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ACQUET THIERRY ELISEE RENE(法國籍)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JACQUET THIERRY ELISEE RENE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五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JACQUET THIERRY ELISEE RENE(下稱被告)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罪等罪,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原審判決所載之
證據可佐,足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之罪,乃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且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乃足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人合理
判斷,且被告為法國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及家人,是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從而,本案被
告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
事由。本院復審酌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對被告人身自由
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國家
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使用其他科技設備替代羈
押,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形,爰命被告自民國1
13年10月4日起予以羈押,嗣經第2次延長羈押,至114年5月
3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4年4月24日訊問後,觀諸全案卷證、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
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被告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
逃亡之虞,且本案定於114年5月8日宣判,被告為法國籍人
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及家人,而與外國有相當聯繫因素,
具有長期逃亡居住境外之能力,基於犯罪之目的始入境臺灣
,是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審酌目前一切客觀情狀,認羈押
原因猶未消滅,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避免
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為貪圖利
益,無視我國及國際間嚴厲禁絕毒品之法秩序要求,竟以跨
國境方式共同運輸毒品入境,且被告所涉運輸毒品為重量高
達4,000多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倘流入市
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其犯行對於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至
為嚴重,及所為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考量,認
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
要,其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
加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綜上,被告之羈押期間
,應自114年5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