甲當時業已念國中、高中、大學或已年滿20歲,被告
甚至還自行加碼表示「你覺得不正常,我告訴妳吧,我最
近『愛上一個中班的小孩』,妳認為不正常嗎?妳也認為不
正常。『我搬到○○來就是為了小孩』。那我就跟妳講,妳認
為我正不正常,『當然妳認為我不正常,沒有人會認為我
是正常,可是我確實是這樣的人』。」益徵於雙方對話過
程中,被告已明確知悉甲所指遭舔拭下體之事乃發生在甲
10歲、11歲左右,被告對於年紀較小之女性會產生愛意,
且被告亦知悉此並非正常,但其就是這樣的人。
⑷被告、辯護人雖辯稱:倘甲確於97年間遭被告性侵,何以
未與同住家人反應,甚至主動邀請被告一起去澳洲旅遊,
本案是否發生在甲未成年時有疑問云云。惟證人甲於原審
證稱:我當時是依附我父母的小朋友,我想爭取我父親即
被告的認同,也怕他變臉,後來我說服自己他是愛我的,
他沒有惡意,這件事情發生是因我同意而造成,所以我事
後還是想要和他保持良好關係,甚至和他一起出國,出國
期間,他也沒有對我做猥褻之事(見侵訴字卷公開卷第16
2至163頁),足徵甲於年幼時,仍渴望父母關愛,在知悉
被告對其所為係屬不法後,因父女天倫,在被告未伸出狼
爪時,仍冀與被告保持良好父女關係,此與一般家內性侵
案件之被害人反應無違。參以證人甲所證其提告過程,益
徵其原欲以平靜方式應對被告對其所為,尚無追究被告之
意,但因成年後內心仍煎熬,在與被告相談後,發現被告
猶無悔悟之心,始決定不再沈默而訴追遭被告侵犯之事。
此與遭熟識者性侵害之受害人於受侵犯後常會先選擇隱忍
不發,殆至某一突發事件引起其內心壓抑之羞憤、不平、
恐懼等多重情緒後,方鼓起勇氣出面揭露遭侵犯之常情並
不相違,則在熟人性侵之場合,並非需當場向他人呼救求
援,方能證明被害人所述為真,亦不得因甲於本案發生後
仍與被告一同出遊,即認本案發生時點為甲成年後,被告
、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⑸況甲既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被告復表示甲提告後就對之
不予理會(見侵上更一字卷第185頁),倘於97年後被告
仍有舔拭甲下體之行為,衡情甲應無隱瞞而迴護被告之理
。另參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我於20歲受洗為基督徒(見侵
訴字卷公開卷第164至165頁);被告供稱:舔甲係經甲同
意而為,惟甲後來因信仰宗教,才對之進行提告(見侵訴
字卷公開卷第167頁),衡以常情,甲於受健康教育等課
程後已知男女分際,又在成年後受洗成為基督徒,而能知
悉對錯、明辨是非,自無可能同意被告為舔拭其下體之不
倫行為。則就證人甲證述與被告供述相較,並與附表一所
示電話錄音內容相互勾稽,以證人甲所證本案發生在97年
間為可採,起訴書認本案發生在「96年至97年間之某日」
,難認準確,爰補充並更正犯罪時間如上。
⑹至被告固於原審提出101年7月4日旅遊照片,證明其與甲
有至澳洲旅遊(見侵訴字卷公開卷第26、29頁),證人甲
亦於原審證稱就101年7月其與被告一起到澳洲玩沒有意見
(見侵訴字卷公開卷第159頁),或可認被告與甲於101年
7月同往澳洲旅遊,然仍無法憑此認定本案發生在被告與
甲自澳洲旅遊返國之後,附此敘明。
2.被告舔拭部位為甲之陰唇、陰蒂
⑴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用舌頭舔其「下體」(見他字卷
第28頁),且證稱:被告蹲在床尾舔我的陰唇,並沒有伸
進我的陰道,我沒有抗拒,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只知
道我的生殖器有受到刺激,覺得有點奇怪,但說不出來哪
裡不對,事後還是覺得很奇怪,所以我就自己去洗澡想把
那個奇怪的感覺洗掉,被告想知道我性高潮的感覺是什麼
,因為他問我有沒有高潮的感覺(見他字卷第28頁);於
原審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而確認案發細節時,證稱其被舔的
身體部位就是陰蒂到小陰唇的部位,被告都是叫其自己撥
開陰唇,再舔拭其小陰唇及陰蒂(見侵訴字卷公開卷第15
3、158、160頁)。又甲 與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對話並質問
被告時,所稱舔拭部位為「尿尿的地方」,就此證人甲已
證稱:被告對其做這件事時,是用對小朋友講話之用語,
就是其對話紀錄裡提到的「尿尿的地方」(見侵訴字卷公
開卷第157頁),足徵甲所證被告舔拭其下體之部位,係
指陰唇及陰蒂,基本重要事實間並無矛盾。
⑵被告於偵訊時曾自白舔拭甲之陰唇、陰蒂
①被告業於偵訊時坦認其有舔拭甲之陰唇,但其並未強迫
甲,係因其所閱讀較新潮之奧修書籍稱有90%之女生一
生中沒有享受過性高潮,為使甲體會、感受性高潮經驗
,當時其是跟甲說會用嘴巴幫甲舔陰蒂,因為陰蒂會有
高潮,就叫甲自己脫下褲子躺在自己房間床上,其幫甲
舔陰蒂大概1分鐘,讓甲感覺一下,其有問甲,甲說覺
得很奇怪,那種感覺很奇怪,有觀察到甲身體會抖動,
其有詢問甲有無高潮感覺,甲稱很奇怪、不知如何形容
等情,此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當庭勘驗被告111年5月
10日偵訊錄音光碟檔案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見侵上
更一字卷第102至109頁,節錄內容見附表二)。則被告
於上開偵訊時所供內容,與證人甲所證被告舔拭其陰唇
、陰蒂,並詢問其有無高潮等節相符。
②嗣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仍供稱其確實有
舔甲陰蒂約20秒,因其看書上有寫女人有性高潮經驗者
不多,始詢問甲是否要嘗試,經甲同意後為之(見侵訴
字卷公開卷第26至27頁),原審遂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
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罪(見侵訴字卷
公開卷第27頁)。其後被告即翻異前詞,先於原審112
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改稱其是舔拭甲陰蒂外面的皮膚,
甲沒有把陰蒂外面皮膚撥開(見侵訴字卷公開卷第68頁
);再於原審112年5月10日審理時供稱:我不是舔到她
的性器官,也根本沒有舔到,等於在她尿尿的部位上面
那些皮膚,因為我們都沒有撥開(見侵訴字卷公開卷第
167頁);於本院上訴審時供稱:我承認我確實有用舌
頭舔甲的外陰部的皮膚(見侵上訴字卷第119至120頁)
;於本院更一審時供稱:我根本不知道我當時是舔哪裡
,甲的手沒有撥開,所以我舔的就是外面,撥都沒有撥
開,我怎麼舔得到什麼陰唇、陰蒂,我是有舔,但我舔
的地方是所謂尿尿外面的地方(見侵上更一字卷第183
至184頁),足徵被告於知悉其可能涉犯刑法第227條第
1項之較重罪名後,即一再更易其舔拭甲下體部位之供
述。倘被告僅舔拭甲陰蒂外面皮膚或外陰部皮膚,此乃
明顯有利被告之事實,何以被告不於偵訊、原審111年1
0月26日準備程序時即為此供述;況被告於案發時既非
無性經驗者,其復自承當時係為讓甲體驗何謂性高潮,
且書上記載需舔拭陰蒂方達性高潮,甲當時有抖動之反
應,益徵被告當時有舔拭到甲陰蒂部位,被告辯稱其不
知舔拭甲部位為何及僅舔拭甲外陰部皮膚云云,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動手撥開陰部,純粹是用嘴巴,
因此應無碰到內陰唇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衡以甲當時年紀尚屬稚嫩,陰蒂、陰唇位置相距甚近,且
被告舔拭時間非僅1、2秒,則被告於舔拭過程中舔及陰蒂
、陰唇,與常情無違。據上,堪認被告確係舔拭甲陰唇、
陰蒂無誤。起訴書記載被告舔拭甲「陰部」,顯非精確,
爰認定被告舔拭甲之部位如上。
3.「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女性之性器,包括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等部位
,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上開女性
性器部位或使之接合,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行
為。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採接合說,行為人基於性交
之意,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被害人之性器
,或使之接合,即屬性交既遂行為。被告既坦承係因在書上
看到舔拭陰蒂會有性高潮,方為本案行為,足見其係為見甲
有否產生性高潮反應,為觀看甲之表情、態度而為本案犯行
,主觀上顯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自非基於正當目的而為;
又被告以舌頭舔拭甲陰唇、陰蒂而與此等性器接合,所為已
該當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所指性交行為。辯護人主張被告
所為僅構成猥褻云云,自無可採。起訴書記載被告基於猥褻
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顯有誤會。
(四)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及甲測謊,證明本案不是發生
在甲5歲時云云(見侵上更一字卷第94、121、187頁),惟
本案事證已明,本院亦非認定本案發生在甲5歲時,顯無調
查必要。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
一、被告與甲為父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第2項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容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雖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漏未
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尚有未洽,爰
予補充。
三、被告以舌頭舔拭甲陰唇、陰蒂之舉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刑法第227第1項之罪,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無從再依該條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
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見侵上訴字卷
第161頁、侵上更一字卷第183頁)。惟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
均證稱:被告於舔拭自己下體前,均會先詢問自己,自己也
曾予以拒絕,被告也不會強要,後來是被說服而同意(見他
字卷第28、29頁、侵訴字卷公開卷第155頁),則依甲上開
證述,足徵在被告行為時,甲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力雖均尚
未成熟,惟甲既可拒絕被告上開請求,即難認甲於案發時完
全欠缺性自主能力及判斷力,無從認定被告有違反甲意願而
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相繩,特此敘明
。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對被告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此觀刑法第57條規定自明。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
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
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
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
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是事實審法
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
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身為甲之父,本應善加照護甲
,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不顧甲於案發時性知識、身體發育均
未臻成熟,對於甲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內心感受毫不在意
,悖於倫常,恣意以讓甲體驗性高潮為由,對甲為上開犯行
,破壞甲對家人之信任及影響甲對於倫常之認知,對甲所造
成之身心創傷甚鉅(見侵訴字卷公開卷第156頁之甲 證述)
,應嚴予非難;又被告迄今未曾向甲道歉、彌補甲 所受傷
害或取得甲諒解,甚至還飾詞狡辯,將本案過錯推予甲,指
稱係因被告不願跟隨甲信教,甲始對之提告,未見被告省思
己過,甚至表示自己所為僅屬不倫,而非不法(見侵上訴字
卷第125頁),則依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所生損
害及被告犯後態度,並與其他量刑審酌事項為整體觀察綜合
考量後,本院認原審所為刑之酌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有
過輕之情。檢察官循甲請求提起上訴,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雖無理由,被告猶執陳
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陸、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之父,本應善加
照護甲,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不顧甲於案發時性知識、身體
發育均未臻成熟,對於甲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內心感受毫
不在意,悖於倫常,恣意以讓甲體驗性高潮為由,對甲為前
開犯行,破壞甲對家人之信任及影響甲對於倫常之認知,對
甲所造成之身心創傷甚鉅,應嚴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院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在銀行擔任辦事員,之後
為職業軍人,退伍後在家投資股票、期貨、選擇權等金融工
作,並無正式工作,現在比較常去越南賭場工作,無須撫養
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侵上更一字卷第121至122頁);復
考量被告迄今猶未向甲道歉、彌補甲所受傷害或取得甲諒解
,且其犯後將過錯推予甲,指稱係因其不願跟隨甲信教,甲
始對之提告,未見被告省思己過,甚至表示自己所為僅屬不
倫,而非不法,此等犯後態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衡量等一
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一
被告與甲間之電話錄音內容(見侵訴字卷公開卷第80至84頁) A 女:就是我,小時候大概我上小學前吧,然後到大概10歲 、11歳左右吧,你為什麼要叫我讓你去舔我的尿尿的地方啊? 被 告:這個喔,說起來啊,我覺得那個會很快樂,所以我那 時候是好意,我倒不是什麼壞意,我是覺得好意,我覺得說,欸,這個會很快樂。 A 女:你看我就是因為我相信你說這個是好的,所以我就我 就沒有......我就很笨,我就接受啦,欸,你看我那麼小,我怎麼會知道。這個明明就是不對的事情。 被 告:有時怎麼講咧?別人怎麼說,其實我也不是很在意, 就像別人在後面怎麼講我我也都不在意,因為他們都講我什麼壞人,就像說......。 A 女:你一個爸爸去舔一個5歳還是幾歲?5、6、7歳,頂多 10歲,11歲。 被 告:我希望妳能理解說我不是那種猥褻的念頭,我是好康 逗相報,我想告訴妳說,欸,這個很快樂,妳要不要試試看,這樣,那。我是用這種心態告訴妳的,妳可能無法理解,但是我跟妳講就是實話。 A 女:你去舔我那個地方明明就是錯的啊。然後你還教我自 慰,這個也是錯的啊,這也是錯的啊。 被 告:妳聽懂了沒有?妳聽懂了沒有?我那時候不認為這樣 是不對,我到現在也不覺得說。雖然妳說很不恰當,這我承認,現在我覺得說啊,對啊,這樣妳可能覺得不舒服,是我承認是我錯了,但是我那時候是好康逗相報,欸,我說妳要不要試試看,比如這個東西很好玩,妳要不要玩玩看? A 女:那我問你吧,爸爸,你不知道這個是猥褻嗎? 被 告:我跟妳講吧,妳要回頭說呢,它說是猥褻,那我就說 ,我當初是認為我是好康呷飯逗相報,因為我也不會讓別人來去碰妳。 A 女:爸爸,如果是別人猥褻,就是一般的猥褻案件,他就 算他不管心態是什麼,他就算性侵那個人,他說這個是好的心態,這也是錯的行為。 被 告:妳可能記不得什麼事情了妳知道嗎?妳記不得說我當 初弄的時候,我之前有跟妳講,我說,欸,○○(甲原名)啊,我給妳講一個好事哦,雖然這個好像不太合適哦,但是我是有講給妳聽的。 A 女:我就跟你說了我那麼小,我當然是搞不清楚狀況,我 當然是被你說的,我就被說服啦,你懂嗎? 被 告:但是我不是害妳的心,妳要搞清楚。 A 女:你不是害我,但是你不是害我的心,你自己這樣說, 但是你做出來的事情就是跟害我是一樣的,你懂了嗎 ? 被 告:沒有啊,我就跟妳講說,我沒有猥褻妳的心態,我也 沒有害妳的心態,妳只要記住這一點就好。 A 女:但你實際上做出來的就是猥褻的行為,你知道這一點 嗎?不是,你要承認這一點啊? 被 告:我不認為喔,我跟妳講,我從來就不受這種禮教的束 縛。 A 女:我說你不接受道德標準的話,你也要接受法律有法律 的規定吧? 被 告:我就告訴妳嘛,事實上法律的規定就是殺人是不對的 嘛。可是有時候。 A 女:我不講殺人,我講猥褻。 被 告:我就告訴妳這些人就是該殺,就像我跟妳講說。 A 女:我不是講殺人,我是講猥褻。 被 告:我就告訴妳了嘛,我不認為我是猥褻嘛。 A 女:不是,我就問,我就告訴你,你不認為你是猥褻,但 你實際做出了猥褻行為,這在法律上認定就在猥褻,你聽得懂嗎? 被 告:所以我告訴妳啦。我不受這種法律的限制,是很久以 前的事,我都一直是這樣,就像我說的殺人不對,可是我認為這個人很壞,會害死我的家人,我會殺他。殺人不對,我也知道啊,可是我也不會說殺人不對。是犯法沒錯,殺人也是犯法,殺人是犯法,可是我還是會選擇去殺他,因為我不殺他,可能會把我家人都害死了。 A 女:我就跟你說了,你不要再舉殺人的例子。因為我們今 天。 被 告:我就說妳一樣的意思嘛,猥褻也是犯法,殺人也是犯 法,可是必要的時候,我認為它合我的理的時候,我還是會去殺他,就是這個意思。就像我跟妳講說,我沒有......。 A 女:那你知道你要承受相應的制裁嗎? 被 告:我就跟妳講說喔,你要認為怎樣妳去告我好了啦,我 也無所謂啦,反正我就跟妳講說,我至少不是那個心態對妳就對了。人家是認為說。 A 女:欸,你從頭到尾都不覺得自己有錯嗎? 被 告:我就跟妳講說啊,我假如說我的懷念的心是有邪念的 ,那我就承認我錯。我對妳沒有我那個邪念,我還覺得欸,好康逗相報,我看到因為看到這個好康。我才告訴妳,就像這個笑話好好笑,我告訴妳,妳一直到我從小到大就是這樣對妳,我有什麼好玩的、好吃的。 A 女:對,我知道你是這種出發的心理,但是問題是,你覺 得好的事情都是錯的。 被 告:我是好的事情用錯地方了,因為我那時候認為說妳好 像悶悶不樂,我想讓妳快樂。我跟妳講說,○○(甲 ○ 原名),有個事情哦,跟妳講喔。怎樣怎樣怎樣。 A 女:拜託了。一個10歳、11歳的小孩悶悶不樂,你教她讓 讓你去舔她的下體,讓她覺得快樂,你覺得這個叫做正常嗎? 被 告:你覺得不正常,我告訴妳吧,我最近愛上一個中班的 小孩,妳認為不正常嗎?妳也認為不正常。我搬到○○來就是為了小孩。那我就跟妳講,妳認為我正不正常,當然妳認為我不正常,沒有人會認為我是正常,可是我確實是這樣的人。 A 女:我就跟你說,不管正不正常好了,就是這個是有法律 責任的,你要知道這一點,它是很嚴重的,我是要告訴你這是很嚴重的。 被 告:妳要怎麼你就去告我好了,我無所謂啦。實際上聲名 破裂隨便妳去告了。我就跟妳講說我至少......。 A 女:我的目的不是要讓你聲名破裂。 被 告:我是爸爸,沒有去害妳的心。我沒有去害妳,也沒有 猥褻妳的心,所以我沒有什麼需要懺悔。我不覺得我有什麼猥褻在妳身上。 A 女:這就是問題了,老爸。
附表二
(前略) 檢察官:你先說,你有沒有舔她的陰唇? 被 告:我有舔,但是我並沒有,我並沒有脫衣服。 檢察官:那是誰脫的呢? 被 告:她自己脫的。我也沒有強迫。 檢察官:我有舔她的陰唇。好,那把經過的情形... 被 告:好,我願意講一下,就是這個來龍去脈,就是我看一 些比較新潮的書。 檢察官:慢一點。新潮的書?可以說是什麼書嗎? 被 告:對。就是說,我是參考奧修的那種,反正就是那種心 靈大會,也就只有他啦,就是他有一些... 檢察官:什麼奧修? 被 告:奧修是一個人, 檢察官:哪個奧? 被 告:奧,他那個,英文叫OSHO 檢察官:O.S.H... 被 告:中文翻譯成奧秘的奧,修業的修。 檢察官:看著螢幕,是那樣寫嗎? 被 告:中文是對的,英文,可能我也很久沒看,就不曉得。 檢察官:奧修的書啦齁,他說什麼呢? 被 告:就是說,90%的女生沒有真的在她一生中享受過性高 潮。 檢察官:90%的女生沒在... 被 告:啊。 檢察官:一生中享受過性高潮。 被 告:對。 檢察官:然後呢? 被 告:然後呢,因為我是一個很雞婆的人,然後我就,我就 說ㄟ,因為我就跟我女兒,我一直認為我跟她非常親 ,我們從小一起,從小都是我帶大帶玩。 (略) 檢察官:然後? 被 告:然後我就跟她講說,因為我是大人了嘛,我就跟她講 說,ㄟ,爸爸有這個文件,就是這個事情,覺得是好事,跟妳說,那妳要不要試試看。 檢察官:跟她說,你那是怎麼說呢? 被 告:我是說,ㄟ,就是說這種,達到性高潮的這種事情, 我說... (略) 檢察官:你覺得是好事就跟她說? 被 告:對。 檢察官:說? 被 告:我就說,ㄟ,爸爸有好康的,想要跟妳,就是說試看 看,妳願不願意... 檢察官:當時用什麼字眼跟她說? 被 告:就是跟她講說有這種性高潮,就是這種事情妳可能沒 經驗過,我就是類似這樣的講法。 檢察官:有性高潮這種好康的... 被 告:我就會,怕妳以後... 檢察官:看著螢幕,你怎麼跟她講?你當時的措詞是什麼?你 當時用的字眼是什麼? 被 告:我就說我有、我有這個性,就是有、有性高潮這回事 ,那我... 檢察官:性高潮這回事,嘿... 被 告:就是說,可能妳大概現在是不可能有經驗,那我就是 說,我就是說,妳要不要試試看,我來幫妳,那我本 身也沒有脫衣服,那我也沒有脫她的衣服。 檢察官:等一下,妳要不要試試看? 被 告:對。 檢察官:那她怎麼回答? 被 告:她就是說好啊,她就點頭說好,她就跟我很好,因為 我有什麼好康的我就跟她講。 檢察官:然後呢? 被 告:然後她就問說要怎麼弄,我就說...妳把那褲子脫下 來,也不是我,也不是我脫她的。 檢察官:我請她把褲子脫下來。 被 告:對。就是我說的... 檢察官:慢一點,慢一點,我們要打字。她問你要怎麼弄,你 說妳要把褲子脫下來,她就把褲子給...。 被 告:我就說我會給妳用嘴巴舔她,但是我沒有,手指也沒 有,我自己也沒有脫衣服。 檢察官:你在哪一段跟她說會嘴巴舔她? 被 告:就是跟她講說,大概就是跟她講說,爸爸會用嘴巴幫 妳舔妳的那個,我是說陰蒂,我不是說陰唇,我是說 陰蒂,因為我那時候讀的書是陰蒂會有高潮。 檢察官:你跟她講陰蒂嗎? 被 告:對,陰蒂會有高潮,我是這樣跟她講,我是讀書的。 檢察官:爸爸會用嘴巴舔妳的陰蒂? 被 告:對,我是這樣跟她講很仔細,當然可能她也不懂啦, 或者之類,我好像太無聊了。 檢察官:她似懂非懂嗎? 被 告:她可能是吧。 檢察官:她似懂非懂的就說好,然後就自己把...這樣對不對 ,來,我這一段把它看清楚來齁。 被 告:我把這段看清楚。 檢察官:你把這一段,你從頭自己看清楚,是不是這樣? 被 告:我覺得這邊不要加似懂非懂,因為其實她懂不懂我也 不知道。 檢察官:那她就說好? 被 告:她就說好。 檢察官:OK。她就說好,然後咧? 被 告:然後我就叫她把褲子,就叫她自己脫,我也沒有脫她 的。 檢察官:她就自己脫下來,但是你有跟她講說要用嘴巴舔她的 陰蒂? 被 告:對。 檢察官:繼續。 被 告:可能她也不曉得陰蒂是什麼啦。 檢察官:好啦,等一下齁,她就自己把褲子脫下來,然後呢? 就躺在床上嗎? 被 告:就是這樣倒著吧(被告身體後傾示範)。 檢察官:躺在她自己的房間床上? 被 告:對對,她自己的床上,我也沒有把門關上、什麼鎖住 什麼的,也沒有這個,那門也不能鎖。 檢察官:她就自己躺在自己房間的床上? 被 告:對對。 檢察官:然後呢?你就... 被 告:我就幫她舔一下,也沒多久,大概1分鐘,讓她感覺 一下,我想說讓她感覺一下。 檢察官:然後大概舔了一分鐘。 被 告:對。 檢察官:她有什麼反應嗎? 被 告:我有問她,她說她覺得很奇怪,那種感覺很奇怪。 檢察官:不是,她有沒有什麼反應?你有沒有觀察到她有沒有 什麼反應? 被 告:當然就會有一點點,那個地方誰一摸都會有點反應嘛 。 檢察官:反應。 被 告:我不曉得她的反應。 檢察官:不是啊,我問你,你當時觀察出來她有什麼反應? 被 告:我覺得她就會有點抖動。 檢察官:我有觀察到她身體會抖動。 被 告:對。 檢察官:還有嗎? 被 告:沒有。 檢察官:那你剛說那個地方會有反應,是什麼反應? 被 告:就是我說,我會問她,過沒多久,我說妳有沒有感覺 到還不錯這樣子,然後她就說有很奇怪的感覺,就這樣子。 檢察官:她就說她覺得很奇怪。 被 告:不是,她說她覺得感覺很特別、很奇怪,不是她覺得 很奇怪,是她說她感覺,那種感覺很奇怪。 檢察官:對嗎? 被 告:嗯(被告身體前傾看螢幕畫面確認筆錄)。不是,不 是她感覺這樣,她的,應該怎樣,她的感受,就是說 ,我問她有沒有什麼高潮的感覺,然後她說那個感覺 ,不知道怎麼形容這種意思,很奇怪,不知道怎麼形容這樣子。妳這樣好像會寫,她對這件事情感覺很奇怪,不是這個意思。 檢察官:這樣寫對不對? 被 告:(被告身體前傾看螢幕畫面確認筆錄)。對了,就是 這樣子。大概就這樣,後來就沒有,就這一次而已。 (後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