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842號
TPHM,113,上訴,6842,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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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奕傑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鍾采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坤南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76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原審論罪處刑」欄所處之刑,暨其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林奕傑吳坤南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均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奕傑吳坤南
(下稱被告2人)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04頁、第142頁、第189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
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下稱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上3次所
為,均係以1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1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共3罪);所犯3罪
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應分別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刑法第219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所為,屬未遂犯,其犯罪情節因
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時均
自白全部犯行(見偵字卷第95、99頁,原審卷第151頁,本
院卷第196頁),且依林奕傑於原審時之供述(見原審卷第2
8頁)及吳坤南於偵訊及原審時之供述(見偵字卷第120頁,
原審卷第42至43頁),可知其等就本案犯行均未實際獲取報
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3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
中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㈢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且經比較新舊法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同法規定,業經原
判決認定在案。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
,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亦
屬詐欺犯罪,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指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2人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以上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且其等均未實際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固符上揭減刑要件。惟因均屬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
量刑時併予衡酌。原判決雖未詳細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時自白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等情狀」之理由,然由其量刑欄已載明被
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可知實際上已將上揭情狀納入量
刑衡酌範圍,自無庸據為撤銷原判決之事由,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
  ⒈被告2人均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飛翔女神」、「依依」、「黃
心怡」、「財鼠助理-陳婷婷」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
訴人謝和芯、楊湘宜及杜輝邊(下稱謝和芯等3人)均陷
於錯誤,其中謝和芯及楊湘宜均受騙交付新臺幣(下同)
40萬元(惟此等贓款經被告收取後,未及上繳,即遭警查
扣,並經原判決諭知沒收),而杜輝邊則因及時發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始未蒙受金錢損失,惟不論何者,被告2人
所為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製造金流
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其他共犯,謝和芯等3人亦無法
對該等共犯求償,並助長詐欺歪風,紊亂社會秩序。又被
告2人雖均非主要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而係依
指示收款、照水及收水之人,然其等所扮演者均為攸關詐
欺犯罪得否既遂之關鍵角色,參與犯罪之情節仍屬非輕,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況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本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經依上開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犯罪事實
二㈠㈡部分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則為有期徒刑3月,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尚無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
予憫恕之情形。
  ⒉林奕傑雖謂:伊並無詐欺相關前科,且教育程度僅國中肄
業,平日係以務農為生,此次係為扶養配偶及3名幼兒而
一時失慮不慎觸法,惟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且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謝和芯等3人簽署和解協議書及達成
調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吳坤南亦謂
:伊行為時年僅00歲,甫退伍不久,涉世未深,亦無犯罪
前科,此次係為分擔家計而一時失慮不慎觸法,惟所參與
者僅為車手,並已決心脫離本案犯罪集團,依憑己力賺取
金錢,又伊對於自身所為造成祖母及姐姐蒙羞,深感自責
,犯後除自白犯行外,亦已與謝和芯等3人簽署和解書及
達成和解或調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
被告2人稱係為扶養家人或分擔家計而一時失慮不慎觸法
云云,縱或屬實,亦僅係犯罪動機、參與犯罪程度(含其
分工情形及所得報酬)、犯後態度(含坦承犯行,暨與謝
和芯等3人簽署和解協議書及達成和解或調解)及生活狀
況等情狀,均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縱與現存客觀事
證綜合審酌後,仍難遽認其等本案所為如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是被告2
人徒憑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仍無
可採。
  ⒊從而,本案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2「原審論罪處刑」欄所處之刑,
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2人對謝和芯、楊湘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上訴後
已與謝和芯、楊湘宜簽署和解協議書及達成和解,並已履行
部分給付,餘待分期履行(有和解協議書、和解書、和解筆
錄及付款證明附於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77頁、第203至
208頁、第213至226頁可稽),所為量刑自有未恰。被告2人
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
編號1、2「原審論罪處刑」欄所處之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案犯行,致謝和芯、楊湘宜均蒙受40萬元之財產損
失(幸未及上繳,即遭員警查扣,並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其他共犯,謝和芯、
楊湘宜亦無法對該等共犯求償,並助長詐欺歪風,紊亂社會
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含自白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並與謝和芯、楊湘宜簽署和解協議書、和解書及達成
和解,且已履行部分給付,餘待分期履行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雖非主要
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但所扮演者為攸關詐欺犯罪
得否既遂之關鍵角色,又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獲得報酬或
不正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林奕傑之教育程度為國
中肄業,務農,日薪約2,000元,與配偶及3名幼兒同住,失
智祖母亦賴其照顧;吳坤南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怪
手司機,日薪約2,000元,與母親及祖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
97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2「原審論罪處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同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原審論罪處刑」欄所處之刑部分
)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2人對杜輝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審
酌其等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報酬,參與上揭
犯行,幸因杜輝邊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蒙受金錢損失,
惟其等此部分所為,仍已紊亂社會秩序,並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足以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所為應
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按:應含
自白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已與杜輝邊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係受集團
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而非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
騙者,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原審論罪處刑」欄
所示之刑等旨,所為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雖均指摘原判決疏未詳細說明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時自白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等情狀」之理由,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業經本院說明並論駁如前,是其等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㈢林奕傑上訴意旨雖另謂:伊並無詐欺相關前科,且教育程度
僅國中肄業,平日係以務農為生,此次係為扶養配偶及3名
幼兒而一時失慮不慎觸法,惟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且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杜輝邊達成調解,請從輕量刑云云
吳坤南上訴意旨亦謂:伊行為時年僅00歲,甫退伍不久,
涉世未深,亦無犯罪前科,此次係為分擔家計而一時失慮不
慎觸法,惟所參與者僅為車手,並已決心脫離本案犯罪集團
,依憑己力賺取金錢。又伊對於自身所為造成祖母及姐姐
羞,深感自責,犯後除自白犯行外,亦已與杜輝邊達成調解
,請從輕量刑云云(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部分,業已論駁如前,不再贅述)。惟關於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
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
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2人對謝輝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量刑時,業已審酌包含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
(含其分工情形)、犯後態度(含坦承犯行及與謝輝邊達成
調解),暨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在內之一切情
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
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2人主觀上
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於被告2人所稱犯罪之動機
,縱或屬實,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仍不影
響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結論。從而,被告2人上訴意旨徒憑
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經綜合審酌被告2人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各罪
之時間相近、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法雷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就其上開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和)解情形 原判決論罪處刑 本院宣告刑 1 謝和芯(即事實二㈠之被害人) ⒈林奕傑已與謝和芯簽署和解協議書 ⒉吳坤南已與謝和芯達成和解 林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吳坤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楊湘宜(即事實二㈡之被害人) ⒈林奕傑已與楊湘宜簽署和解協議書 ⒉吳坤南已與楊湘宜簽署和解書 林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吳坤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謝輝邊(即事實二㈢之被害人) 被告2人均已與杜輝邊達成調解 林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上訴駁回) 吳坤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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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