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茵茜
選任辯護人 黃詩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茵茜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專用道往樹林方向
行駛,行經第31347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應由左方超車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竞疏未注意而貿然
從右側超越在左前方由林玉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因兩車過近而發生碰撞致林玉如人車倒地,林玉
如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第五掌骨骨
折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詎莊茵茜明知肇事後林玉如人車
倒地,實有高度受傷可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短暫
煞車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逕自
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玉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如於警詢之陳述,對上訴
人即被告莊茵茜(下稱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告之辯護人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依上開規定,告訴人林玉
如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
,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且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
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
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告訴
人林玉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其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為本案作證,則該證述已經具結
擔保其真實性,且其於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其受有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有心理狀況被影響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告訴人林玉如於原審審理
中已到庭具結作證,而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復
經原審審理中提示其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
、被告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
利,是告訴人林玉如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除上開爭執而業如前述外,就所餘
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
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
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僅就肇事逃逸之犯行認罪,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無過失,當時我都騎在我的車道上,車道
上就兩條線,我沒有超車,我一直直行,我沒有碰撞到告訴
人,我知道我沒有注意到前後的狀況,告訴人碰到我的後面
,但是我當下不知道,我現在知道我應該要注意云云。惟查
:
(一)告訴人於上開時日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專
用道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第31347號燈桿前時,告訴人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第五
掌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之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偵查、原審中均到庭證述綦詳(見偵38324卷第29至30
頁,原審卷第40至42、62至73、76至88頁),並有證人陳
品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5606卷第10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辨識系統
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及車輛辨識系統位置圖等(見偵38
324卷第16至23頁)、google地圖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見偵35606卷第11、15頁)、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偵38324卷第7頁)等證據在卷可按,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
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5款分
別訂有明文。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於本案車禍事故前,因上下班
之故,曾多年騎乘機車途經該地,均不會有騎機車搖晃之
情,其平常身體很健康,於車禍當天,身體並無何異狀,
其感受到有一台機車逼近,便緊急煞車,下一刻就真的不
記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經原審及本院
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均為:「(一)播放時間4
秒801至6秒381,可見告訴人機車自畫面右側出現在浮洲
橋機車道之右方車道內,告訴人機車開始晃動,同時被告
機車即從告訴人機車右方通過、有與告訴人機車碰撞,告
訴人人車倒地(附件編號1至39,見原審卷第109至128頁
);於5秒367至6秒381,被告機車之車頭把手、後照鏡及
車身均可見有明顯左右晃動,被告機車「亮煞車燈」(附
件編號18至39,見原審卷第117至128頁)。(二)承上,
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被告機車「有減速並靠右滑行」,且
於播放時間10秒879至11秒246,可見被告機車「減速靠右
至幾近停止」(附件編號40至41,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
),隨後繼續前行加速行駛離去(附件編號43,見原審卷
第130頁)」,有本院、原審勘驗筆錄內容及監視錄影光
碟擷取相關畫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至65、107、109
至130頁,本院卷第109頁),亦有被告與告訴人在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中描述其各自機車部位並簽名其上足佐(見原
審卷第111至117頁)。從而,被告所騎機車確是從右側超
越在左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一節,其於告訴人與機
車倒地後,被告機車有煞車減速至幾乎停止隨後繼續前行
加速離去等情,堪以認定。
2.本案經送鑑定肇事責任因素,鑑定意見為;「莊茵茜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由右側超車,為肇事原因。林玉
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1至23頁);原審再將之送覆議,鑑定覆議意見為:「(
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莊茵茜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違規由右側超車,為肇事原因。林玉如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51至52頁),堪認被告所騎機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即違規由右側超車,
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並無何肇事原因。又被告既為思慮
健全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是其於上揭時地駕
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
被告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
視線、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憑(見偵38324卷第18頁);況被告於原審亦坦認其確
實從右側超車,其知悉不能從右側超車等情(見原審卷第
144、151頁),是被告騎乘機車時尤應提高警覺,並保持
足以防免碰撞發生之適當間隔,以避免與閃避不及之同向
前方機車發生擦撞,是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
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特殊情事。惟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疏未注
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足證其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另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傷
勢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而本案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
違規由右側超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上開過失行為負責。
(三)被告就其肇事逃逸犯行坦承認罪,並有上開勘驗筆錄與監
視錄影光碟畫面擷圖所示,告訴人人車倒地時,被告機車
之車頭把手、後照鏡及車身均可見有明顯左右晃動,被告
機車「亮煞車燈」,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被告機車有減
速並靠右滑行,並減速靠右至幾近停止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應知悉其與告訴人之車輛發
生擦撞而肇事之事實,其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告訴人
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去,獨自留下告
訴人在肇事現場,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其於
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認定。
(四)至辯護人聲請本案送中央警察大學進行交通鑑定,欲證明
被告並無違規由右側超車之過失行為部分,惟本案經原審
及本院勘驗結果,事證已調查明確,業如前述,是其調查
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
(五)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先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
失行為,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傷勢,復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
旋即駕車逃逸等情,至為灼然。被告上開就過失傷害部分
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刑法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犯
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
段、刑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既駕駛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違規自右超
車,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且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
救護告訴人,反而逃逸無踪,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助理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
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就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害程度、與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及被告犯罪後並未坦
承犯行,未能正視己過,況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年紀為00歲,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高,被告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被告所犯兩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併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
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
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
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
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
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
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
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
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
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
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造成告訴人損害
重大,犯後否認犯行,亦不願與告訴人調解,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量刑均有過輕之嫌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而否認過失傷害犯行,或就肇事逃逸部分坦承不
諱,惟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