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張宇玄並未提起上訴。依
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量
刑、緩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2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未與告訴人李紅鶯和解,賠
償告訴人損害,且告訴人被騙新臺幣(下同)620萬元,損失
鉅大。再者,原判決緩刑條件並未繳交國庫一定金額,僅參
加法治教育3場次,過於輕縱,顯不符目前「打詐」之刑事
政策。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
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
人,然擔任把風及監控角色,共犯少年楊○婕欲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款項之際,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趨前逮捕而詐欺、
洗錢未遂,所為仍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
犯後態度,參之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
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在安親
班工作、未婚之家庭狀況(原審卷第48頁)暨其品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
10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情形,核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另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與科
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
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且為導正被告之偏差行
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除上開緩刑之宣告
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原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
育3場次,以期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詳予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附條件緩刑之理
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或所為緩刑之宣告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復查,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前遭詐欺集團騙取共計6
20萬元,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偵卷第63至64頁),足認告訴
人所受損失全係在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加入詐欺集團之前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參與詐欺告訴人
之犯行,又本案係因告訴人發覺被騙配合警方辦案假意交付
投資款項而未遂,告訴人於本案並無任何金錢損失,而被告
為警逮捕亦未獲得當天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
第46頁)。且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賠償
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
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
被告犯後態度非良好,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
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