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789號
TPHM,113,上訴,6789,2025040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彤樺


選任辯護人 張為詠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48號、第775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戴彤樺所犯各罪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戴彤樺所犯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戴彤樺
提起上訴,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雖均為否認
犯罪之主張(見本院卷第41至45、68頁),惟被告戴彤樺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114年3月12日審理程序時改稱:僅針對量刑
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頁),檢
察官及被告洪琮傑均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
定被告戴彤樺(下稱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
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
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會積極與被害人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
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
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
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被告行為時法,倘於偵查或審理
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
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有利。
 ㈢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為1年
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
論處。
 ㈣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其於
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38、139頁),仍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不得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僅得執為本院審酌犯罪後態度已有變更之
有利因子。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調查後,因認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之事證明確
,而予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認罪,
已有悔悟之心,且其並無朋分犯罪所得,僅由原審同案被告
洪琮傑就所獲得報酬基於男女朋友情誼而支付2人生活費用
,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為關乎刑法第57條第10
款犯罪後態度之有利科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無可
維持。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惟其上訴主張其
已認罪,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
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
之人並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風氣,而詐騙集團
向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金錢損失,被
告與洪琮傑行為時為男女朋友關係,由洪琮傑提領贓款扣取
報酬後轉交之行為,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
難以取回贓款,考量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
張世杰李健銘吳聲德詹易憲等人各遭詐騙之金額達新
臺幣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被告迄今仍未與該4名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未婚,與母親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 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另涉犯詐欺等案件,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 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當,本件不定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琮傑 
          
          
選任辯護人 董子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戴彤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648、7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琮傑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戴彤樺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壹、洪琮傑(暱稱小猴)與戴彤樺(暱稱彤彤)原為男女朋友關 係(為警查獲後分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3月18日之前某日,加入由楊棋盛(未據起訴)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洪琮傑及戴彤樺負責提供人頭帳戶資料及 擔任領取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並將提領之 款項扣除洪琮傑可分得之報酬(即提領金額之10%)後,將 餘款轉交楊棋盛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嗣洪琮傑、戴彤樺與楊棋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洪琮傑曾柏勳(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 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借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柏勳之台新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暨向王宥棋(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 借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王宥棋之國泰世華帳戶),由戴彤樺向吳軒林 (現更名為吳祥豪,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由本院另 案審理)借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軒林之富邦帳戶),戴彤樺及洪 琮傑另共同向不知情之黃宥靜(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借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宥靜之國泰世華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詐欺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再由洪琮傑、戴彤樺2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 協同或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所有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再由洪琮傑將提領之款項扣除10%之報酬後,將餘款 交付楊棋盛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係法定證據原 則,是本案關於下列證人之警詢筆錄,因非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戴彤樺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關於被告戴彤樺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 部分之供述證據就被告戴彤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部分,依下列說明,仍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下列證人之警詢筆錄未採 為被告戴彤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洪琮傑、戴彤 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金訴字 第12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2、214、296頁),經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戴彤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排 除下列證人之警詢筆錄),業據被告洪琮傑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時自白屬實(本院卷第213-217頁),被告戴彤樺於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亦供承:吳軒林之富邦帳戶是我向吳 軒林借的,吳軒林借我提款卡並告訴我密碼;我與洪琮傑一 起去提款之前,我好像曾經看過楊棋盛與洪琮傑的LINE對話 紀錄;附表一記載的提款,大部分我都有在場等情在卷(本 院卷第199、293-29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世杰於警詢 時(偵54648卷第263-266頁)、證人即被害人李健銘於警詢 時(偵54648卷第300-301頁)、證人即被害人吳聲德於警詢 時(偵54648卷第331-333頁)、證人即被害人詹易憲於警詢 時(偵44571卷第12頁正反面)、證人黃宥靜於警詢及偵查 中(偵44571卷第33-35頁反面、第57-58頁反面、偵54648卷 第93至95、101-105頁)、證人曾柏勳於警詢時(偵54648卷 第81-83頁)、證人吳軒林於警詢時(偵54648卷第51-52、5 7-59頁)、證人王宥棋於警詢時(偵54648卷第69-71頁)分 別證述明確,並有黃宥靜與戴彤樺(暱稱彤彤)及洪琮傑



暱稱小猴)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4571卷第60-85頁)、 黃宥靜洪琮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洪琮傑黃宥靜報案 後將其LINE暱稱改成「吳軒林」,偵54648卷第165-17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54648卷第133-1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偵54648卷第527-537頁)、洪琮傑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4648卷第143-147頁)、吳 軒林與戴彤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4648卷第149-151頁 )、被告2人提領款項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偵5 4648卷第157-163頁)、黃宥靜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44571卷第43-46、98-103頁、偵54648卷第183 -185、189-190頁)、曾柏勳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54648 卷第209-239頁)、曾柏勳之台新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54648卷第243頁)、吳軒林之富邦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4648卷第249-250頁)、王宥棋之國 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4648卷第197頁)、張 世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4648卷第267-274 頁)、張世杰之匯款明細(偵54648卷第275-284、288頁) 、李健銘之匯款明細(偵54648卷第307-313頁)、李健銘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4648卷第313-318頁)、吳聲 德之匯款明細(偵54648卷第335-338頁)、吳聲德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4648卷第339-344頁)、詹易憲 之交易明細(偵44571卷第22-25頁反面、偵54648卷第365-3 74、395-407頁)、詐欺集團詐騙詹易憲之網站資料及詹易 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4571卷第26-32頁 、偵54648卷第375-387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戴彤樺知悉洪 琮傑係詐欺集團之車手,仍與洪琮傑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 參與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亦據證人洪琮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74-279頁)。綜上,被告洪琮傑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戴彤樺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戴彤樺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洪琮傑告訴我提領的錢 都是他朋友做「博奕」匯入的錢,但洪琮傑沒有告訴我那個 朋友是誰;黃宥靜之國泰世華帳戶是洪琮傑黃宥靜借的, 不是我借來的;我主觀上沒有懷疑洪琮傑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是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的犯罪所得云云(本院卷第200 、279、298頁)。惟查:
 1.證人洪琮傑於本院具結證稱:黃宥靜之國泰世華帳戶是黃宥 靜幫我借的;我把領到的錢交給上手時,戴彤樺有在場看過  等情(本院卷第277頁),證人黃宥靜亦於警詢時證稱:112 年3月22日晚上8時許,是我和戴彤樺一同提領款項,因為當



時我還沒有跟戴彤樺說密碼,領第一筆之後,都是戴彤樺自 行操作,我全程在旁邊看,領完錢後戴彤樺就把卡還給我, 第2次是同日晚上10時許,在南雅夜市將提款卡給戴彤樺及 洪琮傑2人,讓他們2人自己去領,領完當日23時許還給我.. .第1次提領時,是戴彤樺跟我一起領,然後洪琮傑在外面等 ,領完後我跟戴彤樺一起把錢拿給洪琮傑等情(偵54648卷 第94頁)。是被告戴彤樺辯稱:黃宥靜之國泰世華帳戶是洪 琮傑向黃宥靜借的,不是我借來的云云,顯不實在。 2.被告洪琮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楊棋盛要我去借其他人 頭帳戶,我就發現有問題了,戴彤樺就跟我說沒關係先賺錢 ;我把提領的錢交給上手時,戴彤樺幾乎每次都有看到等情 (本院卷第216-217頁),復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和戴彤樺 交往期間,已經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且戴彤樺知道我從事詐 欺集團車手,因為戴彤樺有看到我與楊棋盛使用LINE的對話 紀錄,楊棋盛會跟我說每天都要固定提領多少;戴彤樺也跟 我一起去提領錢,幾乎每一次戴彤樺都會陪我去領錢,戴彤 樺也有去提領過錢,是我叫她去幫我領的;戴彤樺自己去操 作ATM的次數約有大概3至5次左右;如果領10萬的話我拿1至 2萬,大概10分之1,我拿到的錢我沒有分給戴彤樺,但吃飯 錢都是我付的;我當車手提領的報酬,我有跟戴彤樺講;戴 彤樺也有幫我借人頭帳戶,黃宥靜吳軒林的帳戶是她幫我 借的,曾柏勳王宥棋是我自己借的;我當車手提領到的款 項都是交給楊棋盛本人,有時候楊棋盛會派他的年輕人開一 台白色喜美轎車過來收款;我把錢交出去的時候,戴彤樺有 在場看過;起訴書附表這幾次提領款項,戴彤樺都有在場等 情(本院卷第274-279頁)。證人黃宥靜亦於警詢時證稱: 第1次提領時,是戴彤樺跟我一起領,然後洪琮傑在外面等 ,領完後我跟戴彤樺一起把錢拿給洪琮傑洪琮傑當場把錢 給另一個人,那個人拿了錢直接騎機車離開等情(偵54648 卷第94頁)。又被告戴彤樺於112年3月25日借用吳軒林之富 邦帳戶時,係向吳軒林謊稱「我男友他哥昨天匯20萬給我男 友」、「匯到我朋友那邊」等由,當時吳軒林尚提醒戴彤樺 「那個錢不能太多也不能不乾淨 」、「不然我的帳號會被 鎖」等情,有戴彤樺與吳軒林之LINE通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 (偵54648卷第149頁)。綜上各節,堪認被告戴彤樺知悉其 與洪琮傑均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況且,被告戴彤 樺曾涉嫌於109年7月間與當時之男友陳廷翔加入某詐欺集團 並對外招募車手,由車手負責提領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 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官偵查後認戴彤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以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148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549號提起公訴,該案雖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戴彤樺犯罪而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339、340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2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然查 戴彤樺於該案中即係辯稱:陳廷翔跟我說他在做「博奕」, 我確實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1188號判決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7-68頁) ,則被告戴彤樺經該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悉利用人頭 帳戶任意提領來源不明之金錢,極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 手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且他人委託提款時 所稱提領「博奕」款項之說詞,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藉口而 已。詎被告戴彤樺經上開案件偵審程序後,仍執意與洪琮傑 利用人頭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復仍辯稱:洪琮傑告訴 我是提領他朋友做「博奕」匯入之款項,我主觀上沒有懷疑 洪琮傑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是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的犯罪 所得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戴彤樺之上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與科刑:
 ㈠罪名:
 1.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洪琮傑與戴彤樺自112年3月18日之前某日,加入由楊棋 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洪琮傑 、戴彤樺負責提供人頭帳戶資料及擔任領取匯入人頭帳戶之 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楊棋盛或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顯見本案 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之組織。被告洪琮傑聽從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揮安排,而與楊棋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上下隸屬之關係,被告洪琮傑可分得所提領款項之10%之報 酬。是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 結構性」、「牟利性」。酌以該詐欺集團至遲已自112年3月 間開始以上開分工方式詐欺,直至被告2人於同年4月21日最 後一次提領人頭帳戶之款項止,其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已多達4位,總計提領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逾50次 ,亦具備「持續性」。是以,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結構性」 、「持續性」、「牟利性」等要件,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照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戴彤樺前未 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起訴並繫屬於 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 被告戴彤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核被告戴彤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次查被告洪琮傑曾與「陳慶輝」等人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慶輝」於11 2年5月30日以LINE聯繫被害人沈俊輝,佯稱可教授股票投資 之技術云云,使沈俊輝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31日匯款至 人頭帳戶等犯罪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洪琮傑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等罪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62914號提起公訴,於112 年12月6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095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影本(本院卷第35 -4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0-21頁 )在卷可按。被告洪琮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於上開案 件中所指述之「陳慶輝」,實際上是楊棋盛,係楊棋盛介紹 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本院卷第215頁),衡以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095號案件中之詐欺集團亦係以「教授股票投 資技術」為由詐騙被害人沈俊輝乙節,與本案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張世杰等4人被騙詐之情節如出一轍,堪認被告洪琮傑 所述應非子虛。準此,被告洪琮傑加入楊棋盛等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係於112年12 月6日先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95號審理 並判決後,本案始經同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6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54648、77585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24日繫屬於 本院。故本案並非被告洪琮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 洪琮傑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不得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 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 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意旨)。是核被告2人參與如附表一所示施用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僅係本案詐 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之款項,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 路詐欺被害人,是被告2人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情事,併予敘明。
 3.洗錢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 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被 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 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戴彤樺於警詢及偵查暨本 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則被告戴彤樺無論依無論依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至於被告洪琮傑雖於警詢及 偵查中否認犯罪,惟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已自白洗 錢犯行,是被告洪琮傑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洪琮傑。又被害人張世杰李健銘吳聲德詹易憲遭詐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 未達1億元,且被告洪琮傑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則被告洪琮傑如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 2項規定,其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戴彤樺如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按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