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蘇聲鑑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80號)提起
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均僅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88、89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上訴內容略以:
(一)檢察官:被告之和解條件一再減低,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足認無意彌補損害;告訴人傷勢嚴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6月,罪刑不相當。
(二)被告蘇聲鑑: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和解條件有
落差以致未能和解,仍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具有過失;但自首坦白認罪
,得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斟酌被告過失責任程度、告訴人之
傷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
雙方和解金額有所落差,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狀,就所犯法定
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量處6月有期徒刑,難認失當。
(二)告訴人傷勢程度、未能成立和解的原因(本院卷第89頁)均經
原審量刑審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稱被告無和解賠
償損害意願、被告上訴請求再次和解,從輕量刑;然而告訴
人經傳喚未到庭,並無進一步有利或不利的量刑審酌事實。
(三)於刑事訴訟程序若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效能固有助於彌平破
毀的人際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仍得循
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和解能
力有無、達成和解與否之行為後的事實,雖得作為科刑考量
,但若重覆以之作為應從重量刑的理由,有失衡平。
(四)檢察官、被告上訴,分別求處更重、更輕之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