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梭家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第110
4號、第1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科刑上訴意旨(僅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
編號6部分):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陳梭家(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
決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部分明示僅就第一
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5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
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
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此部分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
圍。
二、其餘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部分【原判決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
1、附表二編號1)、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本票、
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借據)、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7所
示本票、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
、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借據)】,則為全部上訴。
貳、被告科刑上訴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
編號6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原審判決與其所犯本案其
他犯行同等刑度,刑之裁量不當,應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
號6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就其
宣告刑之裁量,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得資金
或取得告訴人朱英宇之信任,自行偽造附表一編號6、附表
二編號6之有價證券、私文書,而後持之向告訴人朱英宇行
使,致告訴人朱英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附表一編號6「詐
得金額」欄之款項,被告原先於偵查及原審坦承此部分犯行
,然又翻異否認,其本案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票
面金額非微,所詐得之財物總額非低,是其行為所生之損害
甚鉅,加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朱英宇之損失,主觀上之
惡性及客觀行為情節俱非輕微,兼衡告訴人朱英宇於原審審
理時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承現從事人力仲介、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年2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
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依上說明
,自難指摘違法、不當。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坦承現已坦承犯行,判處與其他否認犯行同等
刑度,應予從輕量刑等情,然被告是在原審為事證調查,據
以為論斷說明後,見事證已明才改為自白,已然耗費司法資
源,難認出於真誠悔改之意,是被告上訴所陳,均難以動搖
原審量刑結論,無從據為撤銷原判決科刑之事由。被告仍執
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仍
判決與其他犯行同等刑度之刑之裁量不當,為無理由,此部
分科刑上訴,應予駁回。
參、被告否認犯行上訴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如其附件編號1至5、7
至9「原審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件編號1至5、7至9「原審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 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年,認事用法、量刑、定應執行刑、沒收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判決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辯解 :
㈠被告並不知道本票、借據是曾祥迅偽造的,因曾祥迅提供其 全戶戶籍謄本,讓被告確認其母親為洪筠雅,被告信以為真 ,曾祥迅指述與被告共犯本案,所述是不實在。 ㈡告訴人朱英宇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又被告是否說過「有親眼看到證人 洪筠雅親自簽具的」,並無其他證據可茲為證。且被告無法 僅憑「該文書之以電腦登打之文字部分、格式,確與被告提 出予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之附表二編號2至5、8、9之借據 影本相符」即排除係被告給曾祥迅空白文件後,曾祥迅自行
帶回簽寫之可能。
㈢被告雖自承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將曾祥迅所交付「洪 筠雅」開的本票、借據交給朱英宇,然此僅為借錢之擔保, 被告並沒有取得任何財物。又被告既不知道曾祥迅偽造「洪 筠雅」簽發本票、借據,則被告交付上開本票、借據交給朱 英宇,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況被告於110年 度他字第2268號影卷第6頁所記載「這是本人所擁有的債權 ,此筆債權無條件轉讓給朱英宇先生,用於償還本人積欠朱 英宇先生的債務」,亦足以證明被告交付本票、借據當天, 並無取得任何財物,僅作為擔保之前的欠款之用,亦無詐欺 取財之犯意。
三、原判決事實二部分之辯解(即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本票、附 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借據):
㈠被告沒有以「曾寶瑩」、「謝淳凱」、「劉志明」、「林宥 翔」之名義之偽造本票及借據。
㈡被告雖於110年5月13日在被害人「曾寶瑩」、「謝淳凱」、 「劉志明」、「林宥翔」遭到偽造的本票(110他字3031卷 第6、8、10、12、14頁)下方書寫「這是本人偽造的本票及 借據,用來向告訴人朱英宇騙取金錢用的」等文字內容,但 這是被告應告訴人朱英宇要求所寫,告訴人朱英宇稱「檢察 官就是要這個,你必須馬上寫給我」,被告因為積欠告訴人 朱英宇債務,才會依要求而書寫,實際上並非被告偽造。 ㈢又筆跡及指紋鑑定報告中,除附表一編號4、9及附表二編號4 、9所示之票據、私文書檢測出被告的指紋之外,其餘之票 據、私文書均未能檢出被告之指印,或筆跡歸屬;足見被告 所辯「是告訴人朱英宇叫伊寫給」並非不無可能;而被告僅 是於書寫過程中碰觸到文件而留有指紋,亦屬合理。是原審 判決稱「被告除自行書寫、捺印偽造本票、借據外,本非不 得以其他方式偽造各該本票、借據,諸如委由不知情之他人 在空白處按捺指印、書寫部分文字,自不能捨棄前揭事證、 單執上開鑑定報告或字跡異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 嫌速斷。
㈣另原審判決稱「檢察官於113年9月26日當庭出證之被告當日 對告訴人朱英宇自白之錄影檔案光碟亦僅見被告神情尚稱平 靜…並無被告所指受告訴人朱英宇逼迫偽造各該票據、私文 書之情,被告語氣更無受迫之感」,然該錄影畫面內容為被 告於偵審程序外之自白內容不應做為證據使用,況此乃告訴 人朱英宇提供之剪輯過的畫面,不能排除有刻意避開身邊之 人所錄影之情形或是事先警告、威脅被告之可能。 四、原判決事實三部分之辯解(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本票、附表
一編號8至9所示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附表二編號 7至9所示之借據):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至9的票據均非被告所簽立,故否認有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亦否認有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1.原判決主要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洪筠雅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祥迅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並有附表 一編號1之本票影本、附表二編號1之借據影本、曾祥迅之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洪筠雅具狀之110年8月 31日民事起訴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影本、洪筠雅之戶 籍謄本(全戶)節本影本、原審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44號 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之等證據資料,而為被告有如其事實欄 一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已詳細 說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並依想像競合關係, 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
2.被告仍以前詞否認犯行置辯,惟查:
⑴證人曾祥迅於①偵查及原審均已明確指證被告斯時為處理其債 務問題後,被告以自身名義借貸款項,再轉貸予伊,被告於 109年5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牛埔路及中山路附近之便 利商店內,要求伊應被告指示,當場冒用「洪筠雅」名義, 簽發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附表二編號1之借據,交付予被告 ,被告並核對伊簽立之資料與其提供戶籍謄本內所載之名字 是否相符,是被告當場指示證人曾祥迅偽造「洪筠雅」名義 簽立之上開本票及借據,證人曾祥迅應被告指示簽立上開本 票、借據後,交付予被告,被告在場當然知悉證人曾祥迅偽 造情事,且證人曾祥迅所犯此部分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 月,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等情,足認證人曾祥迅指證其係應被告指示而與被告共同 偽造上開有價證券等犯行,應可採信。②再者,附表二編號1 之借據影本,並非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惟該文 書之以電腦登打之文字部分、格式,與被告提出予告訴人朱 英宇、何尚學之附表二編號2至5、8、9之借據影本相符,有 各該附表二編號2至5、8、9之借據影本存卷足考,益徵證人 曾祥迅所證該等本票、借據均係由被告提供乙節可採。③況 卷內確有證人曾祥迅證述,於同日偽造之109年5月5日其兄
名義簽發之本票(發票人「曾國書」)影本、借據(債務人 「曾國書」、連帶保證人「洪筠雅」)影本足佐,可認證人 曾祥迅指證均得與本案其他事證相互勾稽,其證述之憑信性 應可採信,足認證人曾祥迅依被告之指示而偽造附表一編號 1、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借據,已可認定。④再參以被告於 偵查供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借據及戶籍 謄本係證人曾祥迅親自交給我,要伊幫他借錢等語,益證證 人曾祥迅證述,該本票、借據係由被告提供,並依其指示以 「洪筠雅」名義偽造上開本票、借款乙節可信。且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回答:「(檢察官問:既然曾騰寬沒有補本票上 的身分資料給你的時候,為何尚未確認是否是本人簽發,你 就將這些本票交付出去?)因為我已經找不到曾騰寬,我到 他家,他們家人也都說不知道曾騰寬在哪」、「(檢察官問 :你當下有無問曾騰寬他們家人本票的事?)我當下只想找 曾騰寬,我跟他們家人說『曾騰寬有簽本票給我,請你們找 曾騰寬出來處理』,他們家人說『你自己去找』」等語(見偵 緝1104號卷第19頁至其背面),則被告為證人曾祥迅之債權 人,又手持上開「洪筠雅」簽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之本票及借據,於知悉證人曾祥迅已逃匿後,竟未向證人洪 筠雅主張處理證人曾祥迅之債務,顯見被告明確知悉上開本 票、借據上係證人曾祥迅應其指示偽造,否則豈有不向洪筠 雅催討,益徵被告知悉上開本票、借據為其指示曾祥迅所為 ,而有為共同偽造之事實,始不敢就此有所主張。 ⑵又告訴人朱英宇①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因欠積伊新臺幣( 下同)1,000多萬元,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 本票及借據,且於告訴人朱英宇發現附表一編號2至6之本票 是偽造時,再質問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是否亦為偽造時 ,被告亦表示向曾祥迅討債不成時,曾祥迅的媽媽洪筠雅願 幫曾祥迅做保,而親眼見「洪筠雅」而簽發上開本票,並拿 曾祥迅戶籍謄本交給告訴人朱英宇核對,並於告訴人朱英宇 表明要找洪筠雅催討時,被告寫下「這是本人所擁有的債權 ,此筆債權無條件轉讓給朱英宇先生,用於償還本人積欠朱 英宇先生的債務」等文字等情,顯見被告前為向告訴人朱英 宇詐騙借款,交付偽造附表一編號2至6之上開本票、借據等 物,嗣告訴人朱英宇發現被告交付上開本票、借據為偽造, 被告為掩飾上情,而佯稱交付予告訴人朱英宇偽造附表一編 號1、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等物為真正,合於常情。②況若被 告所辯為真,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現從事人力仲介,為具 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知悉其若應告訴人朱英宇之要 求而寫下「這是本人所擁有的債權,此筆債權無條件轉讓給
朱英宇先生,用於償還本人積欠朱英宇先生的債務」等文字 ,則需擔負所衍生之民、刑事責任,豈會在未經考慮下,即 為書寫上開文字,自陷於罪,且被告事後因此而未報警等, 以保障自身權利,益徵被告是在心身狀況清楚下,向告訴人 朱英宇自承上開犯行,而立具書面文字,希告訴人朱英宇能 夠諒解,始與客觀事實相符。③再者,證人曾祥迅僅向被告 借款,何需交付戶籍謄本予被告,是證人曾祥迅供述係應被 告要求以「洪筠雅」名義偽造上開本票、借據,被告才有需 以證人曾祥迅提供之戶籍謄本,核對證人曾祥迅所偽造上開 本票、借據是否與其提供戶籍謄本內容相符。更遑論被告自 承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及借據係證人曾祥迅所 交付,但其向告訴人朱英宇表示時又稱係其向證人曾祥迅催 債時,因未遇證人曾祥迅,證人曾祥迅之母洪筠雅願擔任保 人,親見其書寫後交付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及 借據,被告供述前後矛盾,且與客觀事實不符,其所辯並不 可採,自無法為有利被告認定。
⑶綜合證人曾祥迅、告訴人朱英宇所證情節,及卷附之證據資 料,相互勾稽,證人曾祥迅、告訴人朱英宇間之利害關係並 非全然一致,證人曾祥迅無法藉其係受被告之指示而偽造乙 節脫免自己責任,告訴人朱英宇為被告之債權人其目的係取 回其借款,並無誇大其詞,抑或誣陷於被告之動機,且其等 以不同面向證述被告之犯行,足認證人曾祥迅係應被告要求 ,而與之共犯偽造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及借據 情事,已如前所述,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附表一編號1、附表 二編號1之本票及借據係證人曾祥迅偽造等犯行,且係受告 訴人朱英宇要求而自白此部分犯行等情,並不可採。 ㈡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本票、 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附表二 編號2至5、7至9所示之借據)部分:
1.原判決主要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朱英宇 、何尚學分別於偵訊及原審指訴、證人即告訴人曾寶瑩、被 害人曾煥鏜於偵查證述,復有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本票 、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影本、 附表二編號2至5、7至9所示之借據影本、 洪筠雅之戶籍謄 本(全戶)節本影本、原審110年度竹簡字第236號、第227 號民事簡易判決、「謝淳凱」、「劉志明」、「曾智輝」、 「林宥翔」統號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而為 被告有如其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2至5) 、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7)為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依想像競合關係,
各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及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 8至9、附表二編號8至9)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 行,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本票、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形式上記 載「本票」之私文書、附表二編號2至5、7至9所示之借據等 證據資料,均係他人所偽造,惟上開本票、形式上記載「本 票」之私文書、借據原本,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5均係被告分 別交付予告訴人朱英宇,附表一編號7至9均係被告交付予告 訴人何尚學,本案扣案前均係由其等分別持有乙節,各據證 人即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分別於偵訊及原審指訴明確。且 附表一編號2、3、7及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本票、借據 確非經告訴人曾寶瑩、被害人謝淳凱、曾煥鏜授權或同意而 簽發、開立外,其餘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 借據等私文書,其上之名義人即「劉志明」(附表一編號4 )、「林宥翔」(附表一編號5)、「曾智輝」(附表一編 號6)、「李慧蘭」(附表一編號8)、「楊智傑」(附表一 編號9)實際上並不存在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曾寶瑩、被 害人曾煥鏜於偵查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 ①告訴人朱英宇於原審證稱:被告跟我借錢當天,除了簽借據 之外,他還有簽自己的本票,我本來不想收,因為我知道他 信用破產,寫那個是沒有用的,所以我才要求被告要把他所 謂跟他借錢那些人的本票讓渡給我,我才願意借給他,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2至5「交付日期」欄所載之日期,簽借據給我 時,各有拿附表編號2至5所示偽造之本票給我,被告是不同 時間5次借款時分別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0頁至第31 3頁),足認被告為獲得告訴人朱英宇貸借之款項,有偽造 上開本票、借據之動機。
②衡以告訴人朱英宇為被告之債權人,告訴人朱英宇更持有其 他被告以自己名義書立之借據、本票,此有發票人即被告之 號碼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 號、TH0000000號本票、被告簽具之109年10月11日、同年10 月15日、11月5日、110年1月6日、同年2月5日借據(發票、 借據原本置原審證物存置袋,影本則各見他3031號卷第30頁 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44頁)附卷憑參,告訴人朱英宇得以 適法主張自己權利,殊無必要甘冒重罪之刑責或偽造、誣告 罪責,自行偽造或挪用他人偽造之本票、借據充作被告交付
,再該等偽造之本票、借據既係分別由被告所交付,又別無 其他可能因此得利之中間人或關係人等存在,本難認被告與 各該偽造之票據、文書無涉。
⑶附表一編號7至9、附表二編號7至9部分: 上開本票、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借據,均係被告 分別交付予告訴人何尚學乙節,業據告訴人何尚學於原審證 稱:我實際有拿錢給被告之次數有3次,我是借1次錢拿1次 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至第282頁),衡以告訴人何尚學 為被告之債權人,得以適法主張自己權利,殊無必要甘冒重 罪之刑責或偽造、誣告罪責,自行偽造或挪用他人偽造之本 票、借據充作被告交付,本難認被告與各該偽造之票據、文 書無涉,是該等事實,亦同堪認定。
⑷又觀諸上開票據、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及借據,其 中附表一編號4至5、8、9、附表二編號4至5、8、9之名義人 實際上並不存在,附表一編號8、9形式上記載「本票」之該 等文書,並未記載發票日,而未完成本票簽發之應記載事項 ,實為無效票據,殊難想像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若為實行 偽造票據、私文書等犯罪,俾達成其自身債權實現,而有上 開缺漏,較之被告僅須承擔較小之民刑事責任(諸如無實際 上之名義人求償,或無法逕送強制執行、僅該當刑責較輕之 偽造私文書罪等等),況告訴人朱英宇證稱被告信用破產, 顯見若被告仍己名提出上開本票或各該文書等,持向告訴人 朱英宇、何尚學等借款,顯然無法獲得告訴人朱英宇、何尚 學信任而可以借得款項,則被告為了借款而分別交付上開本 票或各該文書予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被告可藉此牟得告 訴人朱英宇、何尚學願意貸放借款之利益,認定被告有偽造 上開本票或各該文書、詐欺取財之動機,並不悖於常情,足 認被告偽造上開本票或各該文書,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另被 告雖辯稱上開本票、票據係受告訴人朱英宇逼迫而偽造交付 提出,然被告目的係希望獲得告訴人朱英宇借款,也如願取 得款項,告訴人朱英宇有何動機要求被告交付無法兌現債權 之上開本票、借據等節,被告所辯遭告訴人朱英宇脅迫而在 被害人「曾寶瑩」、「謝淳凱」、「劉志明」、「林宥翔」 遭到偽造的本票(110他字3031卷第6、8、10、12、14頁) 下方書寫「這是本人偽造的本票及借據,用來向朱英宇先生 騙取金錢用的」等文字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亦不可採。 更遑論如被告所辯為真,何以迄今無法交代上開本票或各該 文書之來源,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再參以①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本票、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 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其上之「本票號碼」之英文
代碼及前7碼均為「TH861463」,僅末2碼不同,甚有部分連 號,被告亦自承有偽造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上開本票 、借據,足徵附表一編號2至5、7至9之各該本票,應為同1 本或相近印刷出貨之本票簿所開立,益徵附表一編號2至5、 7至9之票據、文書等,應為被告所偽造。②附表二編號2至5 、7至9所示之各該借據,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5、8、9及附表 二編號7之各電腦登打文字部分、格式均相同,上開文書雖 有不同格式之2種版本,惟各版本電腦登打文字部分、格式 均相同,該等借據核非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足 徵各該借據應係出自於同1人之手筆。而比對前述經本院認 定被告指示證人曾祥迅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之借據,確與附 表二編號2至5、8、9之借據電腦登打文字、格式相同,益徵 附表二編號2至5、8、9之文書,應為被告所偽造。③再者, 經原審將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本票、附表一編號8至9所 示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附表二編號2至5、7至9所 示之借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進行鑑 驗結果:其中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劉志明」 本票、借據上、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9之形式上記載「 本票」之「楊智傑」私文書及借據上之各該指印,均與被告 指紋登記卡上之指紋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113年1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203283990號鑑定書 (含鑑定分析表)可佐。被告既已坦認偽造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6之本票及借據,而上開經鑑定後之上開本票或 各該文書指印為被告、部分本票票號連續、借據格式相同, 以及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並不相識,僅各自借款予被告, 各該借款經過亦不相同,彼此間毫無交集,其等卻分別取得 前揭「本票號碼」極其相近、格式相同之偽造票據、文書, 各自取得偽以證人曾祥迅親人名義即「曾寶瑩」、「曾煥鏜 」開立之本票,其上更書寫正確之證人曾寶瑩、曾煥鏜之個 人資料,比對附表一編號2、7及之附表二編號2、7之本票、 借據及證人洪筠雅之戶籍謄本(全戶)節本影本(見他3031 號卷第7頁、第8頁、他95號卷第5頁、第6頁、他3031號卷第 16頁)等情,足證被告有偽造上開票據或各該文書,被告所 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⑹至被告所辯原審勘驗檢察官於113年9月26日當庭出證之被告 當日對告訴人朱英宇自白之錄影檔案光碟不得做為證據,然 ,此部分業據原審勘驗結果,認定被告神情尚稱平靜,手持 一疊(數張)本票影本,其後畫面轉到本票影本上,被告依 序唱名含本票號碼、發票人、金額等內容,最後稱「這是本 人偽造本票及借據,用來向朱英宇先生騙取金錢用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65頁),被告語氣更無受迫之感,亦無被告 所指受告訴人朱英宇逼迫偽造各該票據、私文書情狀,自難 然僅憑被告空言指摘,且被告迄未提出有何對其有利之證據 ,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核係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 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不當 ,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 結果。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六、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犯㈠事實欄一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㈡事實欄 二(即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2至5)及犯罪事實欄三 (即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7所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各 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㈢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8、 9、附表二編號8、9)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依想像競合關 係,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就刑之裁量說明: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得資金或取得告訴人 朱英宇、何尚學之信任,竟指示共犯曾祥迅(事實欄一之附 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或自行偽造(事實欄二之附表一 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2至5、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7至9、 附表二編號7至9)之各該有價證券、私文書,而先後持之向 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行使,致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陷於 錯誤,因而先後交付附表一編號2至5、7至9「詐得金額」欄 之各該款項,被告更曾於告訴人朱英宇發現有異時,稱其所 交付供擔保而與證人曾祥迅共同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附表 二編號1偽造之本票、借據為真正,而取信告訴人朱英宇, 被告上開犯行除造成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財產上之損失外 ,並致被害人洪筠雅、曾寶瑩、謝淳凱徒遭告訴人朱英宇對 其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所生之擾,亦嚴重戕害票據交 易之信用,其為個人私益之任意所為當無一可採,再被告於 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數量非少,部分票面金額非微 ,所詐得之財物總額非低,是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甚鉅,加以 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等之損失,在在顯示 其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行為情節俱非輕微,又被告原先於本 案之偵查、原審階段中曾坦認部分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 書等犯行,卻於原審即將審結之際,改口空言否認犯行,各 該辯詞前後多次反覆,所耗損之司法資源甚鉅,顯示其犯後
態度惡劣,並兼衡告訴人朱英宇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之意見, 復參酌被告自承現從事人力仲介、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件編號1至5、7 至9「原審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涉事實欄一、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至6、附 表二編號2至6之各該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事實欄三暨附表一 編號7至9所示各該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該犯 罪時間均集中在109年8月至110年3、4月間,被告為本案各 該行為之犯罪手法大多類似、侵害之罪質、法益大致相同, 各係持偽造之有價證券、私文書向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行 使,是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 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本票,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之本票,既均 係偽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當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1至5、7「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 及數量」欄所示之各該署名及指印,均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 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8、9所示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或附表二編號 1至5、7至9所示各該扣案、未扣案之借據,雖均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所生之物,然因各已交付告訴人朱英 宇、何尚學收執,亦非其等無正當理由所取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惟附表一編號8、9、 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 所示之各該署名及指印,既屬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㈢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三暨附表一編號2 至5、7至9、附表二編號2至5、7至9所示之各該犯行,確分 別詐得附表一編號2至5、7至9「詐得金額」欄所示之各該款 項,此等款項當各屬被告為該等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各該犯 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朱英宇、何尚 學,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 應依前揭規定在被告相關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 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仍亦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 響其等之權利等旨。
㈡經核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所處之沒收,亦屬妥適,並無違誤或不當。被 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上開認 定事實、法律適用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陳梭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陳梭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陳梭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 陳梭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附表二編號4「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 陳梭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附表二編號5「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 陳梭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附表二編號6「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科刑上訴) 7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7。 陳梭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附表二編號7「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8。 陳梭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8「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9。 陳梭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9「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04號〈除事實 欄二(即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梭家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第1104號、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梭家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件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陳梭家於民國109年間為滿足曾祥迅(原名曾騰寬)之資金 需求,而向曾祥迅介紹之朱英宇或自行向他人借貸,自己再 轉貸予曾祥迅。詎陳梭家、曾祥迅(曾祥迅所涉共同偽造有 價證券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7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為處理上開債務,均明知曾祥迅未 經其母洪筠雅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間某不詳時間, 在新竹市牛埔路及中山路附近之便利商店內,由曾祥迅依陳 梭家之指示,先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填載各該之 發票日及金額後,即在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署押位置、內 容及數量」欄之位置,偽造該欄位所示「洪筠雅」之署名、 指印,而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復接續冒 用「洪筠雅」之名義,於附表二編號1之借據上,在附表二 編號1「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之位置,偽造該 欄位所示「洪筠雅」之署名,分別用以表示該本票係由「洪 筠雅」所簽發,「洪筠雅」並願擔任曾祥迅上開借據所載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嗣由陳梭家承前揭犯意聯絡,於110年3、 4月間某不詳時間,將上揭本票及借據交與朱英宇而行使之 ,作為陳梭家積欠朱英宇款項之擔保,而足生損害於洪筠雅 、朱英宇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二、陳梭家又因需錢使用,明知自己未獲曾寶瑩、謝淳凱之授權 或同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偽造 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附表一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