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煜恩
義務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曾煜恩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0、78至79頁),故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
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
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本案犯
行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
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
,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
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
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
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
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述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質言之,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
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
「查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上游(另案偵辦中,基於偵查不
公開原則,不予揭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
被告之供述及提供之對話紀錄、相關金流,已確認被告之毒
品上游,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蒐證完備時,將擬
定執行計畫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
月13日桃警刑大四字第1130027241號函及附件、桃園地檢署
113年9月19日桃檢秀能113他3840字第11391219910號函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31至53頁),是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游縱尚
未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已足認有相當事證認係被告本案
之毒品來源,是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甚鉅,本案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揭數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前述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
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有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等3種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應先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第17條第1項遞減之,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之順
序遞減,顯有違誤之處;又被告有3種刑之減輕事由,原審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顯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相違;另被告於涉犯本案時,年方18歲,於著手販
賣行為之實行即遭查獲,販賣對象僅有警方一人,其所為之
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並配合司法機關之偵查,供出毒品上
游,益徵被告確有坦然面對錯誤,誠心悔過之意,被告應有
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等語。
㈡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審於理由欄中就刑之減輕事由依序論述被告
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並敘及被告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於順序上雖未合於刑法第71條
第2項之規定,然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故
無論係以原審之順序或刑法第71條第2項之順序,其最高刑
度均為「有期徒刑6年9月」,最低刑度均為「有期徒刑7月
」,從而,原審此瑕疵並不影響裁判本旨,自無依此予以撤
銷之必要。
㈢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
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
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
遞減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
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戕害身心,竟為牟求
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倘若其所
為既遂,將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自應予非難
;另參以被告持有本件販賣未遂部分外,尚有毒品咖啡包34
6包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及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提供其自
陳之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無毒品案件之前
科素行、行為時年僅18歲、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然
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業如前述,
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仍屬低度刑。原審已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
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且亦無從再
量處更低之刑度。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