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3年度,259號
TPHM,113,交上易,259,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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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明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牛埔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起訴書
與原審判決書誤繕為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路、牛
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且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志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前
方路況,紅燈進入路口逕行提早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
施建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戴妤庭
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起訴書與原審判決書誤繕為由南往
北)行駛至該路口,紅燈超速直線行駛進入路口,未充分注
意前方路況,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施建風、戴
妤庭人車倒地,施建風因而受有左腳第1 蹠開放性、粉碎性
骨折、左足外展拇肌斷裂,戴妤庭則受有右足挫傷、右腳第
一趾遠端趾節骨折等傷害。嗣林志明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
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建風及戴妤庭均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志明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801 號
卷第73、74、83、86頁,本院卷一第49頁、第380頁),並
經告訴人施建風及戴妤庭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且為證
人吳黃祝梅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他字第2344號卷第32、49
至51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共22幀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4年2月6日澎科大
行物字第1140000918號函暨所附本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足稽
(見他字第2344號卷第4、17、18、28至30、41至45、55、5
6、81至85頁,本院卷一第295頁、第329頁,本院卷四第3-4
5頁),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
信。
 ㈡又被告係沿新竹市牛埔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起訴書與原審判
決書誤繕為由北往南)行駛,而施建風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戴妤庭,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起訴
書與原審判決書誤繕為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此有新竹
市警察局所更正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93-295頁),故本院予以更正,併予說明。
 ㈢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9月11日竹監鑑字第1
120229750號函1份及所檢附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其鑑定意見雖稱
:「林志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提前左轉,
又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與施建風駕駚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
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見他卷
第81-85頁),惟經本院函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
科大)就雙方肇事責任比例予以鑑定,澎湖科大透過監視錄
影畫面、現場圖,精細計算車輛接近過程,並透過撞擊點及
碰撞地點分析,與可行反應時間、距離予以分析肇事過程與
原因,鑑定結果認為:「林志明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
意前方路況,紅燈進入路口逕行提早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55〜60%),施建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紅
燈超速直線行駛進入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次
因(40〜45%)」(見本院卷四第3-45頁),本院審酌澎湖
大所為之鑑定方式與內容均較新竹區監理所詳盡,澎湖科大
之鑑定結果較為可信,是本件肇事被告之過失為主因,施建
風之與有過失則僅為次因。
 ㈣至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施建風所受傷
害至今無法痊癒,屬無可避免產生不可逆之功能減損而已達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惟經本院
檢附施建風於112、113年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
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分別函詢國泰醫院及
嘉義基督教醫院關於施建風之傷勢情況,經國泰醫院回復:
「病人於111年12月30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安排住院及接受
左腳傷口清創與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內固定術治療,於112
年1月5日出院,病人於手術3個月後(112年4月24日)至本院
門診回診,彼時可見傷口已經癒合,惟左足及左踝仍殘留腫
脹、僵硬、疼痛,而後便於他院治療。病人經本院治療後,
多在其他醫療機構治療與追蹤,故本院無法評估病人現在復
原狀況及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之要件」,有國
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1月4日(113)竹
行字第11300005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頁),
嘉義基督教醫院回復:「依病人於本院整形外科就診狀況
,認病人現況未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之要件」,此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4日戴德森
字第1131100007號函在卷可案(見本院卷一第313頁),是
依上開國泰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回函,均無法認定施建
風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被告之
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並不可採
。至告訴人於本院114年3月20日審判期日當庭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其上僅記載勞動力減損比
例介於6%至10%,難認已達重大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本院既未以此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辯護人請求函詢該醫
療院所並調閱相關數據與判斷方式,以確認該診斷證明書之
可信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則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他字第23
44號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施建風及戴妤庭分別受
有前述之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採認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認被告與施建風同為肇事原因,事實認定尚有
未洽,據此所為刑之裁量,難認允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
構成過失重傷害,並無理由,但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較重等語,指摘原判決刑之裁量不當,則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此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案發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
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紅燈進入路口逕行提早左轉彎,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施建風騎乘重型機
車搭載告訴人戴妤庭,紅燈超速直線行駛進入路口,未充分
注意前方路況發生碰撞,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
事實欄所述傷害及傷勢狀況,被告之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態度,再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係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一節,有其身心障礙證明1份及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參(見他字
第2344號卷第52頁、原審交易字第801號卷第23頁)、與妻
子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現打零工為生、經濟狀況不好之
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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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