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富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268號;移送併辦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7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富嘉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至3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張富嘉(下稱被告)
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四部分(告訴
人沈安琪)諭知免訴(參見原審判決書第11至12頁);檢察
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則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有本院筆錄(見本院卷第56
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量處之刑,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
他部分,至原判決諭知免訴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亦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太高;被告認罪,希望判輕一點等
語(本院卷第35、56頁)。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罪;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上開7
犯行,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
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適用。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其後於本院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並非相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刑度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率爾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提領款
項轉交他人,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
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應予相當非難,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於原審審理
時雖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張○寧、編號5所示
告訴人張○潔調解成立,然均未履行(參本院卷第61、110頁
),兼酌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素行、行為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如
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
法益、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追加起訴,檢察官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曾○暄遭詐欺部分 張富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珊遭詐欺部分 張富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荃遭詐欺部分 張富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寧遭詐欺部分 張富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潔遭詐欺部分 張富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瑜遭詐欺部分 張富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豪遭詐欺部分 張富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