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皓
選任辯護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2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琮皓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3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停駛在臺北市○○區○○○路○
段○○○○○○○路○段○00號前停車格,欲駛出進入復興南路1段南
往北方向第3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且變換行向時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向左變換
行向,適有告訴人陳賢容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復興南路一段南往北方向第3車道直行至該
處,見狀為避免碰撞,緊急煞車而失控摔車倒地,受有腦震
盪、臉部撕裂傷(下巴)、鼻挫傷併鼻骨骨折、右中指指骨
間關節開放性脫臼及撕裂傷、右食指及無名指及小指指骨間
關節扭傷、右肩挫傷及肩鎖關節扭傷、右手肘扭傷挫傷、雙
上臂挫傷、右前臂挫傷、雙手腕扭傷、雙手掌挫傷、右髖關
節扭傷、右膝擦傷挫傷扭傷、雙踝扭傷、頸椎扭傷、左膝扭
傷挫傷、雙小腿挫傷、右大腿挫傷、左足部扭傷、右下腹壁
挫傷、左胸挫傷、雙眼眼周挫傷、牙齒斷裂、人中挫傷及上
下唇撕裂傷、背部肌肉拉傷;左側冠狀突骨裂、右上正中門
牙牙冠斷裂伴隨牙髓暴露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被害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
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
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
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依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
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4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25702
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案發時日,係自復興南路一段95號與97號間
之地下停車場往上駛至騎樓之車道出入口,其有確認左後方
無來車始起步再並右轉駛至復興南路一段南往北方向,之後
聽見後方有車輛碰撞聲音,發現係告訴人自摔,其即停車並
下車至告訴人摔倒處查看,並在旁為告訴人撐傘等語,惟堅
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係基於好心在場
幫忙救助,且經調閱位於復興南路一段97號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設置在騎樓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查看後確認告訴人自摔
受傷與其無涉;至於在警詢及偵查中雖陳述係自復興南路一
段95號前停車格牽車騎出,是因為緊張,感覺這樣講會比較
好,加上有保額新臺幣100萬元的責任保險,可以讓告訴人
獲得理賠等語。
五、本院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14時7分前某時,騎乘B車,沿復興南
路一段南往北方向第4車道直行,因緊急煞車而失控摔車倒
地,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交易卷第
50頁;本院卷第2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22、104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31-33、49-53、61-63頁;本院卷第79-80
、82-8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
先後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開具失能診斷書(失能部
位:腦部、脊髓、肢體),有該院111年11月8日之勞工保險
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審交
易卷一第103頁),另有該院112年7月21日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第73頁);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開具失能診斷書(失能部位:左、右邊顳顎關節),有該院
112年3月30日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證明書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75頁);經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開具失能診斷書(失能部位:下肢),有該院112年8月1日
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可憑(
見原審交易卷第76頁);復因脊髓空洞症及延髓空洞症,經
審定為重大傷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檢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
於112年4月21日寄發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
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69-7
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號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3月2
9日13時58分騎乘B車行經復興南路一段89號時,當時我於南
往北直行在「第3車道」偏內車道上行駛,被告騎乘之A車突
然從右側切到我前方,且未打方向燈,因事發突然,閃避不
及,我煞車後連人帶車重摔在地等語(見偵卷第21頁);嗣
於111年11月9日之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騎乘機車直行在
復興南路上,我騎乘在「第2車道」,被告從我右前方切入
我的車道,也沒有打方向燈,我為了避免碰撞緊急煞車,因
而自摔等語(見偵卷第104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就本件車
禍發生之起因,係主張其騎乘B車行經復興南路一段89號時
,被告未打方向燈自其右前方向左切入其車道。然對於其於
案發當時騎乘之車道,先於警詢中證稱「第3車道」,嗣於
偵查中則證稱係「第2車道」。再於原審所提出刑事陳報㈡狀
中主張被告是貿然駛進「第3車道」致其避免碰撞而緊急剎
車而失控摔車倒地(見原審卷第56頁),告訴人此際仍係主
張其行駛於「第3車道」,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111年12
月22日提出設置於復興南路一段97號國泰世華銀行騎樓之監
視器錄影影像,並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附卷(見原審
交易卷第147-154頁),查知案發地點即臺北市大安區復興
南路一段南往北方向,該處為4車道,從內側至外側,分別
稱為第1車道、第2車道、第3車道、第4車道,第1車道、第2
車道及第3車道之寬度均為3公尺,外側之第4車道寬度為6公
尺,且告訴人於案發時應係騎乘B車行駛於第4車道(見原審
卷第152-154頁;監視器影像03/29 13:39:46處),此亦
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16日以北市
警交大事字第113300394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本院卷第99-103頁)可稽。是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初始就現
場狀況之指述已有所誤認。再者,告訴人於偵訊中除為上揭
證稱外,另陳稱:當時是路人報警並以我的手機幫我拍下現
場照片,當下我沒有看見被告,我有記住被告的車號,應該
是之後警方找到人,我認為被告也有肇事逃逸等語(見偵卷
第104頁),然事後告訴人於本院指稱其自摔倒地後,被告
有在旁為其撐傘,其有請路人就此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71
、83、218頁),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1頁),被
告亦不否認其確有停留在現場為受傷摔倒在地之告訴人撐傘
等節(見本院卷第290頁),此除足證於車禍現場告訴人並
未直指在旁之被告即為其所指「貿然駛進車道致其為避免碰
撞,緊急剎車而失控摔車倒地」之人外,益臻告訴人於案發
後就事發狀況之指認,確有矛盾及失真情狀。
㈢而案發後經警據報到場,在場並未對告訴人或被告進行事故
調查,且經警在場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現場摘
要亦註明:「A車稱於肇事地點因機車起步後聽到後方有機
車摔倒聲音,發現有部普重機摔倒。B車稱於上述肇事地點
因右前方有部普重機行駛出來而急煞車,自行摔倒雙方未碰
撞。」(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03頁),顯見是時告訴
人雖指稱其係因「右前方有部普重機行駛出來而急煞車,自
行摔倒」等節,但並未明指「右前方有部普重機行駛出來」
之人即為被告。再佐以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謝哲榮於偵訊中所證述:其到場時雙方車輛
都已經移動,該處沒有監視器畫面,我到場時現場也沒有其
他目擊證人在場,只有救護人員在場等語(見偵卷第285頁
),並再提出職務報告說明:事故當事人雙方無行車記錄器
影像,且事故發生現場周邊無監視器設置。到達現場雙方已
移動車輛與人員無法標會相關位置等語(見偵卷第421頁)
,顯見本件除告訴人上開難認核與事實完全相符之指訴外,
未見客觀事證足以證實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貿
然起駛並向左變換行向」或告訴人所稱之「貿然自其右前方
切入車道」之過失行為。至告訴人引卷附適用於被告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
55頁),其上經警登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以及被告自承事後多次前往
醫院探望、關心告訴人等節,而認被告確有本案肇事事實,
然徵以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之製表日期為110年7月17日,已逾案發日(110年3月29
日)約4月,亦係在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至警局對被告提
告之後。另其上所指係「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是以被告並未在
案發當下即承認有何過失犯行。況被告於110年8月6日至警
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仍堅稱「我將車輛往前
行駛時,聽到後方有車輛摔倒聲音,我立即停車查看,並協
助自摔駕駛就醫;我是起步行駛,有看左方是否有車輛而無
車輛行駛,對方不知如何自摔」等語(見偵卷第57頁),與
前開警方在事發現場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摘
要註明相同,被告難認有何承認確屬肇事人之情。至被告於
事發後數次至醫院探望告訴人,此或因告訴人事後指稱其有
肇事責任,甚或被告主觀上亦自我質疑其為前車駕駛而有告
訴人所稱之「貿然起駛並向左變換行向」之過失行為,遂多
次前往醫院探望欲尋求解決紛爭之機,被告此等行止並未等
同於與刑事訴訟法上之「自白」、「坦承犯行」,況本案迄
今除告訴人之指述,確乏足以證明被告有「貿然起駛並向左
變換行向,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責任之依據。
㈣至被告先稱案發前係將A車停在復興南路一段95號前停車格牽
出後駛離,後改稱係自復興南路一段95號與97號間之停車場
(車道)出入口騎乘A車駛出,並陳稱於案發時一時緊張,
認為表示係自復興南路一段95號前停車格牽出後駛離會比較
好等語,然無論被告是時就係自何處將A車駛進復興南路一
段,本案並無被告「貿然起駛並向左變換行向,而未注意其
他車輛」之過失責任之客觀事證,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況告訴人係指稱「其騎乘B車行經復興南路一段89號,被告
騎乘A車自右側切到其前方,事發突然致其閃避不及而連人
帶車重摔在地」,則被告係自復興南路一段95號前停車格將
A車牽出後駛離,或係自復興南路一段95號與97號間之停車
場(車道)出入口騎乘A車駛進復興南路一段,與告訴人在
復興南路一段89號前自摔倒地,二者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
在。且查:
⒈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提出設置於復興南路一段97
號國泰世華銀行騎樓之監視器錄影影像(見原審審交易卷一
第112頁;原審交易卷第51頁),影像畫面左上方時間13時3
9分43秒至13時39分45秒,有1輛白色機車從巷道(實係停車
場出入口)騎出至道路,1輛頭戴紅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從
第3車道騎車經過,接著另1輛深藍色機車從第3車道騎車經
過,之後13時49分45秒至13時39分46秒,告訴人從第4車道
(原審勘驗筆錄誤載為第3車道,由本院逕予更正)騎車經
過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在卷可
稽(見原審交易卷第133、147至154頁),細觀圖1之擷圖,
及辯護人提出之放大照片,可見從停車場出入口騎出之機車
,車身主要為白色,車身左側下方有紅色線條(見原審卷第
139、147頁),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A車之車身顏色「白、紅」等情(
見偵卷第53頁)相符;參以證人林義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與被告是任職東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磊公司)30
幾年的同事,我與被告的機車都停在公司地下室停車格,我
們停車位連在一起就在隔壁,原審交易卷第139頁上方2張照
片上紅色圈圈騎機車的人,我認為是被告,因為我從機車的
車身是白色,前面有紅色裝飾,車身有噴公司名稱及騎機車
的人有點駝背等特徵,認為照片上的騎士就是被告;我們公
司休息到13時30分,照片上的時間是2021年3月29日13時39
分,所以13時30分過後,被告從車道騎車出來去工地,應該
沒有錯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226至233頁),並有證人林義
貴標註之說明及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交易卷第257至259頁),其中上開證明書說明東磊
公司於該大樓設立營業逾20年,東磊公司於該大樓地下室承
租2個機車停車位,其中1個停車位停放A車,該大樓汽機車
停車場出入口設置於臺北市○○○路0段00號側等情;酌以被告
及辯護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見原審交易卷第139頁
),經比對應可認定係原審勘驗擷圖圖2、3之放大版,且車
身亦印有「東磊工程」等文字(見原審交易卷第141頁),
綜合前揭情詞,被告事後改稱其於110年3月29日13時39分43
秒係自復興南路一段95號與97號間之巷道(實係停車場出入
口之車道)騎乘A車駛入復興南路一段,並非無據。
⒉檢察官上訴後另主張依監視器影像畫面觀知,被告自人行道
駛至道路旁時(監視器錄影時間13時39分45秒),距告訴人
騎車經過時間(監視器錄影時間13時39分46粆),僅差距1
秒。足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同法第94條第3項之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然依原審所勘驗之監視器影像
畫面及擷圖所示,被告自停車場出入口(復興南路一段97號
側)駛入復興南路一段道路之時間為13時39分43秒,且係出
現在監視器畫面上方,告訴人則係於13時39分46秒始有騎乘
B車進入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之情,且係出現在監視器錄影
影像畫面下方。雙方騎車經過時間差距非僅1秒,檢察官所
指上情,容有誤認。
⒊至告訴人質疑國華世華商業銀行並非係經警察機關請求提供
而係依民眾所請提供監視器錄影影像,認被告違法取證。然
除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外,
告訴人上開所指,無礙於此等監視器錄影影像確係依錄影機
器設備攝錄現場及物品之外顯形貌、動態而形成之圖像而成
,並未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
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
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
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所呈現之監視錄影影像及
擷圖當屬真實。又告訴人再提出其使用AI影像處理軟體優化
影片,透過YouCam提高解析度至4K畫質,放大右上角有機車
騎士出現的影片、再局部放大並只針對機車騎士特徵的影片
(見本院卷第117-119頁),認為監視器畫面中的機車騎士
身形薄且穿深色短袖短褲並露出膝蓋與小腿,而且機車有寬
鬆短褲褲腳痕跡陰影,但被告身穿淺色長袖長褲,身形厚,
所以被告並非該監視器影像中之機車騎士。然觀諸該等告訴
人所提出之比對影像畫面,實無法認定有何告訴人所指之比
對結果,而無從據此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或論斷被告
所稱係自復興南路一段95號與97號間之停車場出入口騎乘A
車駛入復興南路一段等節係屬不實。告訴人再稱前開頂好大
廈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係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個人為協助被告而違法以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出具,然
觀諸該證明書僅係記載「東磊公司於該大樓設立營業、於該
大樓地下室承租2個機車停車位、其中1個停車位停放A車,
該大樓汽機車停車場出入口設置於臺北市○○○路0段00號側」
等客觀事證,輔以證人林義貴依監視器影像擷圖之呈現所陳
,認定被告應有於110年3月29日13時39分43秒自復興南路一
段95號與97號間之停車場出入口騎乘A車駛入復興南路一段
之情,告訴人割裂本案證據資料而為評斷,無足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依據。至告訴人再質疑證人林義貴出庭證述時隱匿
其為東磊公司股東與監察人身分、東磊公司老闆就是被告本
人之雙方利益關係,更謊稱與被告為長達34年的同事,因為
東磊公司成立未滿30年,證人林義貴證述之憑信性不堪一擊
等語,並提出東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89-93頁)
為憑,然依法證人林義貴本無須陳述其具有東磊公司之股東
與監察人身分,且參酌該東磊公司變更登記表,東磊公司係
於73年5月23日核准設立,成立已逾30年,此外,被告雖原
擔任東磊公司之董事長,嗣於證人林義貴於原審113年3月27
審理期日到庭證述時,已由第三人林坤煒擔任董事長,是以
證人林義貴除證述其與被告是長達34年之同事實與事實應屬
相符外,其未說明被告為東磊公司老闆,亦難認有何隱匿。
㈤如前所述,本案並無被告「貿然起駛並向左變換行向,而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責任之客觀事證。且就本件車禍事故
,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第17次會議討論
,認因本案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當事人談話
紀錄等跡證,無法辨明事故發生時雙方車輛之行向關係,且
當事人陳述亦不一致,未有具體明確之跡證可釐清事故發生
經過,爰此決議本案跡證不足,不予覆議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111年8月3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2251號函(見偵
卷第571頁)在卷可稽。嗣原審再次送覆議,經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第12次會議討論,仍認因本案依
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事故現場照片、當事人談話
紀錄、本案偵查卷及被告庭呈監視器光碟內容等跡證,尚無
法辨明事故發生時A、B兩車之行向關係及事故發生經過,爰
此決議「本案跡證不足,不予覆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
通局112年6月8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1219號函(見原審審
交易卷二第15頁)附卷可憑,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符。
㈥至告訴人以卷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被告涉嫌起駛前,不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見偵卷第35頁)及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111年4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25702號函暨所附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被告騎乘A車向左變換
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見偵卷第427-432頁)
,為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之依據,然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係初步認定「可能
肇事原因」,「推估」被告涉嫌之過失責任;而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之憑據略以「事故前,A車沿復興
南路1段南向北第3車道路邊停車格往北起駛,B車沿同路同
向第2車道行駛,A車向左變換行向至肇事處時,B車見狀煞
車失控倒地而肇事。⒉A車自稱「沒有看見有車輛行駛過來」
、「確認當時並無任何車輛要經過」,顯示A車未確實觀察
左後方鄰近之B車動態,即向左變換行向至肇事處,以致B車
反應不及煞車失控;B車則行駛原本車道及行向,對自右前
方突然向左變換行向駛近之A車,反應不及致無法避免事故
發生。⒊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⒋綜上研析,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
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然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雙方
騎乘機車行駛於復興南路一段南向北方向之車道並未為正確
之認定(應係第4車道,已如前述),且關於「A車未確實觀
察左後方鄰近之B車動態,即向左變換行向至肇事處」等節
,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客觀事證得以相佐,當不得以
被告所稱「沒有看見有車輛行駛過來」、「確認當時並無任
何車輛要經過」,即推認A車未確實觀察左後方鄰近之B車動
態,況本案先後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2次討
論,均一致決議「本案跡證不足」,是以該等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初步分析研判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同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本件依全卷證據資料,未有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
告訴人所指「未打方向燈、自其右前方向左切入其車道,致
其見狀為避免碰撞,緊急煞車而失控摔車倒地」之過失責任
,自不得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相繩。而被告對
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既難認應負過失責任,自無須再予審究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附此敘明。
六、駁回檢察官及告訴人請求調查證據事項之說明
㈠檢察官聲請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欲證明影像中經
認定係被告所騎乘且自停車場出入口騎出至道路之白色機車
部分,無從確認係被告;且告訴人騎乘B車係行駛在復興南
路一段之第4車道,其前方先經過之2台機車則是行駛在第3
車道,原審認定有所錯誤;騎乘白色機車之騎士自復興南路
一段95號駛出時間與告訴人經過上址之時間僅差距1秒;並
請求調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16日北市
警交大事字第1133003945號函及所附修正後之交通事故現場
圖,同欲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騎車行經復興南路一
段之第4車道;並再次請求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或送相關學術機構、交通事故鑑識中心鑑定本案肇
事責任歸屬;並請求調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是
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告訴人則稱其所主張調查之證據與
聲請傳喚之證人,並非檢察官上揭聲請調查證據事項,而係
欲聲請傳喚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處理組員警姜
博瀚,其得證明縱被告係自復興南路一段95號與97號間之停
車場出入口駛出,仍係自無路權土地進入既成道路,警方初
步分析研判表仍為「被告林琮皓涉嫌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
先行」,故被告仍應負完全過失肇事責任;⑵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員警林建政,以證明卷附A3調查和解筆
錄並非告訴人所親簽應係員警謝哲榮所偽造;⑶東磊公司監
察人林義貴及其與被告間之金流,以證明證人林義貴隱匿自
己是東磊公司股東與監察人身份,並隱匿東磊公司老闆就是
被告本人,隱匿雙方利益關係,更謊稱與被告係長達34年之
同事關係、不實證述被告案發時係要到工地,其應係有經濟
利益而與被告違法串證;⑷被告媳婦曾玉君,欲證明其於案
發時為A車之車主,於案發翌日始將A車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
,是以案發時A車之車身不會印有「東磊工程」字樣;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經理,以證明其協助被告違法取證,
取得本案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⑹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
潘關隆,證明其不應以個人名義協助被告而違法出具佐證住
戶車牌號碼之證明書而侵犯隱私等節。
㈡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業經原審勘驗並擷圖在卷,已如前
述,觀諸該勘驗結果、擷圖及證人林義貴之證詞,已足認於
110年3月29日13時39分43秒自復興南路一段95號與97號間之
停車場出入口騎乘白色車輛(即A車)駛入復興南路一段之
人,確為被告無誤,且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3年5月16日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03945號函暨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已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係騎
車行經復興南路一段之第4車道,被告對此亦未否認;再依
原審所勘驗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及擷圖所示,被告自停車
場出入口(復興南路一段97號側)駛入復興南路一段道路之
時間為13時39分43秒,且係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上方,告訴人
則係於13時39分46秒始有騎乘B車進入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
之情,且係出現在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下方。雙方騎車經過
時間差距非僅1秒,檢察官所指上情,亦屬誤認。故檢察官
此等部分之聲請調查,顯然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且係
就已臻明瞭之待證事實再次聲請。此外,依檢察官所提出甚
或包含告訴人所提出之之證據資料,本案僅能證明被告與告
訴人於案發時係分別騎乘A車、B車,前後行經復興南路一段
,嗣告訴人行經復興南路一段89號前有自摔並造成嚴重傷勢
之客觀事實,雖告訴人指稱係被告未打方向燈自其右前方向
左切入其車道至其閃避不及、緊急剎車而自摔,然告訴人於
案發後就事發狀況之指認,確有矛盾及失真情狀,亦如前述
,況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因員警據報到場時,A車、B
車均已移動,除無行車記錄器影像、事故現場亦無監視器畫
面可為查證,復無其他目擊證人指證,故員警亦無法於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測繪事故發生正確地點、A、B2車於事故發
生時於道路上之相對位置、B車倒地位置、現場煞車痕或機
車倒地磨擦痕跡,此亦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
2次討論,仍一致決議「本案跡證不足」之原因,是以檢察
官再次請求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覆議,或送相關學術機構、交
通事故鑑識中心鑑定本案肇事責任歸屬,除仍係就同一證據
再行聲請調查,亦屬就不能調查事項聲請調查。另被告對於
本案車禍之發生既經本院認無從負過失責任,自無須再予審
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檢察官聲請告訴
人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同屬不
必要,均應駁回。
㈢如前所述,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未打方向燈自其右前方向左切
入其車道至其閃避不及、緊急剎車而自摔成傷,然其陳述除
難認無瑕疵可指外,亦無其他證據得以相佐查核與事實相符
,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無論被告於案發前係自
復興南路一段95號與97號間之停車場出入口騎乘A車駛出,
或係將原停放在復興南路一段95號前停車格之A車遷出後駛
離,結論並無二致,告訴人請求傳喚員警姜博瀚並欲以之證
明無從推認之「被告涉嫌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事
實,此部分應屬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而無調查必要;而員警是否偽造卷附A3調查和解筆錄,此
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又依法證人林義貴本無須陳述其具有
東磊公司之股東與監察人身分,且參酌該東磊公司變更登記
表,東磊公司係於73年5月23日核准設立,成立已逾30年,
此外,被告雖原擔任東磊公司之董事長,嗣於證人林義貴於
原審113年3月27審理期日到庭證述時,已由第三人林坤煒擔
任董事長,是以證人林義貴除證述其與被告是長達34年之同
事實與事實應屬相符外,其未說明被告為東磊公司老闆,亦
難認有何隱匿,此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林義貴到庭證述,除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且包含調
查被告與證人林義貴間之金流往來,告訴人欲證明事項顯係
基於錯誤之立論基礎,當無調查必要。而無論A車於案發時
真正車主是否為被告媳婦、是否於案發後翌日始就A車變更
登記所有權人,均與本案案發時被告騎乘A車有無肇事過失
責任無涉,亦無從以A車於案發時真正車主為被告媳婦,即
認定不得交由被告騎乘並印製「東磊工程」字樣,告訴人聲
請傳喚被告媳婦曾玉君,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又被
告所提出之設置於復興南路一段97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騎樓
之監視器錄影影像,雖非該銀行經警察機關請求而提供。然
除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外,
被告並非公務機關,亦無違法取證之情,告訴人空言推論係
該銀行中正分行經理協助被告違法取證,無從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依據,而告訴人聲請該銀行中正分行經理到庭證述,
無助於本案已臻明瞭之待證事實再為釐清或得已更易,而調
查必要;至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潘關隆出具包含A車之
車牌號碼及住戶資料之證明書,並未經A車所有權人或東磊
公司主張侵犯隱私,且究否侵犯隱私乙節,無涉於本案已臻
明瞭之被告未涉犯過失肇事責任之待證事實,告訴人聲請傳
喚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潘關隆到庭證述,同屬無調查必
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嚴重傷勢,誠屬憾事,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自無從對被告以過失傷害罪相繩。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雖未依全案客觀事證,正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
行駛之車道(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行駛之車道均為第4車
道),或精準說明被告於案發前係自復興南路一段95號與97
號間之「停車場出入口」騎乘A車駛出,而係略稱自「巷道
」駛出,然此均無礙於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難認應負過
失責任之結論,故原判決同此認定,就被告諭知無罪,核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事故,業經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並無
肇事責任;且被告前於偵查程序坦認犯罪,並自白係自復興
南路一段95號前停車格將機車牽出後騎乘A車上路,事後卻
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況依監視器影像,被告縱係自人行道駛
至道路旁,距告訴人騎車經過時間,僅差距1秒,亦足認被
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
規定,原判決卻錯誤解讀監視器錄影影像而有違背法令情事
。是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
語。然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主張案發時係自復興南路一段
95號前停車格將機車牽出後騎乘A車上路,於審理中則改稱
係自復興南路一段95號與97號間之停車場出入口騎乘A車駛
入道路,惟本案綜合相關事證,難認被告事後所稱係屬無據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究係自復興南路一段95號前停
車格將機車牽出後騎乘A車上路或係自復興南路一段95號與9
7號間之停車場出入口騎乘A車駛入道路,均無涉於本案確無
相當證據足認告訴人指稱其騎乘B車行經復興南路一段89號
時,被告騎乘A車未打方向燈自其右前方向左切入其車道至
其閃避不及、緊急剎車而自摔成傷之事實確屬真實,本案無
從認定被告涉有過失肇事責任,亦如前述。另依原審所勘驗
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及截圖所示,被告自停車場出入口(
復興南路一段97號側)駛入復興南路一段道路之時間為13時
39分43秒,且係出現在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上方,告訴人則
係於13時39分46秒始有騎乘B車進入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之
情,且係出現在影像畫面下方。雙方騎車經過時間差距非僅
1秒,檢察官所執上揭上訴理由,即屬誤認,故亦不得以此
錯誤事實基礎,推論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注意義務,檢察官上訴理由
容非有據。至告訴人對於原判決所主張之各爭執事項,業據
本院說明何以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併此說明。
基此,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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