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健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健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健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
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
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初,在新北市中和區壽德街某處,將所申設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郭俊宏」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詐騙
之匯款帳戶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
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如所示附表所示之人
於警詢中之指訴;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書面告誡書
、告訴人陳姵惟提出之存摺影本暨轉帳明細截圖、如附表之
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④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友人郭俊宏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我於112年5月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借給友人郭俊
宏以供他薪資轉帳使用,當時郭俊宏說他沒帳戶可使用,我
就好心借他,他後來沒有還我提款卡,我對於被害人遭詐騙
完全不知情,我當時在監服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5日22時39分許(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款
時間)前某時,在友人郭俊宏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郭俊宏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復據證人黃郁庭、
郭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黃郁庭】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6917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41至144頁、【郭
俊宏】第145至152頁);又告訴人陳姵惟、黃琨淮(下稱陳
姵惟等2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
,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業經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
證人即告訴人陳姵惟、黃琨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
度偵字第133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至13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字卷第8頁)、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通清字第1120043909號
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4至
15頁)、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帳戶個資
檢視報表(見偵字卷第16至17、26至27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證人黃郁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郭俊宏是朋友,
他們兩人都在工地工作,郭俊宏於5月時稱他沒有帳戶可供
領薪水轉帳使用,要向被告借帳戶,這是他們聊天時我聽到
的,當時被告有說領完要盡快歸還,郭俊宏向被告借帳戶並
未付出任何代價等語(見上訴字卷第141至144頁)。
⒉證人郭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我於112年
5月間因工作薪轉所需,有向被告借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當時我的帳戶被警示而無法使用,因此向被告借帳
戶,但沒有提供對價給他,被告有要求我歸還,但因為找不
到彼此均有空的時間,所以我就沒有還他,後來被告經通緝
到案,我無法還給他;嗣於被告入監後,我於112年8月底左
右,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借給友人「呂耿瑞」(音同),當時「呂耿瑞」
說他玩遊戲要轉帳,所以跟我借,我當時將被告告知我的密
碼貼在提款卡上面將之交給「呂耿瑞」,後來「呂耿瑞」就
不見了,沒有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還我,我聯繫不上他,我
是直到被告於113年5、6月出獄後,我才告知我將本案帳戶
借給「呂耿瑞」等語(見上訴字卷第145至152頁)。
⒊參諸證人郭俊宏、黃郁庭上開證述內容,證人郭俊宏、黃郁
庭均一致證稱被告有將本案帳戶借予郭俊宏以供薪轉使用,
且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乙節;證人郭俊宏復證稱其雖經被告
催討歸還本案帳戶提款卡,然於被告入監前並未歸還,且於
被告入監後,在未先行徵得被告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友人「呂耿瑞」使用,而「呂耿瑞
」事後並未返還提款卡,渠係直到被告執行完畢出監後,始
將此情告知被告等情,是被告前揭所辯核與證人郭俊宏、黃
郁庭證述上情相符,洵屬有據,應堪採信。準此,被告既然
係因友人郭俊宏薪資轉帳所需,因此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提供郭俊宏使用,亦未向郭俊宏收取任何報酬,嗣郭俊宏
於被告入監後,未事先徵得被告同意,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逕行交付「呂耿瑞」使用;佐以告訴人陳姵惟等2人
係於被告在監執行時(被告於112年8月22日至113年8月20日
在監執行,此觀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自明),遭詐欺集團所
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徵諸上情,實難認被告於出借本案帳
戶提款卡暨密碼予郭俊宏使用時,已可預見郭俊宏將再轉交
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運用本案帳戶詐騙告訴人陳
姵惟等2人之財物並從事洗錢行為,故本案依卷存事證,尚
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
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無罪如上,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六、職權告發部分:
郭俊宏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乙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其所為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嫌,此情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處,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1 陳姵惟 (提告) 112年9月5日22時16分許 假親友借款詐欺 112年9月5日22時39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9月5日23時5分許 5萬元 2 黃琨淮 (提告) 112年9月5日22時16分許 假親友借款詐欺 112年9月5日23時28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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