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818號
TPHM,113,上訴,6818,2025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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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菁華


義務辯護郭旆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63號、111年度
偵字第34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已明示就被告楊菁華僅對原判決之刑
上訴(本院卷第132、167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
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
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就其所為本案3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揆
諸前揭裁定意旨,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原審已於判決內說
明:被告就本案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屬不該,但考量
其此番經查獲之毒品交易對象僅有2人,販售之甲基安非他
命各只有0.3公克、4公克、2公克,核屬小額零星販賣,並
非跨國販賣毒品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主觀上亦無大
量販賣、散布毒品之意圖,其為賺取小額販毒價金致罹重典
,觀其全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較
為有限,足認縱僅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
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從而,依一般國民之
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仍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已詳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依據
及理由,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審慎斟酌上情,
認本案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被告4罪成立,各罪合併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固合於外部性界限之範疇。惟毒品販
賣行為戕害國民身體健康,販賣毒品行為(罪質)即屬重大違
害社會安全之行為,自不應以毒品販賣之數量及對象為被告
為(量化)比較之基礎,故原審判決遽認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原
審判決僅2人(無視次數)及數量微小,即認其有情輕法重之
感,而認有情堪憫恕,此亦與國民感情不符。故被告犯行實
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本應於定數罪併罰之執行刑時,不
宜處與各罪所處合併刑期顯不相當之刑度,始符公平正義原
則,原審定應執行刑雖屬職權行使,但其將被告上開4次犯
行合計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9月,所定應執行刑卻僅為3年6月
,差距高達63月之多,比例僅占0.4,此種定執行刑之結果
,雖未違反法定外部界限,然上開刑度不僅顯屬量刑過輕,
應難收懲儆之效,亦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之內部界限支配,顯屬輕重失衡,尚有未當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
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
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就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1次轉讓禁藥罪減刑,再就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
之身體健康,且當知毒癮易染難戒,對身心殘害至深,竟為
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
罪及國家管制藥品之禁令,而為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
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其輕忽毒品氾濫對社
會治安、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
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於偵審期間,就本案所為犯行均
坦承認罪,且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並非販毒集團之
主導者或大盤毒梟;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案發時在
餐廳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2,000元、沒有他人需扶養之經濟
狀況等語,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楊菁華所為犯行,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
即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原判決誤載為不得易科罰金,惟
附表一編號2亦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予以更正)之有
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檢察官雖以前詞提
起上訴,然原審已詳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依據
及理由,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又原審所定應執行部
分,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並無
不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原審於定執行刑時給予適
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及定執
行刑均屬允當。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
就刑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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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