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806號
TPHM,113,上訴,6806,202504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輝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0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26號、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牟輝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牟輝達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2日下午4時42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 銀帳戶)、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華泰帳戶)、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二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以上7 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 寄送予自稱「張瑞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致電告知對方上開7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 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各該警察機關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及被告牟輝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 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係就證明力答辯,均未就證據能力表 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 證據,應認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雖將其7個帳戶提款卡 寄交及電告密碼予自稱「張瑞鵬」之人使用,然是對方要伊 寄給在高雄金融局工作之「張瑞鵬」,且說國外要匯給伊的 錢卡住了,要伊提供帳戶提款卡國內外流通一下,伊未懷疑 而提供,是被「張瑞鵬」騙走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土銀帳戶、合庫帳戶、彰銀帳戶、華泰 帳戶、二信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張瑞鵬」交付一節,為其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54頁、本 院卷第85、132頁),並有被告提供與「張瑞鵬」對話紀錄 、被告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 華泰帳戶、本案二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各1份(偵卷1第51-52頁、第53-67頁、原審卷第177 至183頁)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施詐 被害情節及其等匯款經過,均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足佐,是本案附表所示之 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上開帳戶, 匯入款項嗣經他人提領而出,益見被告上述七帳戶已供詐欺 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 用之工具,且詐騙贓款因遭他人提領,而生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
㈡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及申辦提款卡密碼等,原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 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 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取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該帳戶供不法之 使用,當有所預見。查被告行為時已65歲,自陳學歷為高工 畢業、任職工地主任35年(見本院卷第88頁),其年齡及智識



對上情自有預見。參以其亦未得知「張瑞鵬」之真實姓名年 籍(見本院卷第85、86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 對於金融帳戶之僅供個人使用應有所認識,就獲取帳戶之人 真實身分卻毫無所悉,欠缺彼此互信基礎下,被告竟提供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亦與常情有違,被告自就其提供帳戶 及密碼之作為可能供為收受者不法使用有所預見。且以其退 休在家,僅靠勞退金租屋過日,偶爾打工,生活尚有困難( 見原審卷第164、165頁,本院卷第88、89頁),豈能毫無來 由,國外有人匯款港幣20萬或港幣5萬元致贈(見偵卷第49、 94頁及原審卷第155頁),被告應知其中有違常情。甚至被告 與「張瑞鵬」之LIN對話紀錄中,「張瑞鵬」傳訊「牟先生 因為您是第一次開通外匯入款功能您要接收的是一筆5萬的 港幣...」、「...目前您賬戶的使用情況跟流水與要接收的 境外資金是不匹配的所以工程師需要幫您做一些虛擬數據資 金往來明細,來補足你的財力證明,增大您賬戶的流水」等 語(見原審卷第178頁),被告需要外幣匯款入帳,卻僅提供 國內之帳戶,且還須進行其帳戶內「虛擬資金往來」,被告 更能得悉其中乖違常理之處。凡此足見被告為能得20萬元或 5萬元港幣,提供帳戶及密碼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詐欺及洗錢 之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主觀心態。
佐以被告於112年9月2日提供各該帳戶提款卡迄匯入款項前 之餘額,本案土銀帳戶為29元、本案合庫帳戶996元、彰銀 帳戶809元、華泰帳戶501元、本案二信帳戶985元、本案郵 局帳戶459元、本案玉山帳戶970元一事(偵卷1第53-67頁), 所剩餘額不多,益認被告顯然知其提供帳戶之風險,而避免 自己可能之損失以趨吉避凶。
 ㈢承上諸節交互審視,被告與「張瑞鵬」聯繫及受指示提供帳 戶提款卡、密碼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已能夠預見其行為 涉及幫助他人不法目的之使用,即使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且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亦不以為意。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 提供帳戶,縱令因而用以他人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贓款去向之 行為,亦予容認發生,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自堪認定。
 ㈣被告辯解之論駁
⒈被告雖辯稱係因臉書上認識「陳瑞君」香港女子,以LINE傳2 0萬港幣匯款單照片,稱要匯款給伊但不成功,又要伊將名 下全部提款卡寄給高雄金融局工作的「張瑞鵬」,「張瑞鵬 」會將該提款卡刷一刷,以便在臺灣跟國外流通,伊未懷疑 而提供,完全沒想到從事犯法之事情,也算受害人云云(見 原審卷第155、本院卷第85、86頁)。然被告於警詢先稱該女



子為「陳雅君」、又稱「陳君雅」,於偵查則依檢察官之訊 問改稱「陳瑞君」等情(見偵1卷第44、49、94頁),且亦未 如同提出與「張瑞鵬」間對話,檢附與「陳瑞君」之傳訊紀 錄,所辯疑義已見。又被告自稱「陳瑞君」香港女子,要匯 款20萬元港幣給伊,何以平白贈與,又倘有此外幣匯款,被 告卻僅提出國內新臺幣帳戶,且竟高達7個帳戶提款卡,又 要在帳戶內製造「虛擬資金往來」,以上均與常情不符,一 般人應能有所認知涉及不法,被告雖有輕微中風及年逾65歲 ,亦不影響其得預見之能力。被告係使用帳戶欲接受其所稱 之他人餽贈,所應具有之認知與預見之程度,應高於無端遭 他人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人,尚難因高學歷常人遭詐財而謂被 告不能預見。尤其被告所為係出於取得贈與得利目的,其即 使預見不法詐欺或洗錢之行為發生,亦不以為意,任令發生 之心態,已如前述,被告所辯其亦遭騙云云,認不足採。  ⒉依卷附資料,被告雖於113年9月18日前往派出所報案及製作 筆錄,有卷附調查筆錄及報案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87至1 91頁),係在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之後,可見亦 係其發現其預見發生,但不以為意之結果果然實現,所為事 後之補救及自保措施,亦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固供稱曾退還本案彰銀帳戶之10萬元予被 害人等語(見偵卷第95頁及本院卷第124頁)。惟查告訴人邱 明申、朱勝義確有匯款至被告彰銀之帳戶,則詐欺集團詐欺 犯行已構成既遂;另參酌告訴人朱勝義於警詢時陳稱期間有 拿到30萬元獲利,但不知道金流等語(見偵卷4 第243頁), 核係指其受詐欺期間取得之金額,且卷附關於被告彰化銀行 帳戶經警於112年12月14日通報,依卷附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上記載:已銷戶,銷戶時間112年12月7日,詐騙金額已遭 提現無須啟動聯防(見上卷第262頁),從而無從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提供7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有預見容任而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間接犯意,至為顯然。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7個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 而逃避追查,同時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認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⒊被告所犯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既未自白,亦無113年7月31日 新訂頒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㈣移送倂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26號(即附表編號14所 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83號(即附表編 號22所示)上訴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分與起訴後經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及同一事實,為 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匯入詐欺不法 款項之詐欺行為,掩飾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仍不違本意而 容任之間接幫助犯意,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 殊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不當,尚非無據。原 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法不當之處,自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之。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及 洗錢犯行,使告訴人不僅無端受害,更難以追償,對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犯後之否認態度,復衡酌附表所示 之人之損害大約新臺幣240餘萬元,迄今亦未和解,被告自 述高工畢業,以退休金維生與女兒及太太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三、沒收
 ⒈被告自陳未因本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6 頁),且未見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 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然尚 乏證據證明其保有該財物,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犯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李韋誠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 1 侯于恆(提告) 不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12時27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泰帳戶 告訴人侯于恆於警詢所述(偵卷2 第9-14頁) 告訴人侯于恆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2第15、39-41頁)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53、61頁) 112年9月4日12時27分許 7萬元 本案華泰帳戶 112年9月6日9時42分許 1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9月6日9時42分許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9月6日9時42分許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陳英呈(提告) 不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10時15分許 11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告訴人陳英呈於警詢所述(偵卷2 第45-47 頁) 告訴人陳英呈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2第55-101頁)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53頁) 3 賴緒濃(提告) 不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10時34分許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告訴人賴緒濃於警詢所述(偵卷2 第119-124 頁) 告訴人賴緒濃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2第125-134頁)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53頁) 4 江婉瑜(提告) 不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16時47分許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告訴人江婉瑜於警詢所述(偵卷2 第170-173 頁) 告訴人江婉瑜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2第184-192頁)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53頁) 5 鄭筠潔(提告) 不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0時11分許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告訴人鄭筠潔於警詢所述(偵卷2 第202-203 頁) 告訴人鄭筠潔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2第217-226頁)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57頁) 6 黃婉茹(不提告) 不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8時55分許 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被害人黃琬茹於警詢所述(偵卷2 第228-230頁) 被害人黃琬茹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2第251-259頁)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56頁) 112年9月11日8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9月11日8時57分許 4萬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7 施雅琪(提告) 不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9時0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告訴人施雅琪於警詢所述(偵卷2 第267-273 頁)告訴人施雅琪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2第275-307頁)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57頁) 112年9月8日9時2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55頁) 8 陳彥慈(提告) 不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9日9時17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告訴人陳彥慈於警詢所述(偵卷3 第6-8 頁) 告訴人陳彥慈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1份(偵卷3第21-141頁)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56頁) 9 吳庭語(提告) 不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透過其子帳戶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0日10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告訴人吳庭語於警詢所述(偵卷3 第145-149頁) 告訴人吳庭語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3第169-263頁)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56頁) 112年9月10日10時23分許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0 林展旭(提告) 不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0時2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告訴人林展旭於警詢及原審所述(偵卷3 第275-277 頁;原審卷第153-166 頁) 告訴人林展旭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3第279、299-323頁) 112年9月11日10時3分許 2,1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57頁) 11 張瓊文(提告) 不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13時50分許 1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告訴人張瓊文於警詢所述(偵卷3 第341-344頁) 告訴人張瓊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3第357-370頁)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55頁) 12 黃信昇(提告) 不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13時32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告訴人黃信昇於警詢所述(偵卷4 第16-20 頁) 告訴人黃信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卷4第46-65頁)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55頁) 13 洪甄娣(提告) 不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2時21分許 6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告訴人洪甄娣於警詢所述(偵卷4 第71-82 頁) 告訴人洪甄娣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4第157-192頁)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55頁) 14 顏淑惠(提告) 不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5時06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告訴人顏淑惠於警詢所述(113偵9183第23至28頁)(顏淑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對話截圖、匯款紀錄(113 偵9183卷第29-92 頁)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56頁) 15 邱明申(提告) 不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9時17分許 1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告訴人邱明申於警詢所述(偵卷4 第221-227 頁) 收據(偵卷4 第229-237 頁)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59頁)   112年9月6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6 朱勝義(提告) 不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9時41分許 1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告訴人朱勝義於警詢所述(偵卷4 第240-246頁)告訴人朱勝義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之匯出匯款單據1份(偵卷4第273-287頁)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59頁) 17 張淑妮(提告) 不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9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二信帳戶 告訴人張淑妮於警詢所述(偵卷5 第11-13 頁) 告訴人張淑妮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1份(偵卷5第17-76頁)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63頁) 112年9月4日9時13分許 4萬元 本案二信帳戶 18 薛琋文(提告) 不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二信帳戶 告訴人薛琋文於警詢所述(偵卷5 第124-126 頁)告訴人薛琋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5第151-205頁) 112年9月12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本案二信帳戶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64頁) 19 管管(提告) 不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9時13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告訴人管管於警詢所述(偵卷5 第213-214 頁) 112年9月8日9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告訴人管管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5第225-228頁)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65頁) 20 曾鴻林(提告) 不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0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告訴人曾鴻林於警詢所述(偵卷5 第232-235 頁) 告訴人曾鴻林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5第237-246、251-261頁)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65頁) 21 吳祥銘(提告) 不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9時27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告訴人吳祥銘於警詢所述(偵卷5 第265-267 頁)告訴人吳祥銘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5第277-281頁)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65頁)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65頁)   22 王郁婷(提告) 不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8時58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告訴人王郁婷於警詢所述(偵卷5 第289-291 頁、113他 556 卷第33頁) 告訴人王郁婷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5第293-30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截圖(日常收支明細、收據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匯款單照片)(113他 556 卷第32頁、第44頁正反、第46-61頁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郁婷)(113 他556卷第37-39 頁)涉案人截圖、照片(113他556卷第41-43頁) 車手取款表(113他556卷第62頁)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66頁) 23 曾明文(提告) 不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告訴人曾明文於警詢所述(偵卷5 第331-333 頁)告訴人曾明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5第347-359頁)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65頁) 112年9月7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4 吳秀蘭(提告) 不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16時3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告訴人吳秀蘭於警詢所述(偵卷6 第11-15 頁) 告訴人吳秀蘭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6第35-191頁)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65頁) 25 陳子瑜(提告) 不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9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陳子瑜於警詢所述(偵卷6 第196-198 頁)告訴人陳子瑜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6第202-211頁)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67頁) 112年9月5日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26 劉秋足(提告) 不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0時13分許 2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劉秋足於警詢所述(偵卷6 第227-229 頁)告訴人劉秋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6第239-259頁)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67頁) 27 蔡念昕(提告) 不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9時5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蔡念昕於警詢所述(偵卷6 第264-266 頁) 告訴人蔡念昕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卷6第278-282頁)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67頁) 28 洪維君 不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9時15分許 5,000元 本案二信帳戶 被害人洪維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6第287-288頁)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63頁)   112年9月5日9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二信帳戶 112年9月5日9時20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二信帳戶 29 黃金燦 不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0時59分許 5萬元 本案二信帳戶 被害人黃金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6第319-320頁)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63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