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順中
被 告 劉宗瑞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陳嘉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喬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依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馮順中於本院均陳述:針對量刑上
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
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劉宗瑞、馮順中、陳嘉姚有如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8條、第
55條規定,及審酌⑴被告3人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⑵被告3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且其等均於
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亦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⑶被告3
人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
酌,⑷被告陳嘉姚所犯之罪,業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
,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3人
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
詐欺、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不僅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該,所幸本次被告3人未詐得財物,並念及被
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嘉姚願意賠償告訴人新
台幣(下同)1萬元,雖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而無法達成和
解(見原審卷第42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然被告陳嘉姚
確有意賠償,犯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3人均非擔任詐
欺集團主導角色,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3人所
涉犯之犯罪情節、被告3人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被告3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劉宗瑞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馮順中處有期
徒刑7月、被告陳嘉姚處有期徒刑5月,是原判決依上開犯
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
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
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
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
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
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
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
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另本院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酌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
告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
本不得強勢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被告
3人於原審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
惟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途徑獲取賠償,且被告陳嘉姚
已委請法院移付調解,係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而無法達成
和解,被告劉宗瑞於本院亦表示同意以100萬元分期給付
方式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150頁),自難僅因告訴
人未出席調解,亦於本院表示不願出面與被告和解(見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55頁)以致被告等人無從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遽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不佳而為加重其
刑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3人實際上未賠償告訴
人,且原審漏未審酌被告3人素行等情,其量刑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云云,及被告馮順中上訴意旨主張其認罪,請從
輕量刑云云,均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
事項,再為爭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