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玉升
選任辯護人 陳映良律師
陳律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昌諭
選任辯護人 謝旻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玉升、李昌諭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六日起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至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五日止。
理 由
一、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
,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玉升、李昌諭(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
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經第一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3年、12年6月,尚未確
定,依此情形已見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其等前經本院認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而被告2人所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上開徒刑,良以經判處高度自由
刑之被告,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可認為其
等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
有逃亡之虞。茲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
(本院卷三第161、162頁),審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全案證據
資料,且就本案追訴被告犯罪之國家利益及被告人權之維護
,依比例原則衡酌後,仍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以擔保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應
自114年5月6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至115年1月5日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