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少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
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1、16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
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老吉」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起,建置虛假之「第一證券」網
站及軟體,並以LINE暱稱「盧燕俐」與告訴人周金梅聯繫,
向周金梅佯稱可以透過上開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周金梅陷
於錯誤,於原判決附件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付款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告黃少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與周金梅相約於112年10月16日16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向周金梅收取儲值金新臺幣(下同)80
萬元,並指示被告赴約,被告於該日16時58分許到場與周金
梅碰面後,持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蓋有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柏霖」印文及簽名)
取信周金梅,致周金梅陷於錯誤而交付80萬元,被告再前往
附近某處將贓款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以上各罪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被告就本案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偵卷第72頁、原審卷第
76頁、本院卷第92至93、165頁),且經原審認定其並無犯
罪所得(原判決第4頁三之㈠⒈),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犯洗錢罪原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
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
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件被告與詐欺集
團共同向周金梅詐得之財物為80萬元,數額非少,且被告始
終未與周金梅達成調解,未能彌補其所受損失,原審量刑未
審酌此部分量刑因素,容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
部分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
曾因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檢察
官提起公訴,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0至
44頁),難謂其素行端正,又正值青壯,智識正常,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參與協力分工,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方式遂行其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其於
本案中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
,然其所為除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外,亦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
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兼衡其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
人所受損失,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其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冷氣技師
,未婚無子,家裡有爸爸、媽媽、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67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
66、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