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中誠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上訴人即被告蔡中誠(下稱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
所為認事用法及所量處之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經伊將本案車禍事故監視錄影紀錄之影
像放大並以慢動作播放,伊所騎乘之A車車頭與告訴人張書
雲騎乘之B車車尾並無發生碰撞,本案係告訴人前方之C車減
速靠左,告訴人恐因緊張或為閃避而先摔車跌倒受傷,導致
伊所騎乘A車反應不及亦摔車跌倒,伊並無何過失,告訴人
所受傷害與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據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原
審就本案案發經過之路口監視器檔案播放所為勘驗、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等件為據,認定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1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
市中正區信義路1段北側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
○區○○路0段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行駛於被告前方略偏左處,並有吳文昌(未據告訴
)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C車)行駛於兩人
前方,欲減速靠左,告訴人見狀減速並略向右騎乘,然被告
未注意前述A、B、C車之相對位置、速度及行向等車前狀況
,被告所駕駛之A車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後車尾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脛骨
、腓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勢,嗣被
告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A、B、C車彼此之間之行向、位置,
在C車有所偏向之際,未能注意B車因應C車之偏向而有減速
及向右偏等駕駛行為,以致A車之前車頭與B車之後車尾發生
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
紀錄,且強制險亦有賠償填補告訴人之部分損害,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保全,並擔任義交等工作、其家境及與妻、子同住
,無親屬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
,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經驗、證據法則之處,法律適用亦
屬允當,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量刑基礎亦迄無改變,應予
維持。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
⑴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
⑵查本案車禍事故前後,A、B、C三車之行向,均沿信義路1段(
西往東)左側道路(為雙車道)前進,依序為吳文昌駕駛之C車
、告訴人騎乘之B車、被告騎乘之A車,彼等車行沿信義路1
段前進,途經該路1段與杭州南路交岔路口,進入信義路2段
時,A、B兩車均沿雙車道中之左側車道前進;又於案發地點
設置之監視器影像時間09:10:55(指上午9時10分55秒之意,
下同此旨),B車原行駛於A車略偏左前方處,惟A、B兩車持
續前行而處於同一車道期間,B車前方之C車續略往左偏而靠
近左側道路路緣處前行並顯示該車左側方向燈,B車乃略向
右偏行,A車則仍係略向左偏行;09:10:58,B車煞車燈亮,
惟A車緊隨B車之後,兩車距離相近;09:10:59許,B車續略
向右偏行,A車則續向左偏、同時煞車燈亮,斯時A、B兩車
相對位置,仍呈現B車在前、A車在後之情,嗣B車旋倒地,A
車隨亦倒地等情,有原審就本案之案發時地路口監視器影像
檔案光碟播放後所製勘驗筆錄暨截圖相片可參(原審交易卷
第26、31至33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
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之旨(偵卷第135至136頁)。
⑶本案車禍事故後,相關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為:A車右側
車身倒地擦痕;B車左側車倒地擦痕;C車未碰撞等節,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可參(偵卷第85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
肱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全身多處
擦挫傷等傷勢,被告則受有右膝擦挫傷及左足第一趾挫傷等
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
明書、被告提出之永康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卷第33
頁、原審審交易卷第65頁);另就車禍事故當下,被告與告
訴人之彼此相對位置、行向變化等節,被告於原審以陳報狀
稱「B機車短暫直行後,再次向右突出,於(14.36秒)B、A機
車同時亮起紅燈,B車完全出現在我的右前方,隨後兩車即
行失控跌倒」、「依路口影像,還原兩機車移動的軌跡圖」
等語在卷,並提呈其手繪事故現場圖,且於其上註記「(14.
76秒)B機車續往右上方前行,並向左傾斜,A機車仍維持站
立;(14.36秒)B、A二機車的剎車燈齊亮,B機車的後輪及後
車牌,一齊出現A機車的右前方」等語在卷(原審交易卷第47
、51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其就車禍事故發生
之監視錄影紀錄慢動作播放光碟(附於本院卷尾牛皮紙袋);
是被告自承車禍事故當下,告訴人騎乘之B車已在其右前方
,嗣B車係向左傾斜倒下等語,除與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所載「B車左側車倒」等情吻合外,亦與機車騎士車
行途中,倘遭後方左側外力觸及,因驟然受力不穩,極易導
致車身不穩而左傾倒地之物理慣性,暨騎士因係左側著地,
左側身體部位成傷之情理,俱屬相符;佐以案發地點為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有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
場相片可參,執上各情綜合以觀,告訴人車原穩定前行,苟
非突遭左後方之外力觸及,其車身實無驟然向左傾倒之理。
⑷遑論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自承:我駕駛000-000由信義路北側
西向東左側車道往東直行,我跟著前方5、6輛機車往東,但
突然前方機車皆緊急剎車,(B)000-0000在我正前方距約1公
尺急煞,見狀我也立即剎車,但我前車頭碰及(B)000-0000
後車尾等語明確(偵卷第87頁),告訴人於警詢亦稱:我駕駛
000-0000由信義路北側車道西向東,左側車道後欲往東直行
,我車往東前進,我有看見(C)000-000在我正前方距約1.5-
2個機車車身,欲向左停靠路邊,於是我剎車減速,突然後
方有一碰撞力道而來,我車就倒地,我車後車尾遭對方前車
頭碰撞等語在卷(偵卷第89頁),被告與告訴人兩方一致供稱
事故當下,車行在前之告訴人機車車尾,與車行在後之被告
機車車頭,有所觸及,亦徵原穩定前行之告訴人係突遭左後
方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觸及,告訴人之人車頓失重心乃向左
傾倒成傷;又告訴人係為順應前方車流狀況而採取減速併略
向右偏行之避險行為,對於後方A車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之行
為,無法預期及防範,實難認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有何肇
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
同此認定(偵卷第135至136頁);再以車禍事故當下,告訴人
及被告騎乘之機車尾均呈現剎車燈亮起之情,兩車之車身甚
為接近,有原審前述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相片可參,足認被
告見前方之告訴人有剎車之舉,其雖亦隨之減速剎車,然被
告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致煞停已有不及,惟當可減
損撞擊力道,是縱使本案車禍事故後之兩車車身,即被告騎
乘之機車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尾,無明顯重大車損痕
跡之相片(偵卷第47至53頁),甚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稱
:我也不確定自己是不是自摔,但我是前車,所以究竟後方
如何撞我的,我看不到,所以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7頁)
,均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
期間改稱:沒有碰到告訴人、是告訴人突然轉進來危險駕駛
而有過失云云(原審審交易卷第58頁、原審交易卷第83頁、
本院卷第99、100頁),尚難採憑,其聲請將本案車禍事故
之監視錄影光碟暨本案卷證,再送專業機構鑑定,以明其與
告訴人之機車兩車有無發生碰撞、告訴人是否係因C車欲減
速靠右,恐因緊張或未閃避而先行摔車跌倒,導致被告騎乘
之A車緊急剎車後摔車跌倒等,綜前跡證,因本案事證已明
,尚無必要,均併敘明。
⑸綜上,原判決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及被告辯解
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論理、
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仍執前詞上訴
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