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172號
TPHM,113,交上訴,172,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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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俊峰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黃瑋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2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俊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阮三福於民國110年7月13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往土城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附近(下稱肇
事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牽引重型機車行
走於前方路肩之李函璋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適有同向
黃羽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
車)行駛於阮三福後方,見狀雖立即向左閃避,仍與倒地之
阮三福發生碰撞(李函璋黃羽昇所涉過失致重傷害及肇事
致人重傷而逃逸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嗣於李函璋黃羽昇見阮三福倒地而上前救助
之際,楊俊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其機車前方阮三福因上揭事故而倒地之狀況,再行
碰撞阮三福,阮三福即因接連碰撞而受有右側蜘蛛膜下腔出
血、右側硬膜下血腫、多處少量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
出血、右側額葉顱內出血、雙側下頷骨折、右側顴骨弓骨折
、左側顳頷關節骨折、肝臟損傷第二級、臥床合併壓瘡及肺
炎等傷害(無證據足證楊俊峰之行為致重傷結果)。詎楊俊
峰於肇事後,僅將本案機車牽至路旁查看損傷,卻未上前查
阮三福之傷勢,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更未留下車禍
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
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沈勝家阮三福之外甥)訴由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楊俊峰(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
至56、115至11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
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下稱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犯行,
惟堅決否認涉有過失致重傷及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罪嫌,辯
稱:我雖有騎車不小心碰撞已倒地之被害人,但我的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應僅成立過失傷害
罪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李函
璋、黃羽昇係因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方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並非被害人之傷害結果與其等行為無關;本件被害人先擦
撞牽引機車之李函璋而自摔倒地,再接續遭黃羽昇駕駛之本
案汽車及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碰撞,共經歷三次碰撞,且依
證人李函璋證稱被告騎乘機車碾壓被害人上半身,並非頭部
,依證人黃羽昇、林柏安尤奕均之證述可知被害人確實遭
黃羽昇駕駛之本案汽車碾壓;參酌本案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翻拍照片及鈞院勘驗錄影檔案之結果,本案汽車向左閃避
行駛時,畫面曾有晃動之情況,可見黃羽昇雖試圖向左閃避
,但在不到一秒鐘的時間,其右前輪必然已經碾壓到被害人
,可推測本案汽車右前輪、保險桿應有碰撞、碾壓被害人頭
部之情況;復依員警於事發後拍攝之照片,本案汽車右側車
輪底盤前保險桿嚴重破裂,反觀本案機車並無明顯碰撞損壞
痕跡,兩相比較足認黃羽昇駕駛本案汽車向左閃避而碰撞被
害人之力道較大,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碰撞被害人之力道較輕
微,是以被害人所受頭部重創顯係黃羽昇駕駛本案汽車所造
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或累積因果關係,至多僅構成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等情置辯。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55、120頁),
核與證人李函璋黃羽昇、林柏安尤奕鈞等人證述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大致相符(偵卷第4至6、10至14頁反面、
18至19頁反面、調偵卷第11至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板橋交通隊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圖、現場、車損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56張、本案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
楊俊峰A2肇逃交通事故案資訊e化系統資料、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佐(他卷第11、13、22至23、34至
36反面、52至65、68頁反面、73、75頁反面至78頁),足認
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騎車經過肇事地點,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碰撞倒地之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一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結
果,亦同此見解,此有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及111年10月5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
稽(調偵卷第65至71、86頁正反面),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
確有過失一節,至為灼然。
 ㈢本件被害人先因不慎擦撞牽引重型機車之李函璋,而人車倒
地﹐復遭黃羽昇駕駛本案汽車、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先後碰撞
,因而受有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膜下血腫、多處少
量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右側額葉顱內出血、雙
側下頷骨折、右側顴骨弓骨折、左側顳頷關節骨折、肝臟損
傷第二級、臥床合併壓瘡及肺炎等傷害,此有新北市立土城
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可佐(他卷第16至19頁)。又被害人所
受傷勢於110年9月14日出院時仍屬重度昏迷,且日常生活全
需他人協助、屬完全功能依賴及植物人狀況,有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111年1月27日長庚院土字第1110150005號函可參(偵
卷第98至99頁),核與代行告訴人沈勝家(下稱代行告訴人
)於111年1月6日偵訊時陳稱:被害人目前無法言語、無法
行動,有點類似植物人狀態等情相符(偵卷第95頁),足徵
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且所受傷勢已達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㈣本案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駕駛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重傷害結果具因果關係,應從輕論以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說明如下:
 ⒈證人李函璋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撞我之後往路中間倒,我
是遭被害人的身體碰撞,而非他的車,我沒有倒地,當時被
害人倒在我的左前方,當時我在牽車,沒有看到黃羽昇與被
害人發生車禍的經過,除了我之外還有黃羽昇出來指揮交通
,大概隔2、3分鐘被害人就遭機車撞擊,一開始被汽車撞擊
時被害人眼睛閉起,好像有點昏迷,後來我只有看到他被機
車撞到上半身,確切部位不確定,被撞後被害人出血好像有
變嚴重;我不知道黃羽昇撞擊被害人之位置為何,被告撞擊
被害人的上半身等語(調偵卷第12至13頁),證人黃羽昇則
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開車,天色昏暗又下雨,到該路段時
發現突然有一個人飛到我車右前,當下我沒時間反應,立刻
向左轉並踩煞車,慢慢滑行約20公尺後停下,我就趕快回去
看狀況;我發現有人飛過來時,已經就在眼前了,就在我車
前;是右前保險桿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不知道被害人身體何
處遭我撞擊;被害人遭被告撞上時我已經走回被害人附近了
,我有看到被機車撞的過程,當時已經有熱心民眾在前方指
引機車繞道,但當時被害人倒的位置較靠路中間,所以被告
繞過去後可能沒發現被害人倒在路中間,所以就碾過被害人
的上半身,具體部位我沒看到等語(調偵卷第13至14頁),
參酌證人黃羽昇所提供本案汽車內行車紀錄器於案發時之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調偵卷第53至59頁),因拍攝角度未能拍
得本案汽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部位,堪認被告騎乘本案機
車行經肇事地點前,被害人業因擦撞牽引機車行走於路肩之
李函璋而人車倒地,又遭閃避不及之黃羽昇駕駛本案汽車與
之碰撞,然因事發突然,又接續發生,故對於被害人人車倒
地時有無撞擊頭部,以及黃羽昇駕駛本案汽車與被害人發生
碰撞時,究係碰撞被害人身體何處,在被告再行碰撞之前已
造成何種傷勢,均無從確知。
 ⒉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害人騎乘機
車擦撞李函璋後,失去平衡向左摔車倒地時,與其同向後方
黃羽昇駕駛之本案汽車相隔甚近,且縱使黃羽昇見被害人
摔車倒地立即向左閃避並減速,仍向前滑行約20公尺方才停
下,此情除經證人黃羽昇證述明確外,復經本院勘驗本案汽
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為:「00:00:51 A(阮三
)人車倒地。00:00:52 C(黃羽昇)駕駛車輛隨即向左方
繞道行駛(畫面有晃動一下)。00:00:53 C駕駛車輛行駛
回歸車道並開始靠右行駛。00:00:58 C駕駛車輛靠路邊緩
慢停駛。」(本院卷第89頁)確認無訛。而參酌被告騎乘本
案機車碰撞倒地之被害人時,除李函璋黃羽昇留在肇事地
點救護被害人、指揮交通外,尚有目擊事故發生之林柏安
在肇事地點協助疏導交通,業據證人李函璋黃羽昇、林柏
安(偵卷第13頁反面)證述在卷,酌以本案汽車、機車於事
故後拍攝之車損照片,本案汽車因事故撞擊造成之車損確實
較本案機車嚴重;基上各情,足資認定本案汽車與被害人發
生碰撞時之車速及碰撞力道,與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肇事
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倒地之被害人相較,確實較
快也較重,是被告與辯護人質疑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係因遭本
案汽車碰撞所致,尚非全無可能。
 ⒊從而,被害人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且已達重
大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然因被害人係於短暫時間內歷經擦
李函璋而摔車倒地,接連遭本案汽車、本案機車碰撞,方
受有上開傷害,其摔車倒地及各次碰撞所造成之傷勢難以區
辨,又依前述本案汽車及機車碰撞被害人之情節、車速、撞
擊力道各有不同,難以將各次碰撞行為視為一個整體,以累
積因果關係之論證模式,令被告承擔部分行為相互補充作用
下所發生全部結果之罪責。故而依現有事證,綜合本案具體
情狀,就被害人所受之重傷結果既無法排除係於被告碰撞被
害人之前,已因被害人摔車倒地及遭本案汽車碰撞而肇致之
可能,既仍有合理可疑,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
,自難逕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重傷結果,而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致
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檢察官固聲請傳喚證人李函璋黃羽昇、林柏安尤奕鈞,
以證明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撞擊被害人之部位。然證人李函璋
黃羽昇於偵訊時均明白證稱:不知道、沒有看到被告撞擊
被害人之具體部位,業如前述,至於證人林柏安尤奕鈞於
警詢時並未陳稱有見聞被告撞擊被害人之具體部位,並考量
其等僅偶係然路過目擊本件交通事故,而本院審理時距離案
發已近4年,難以期待證人記憶猶新,參以證人等工作性質
均非與醫療照護相關(偵卷第6、12、19頁反面),無從依
其等證述內容釐清或排除被害人於遭被告碰撞之前業已受重
傷之可能性,應無再行傳喚證人李函璋等人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騎乘本案機車撞擊被害人而致被害人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
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罪,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
事證,難以排除被害人所受重傷結果係於被告碰撞前即已肇
致之可能,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定被告駕駛
之過失行為僅造成被害人之普通傷害結果,而因起訴與本院
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分別處以有期徒刑年4月、1年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
準及均緩刑3年,固屬卓見。惟原審認定被告駕駛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受有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認其應負過
失致重傷及肇事致人重傷後逃逸罪責,容有未洽,業如前述
,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所為肇致重傷害結果,非全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碰
撞前因交通事故而摔車倒地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傷,肇
事後卻未留在現場救助被害人,即逕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此前並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素行尚可,且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因其疏失騎車致被害人受害,並於肇事後逃逸
之犯行,復於原審審理中已與被害人(由代行告訴人代理)
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代行告訴人並表示對
於被告履行後為緩刑宣告無意見,此有調解筆錄、原審準備
程序筆錄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審交訴卷第
55、62、77頁),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手段、動機
及目的,所為造成被害人之傷勢程度,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擔任工程師、月薪新臺幣4萬7000元、需扶養
父母親(本院卷第61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緩刑部分:
  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且其自偵查起即 坦認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並於原審審理 時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代行告 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對於被告



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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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