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738號
TPHM,113,上訴,6738,2025040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政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曹政邦(下稱被告)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於理由
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
規定,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被告同意檢院所提供資料無違法不當及證明沒有瑕
疵,就代表不會有錯誤,認定過於輕率,而致使被告被判刑
7月,併科罰金5萬元。
 ㈡本案是伊在賭場遇到彭柏祥彭柏祥知悉伊曾因誤信友人而
租借本子予他人使用而服刑期滿。彭柏祥要伊介紹收購存摺
的人給他,伊當下拒絕,並請彭柏祥以「飛機」軟體搜尋即
有相關收購訊息,但彭柏祥不熟悉操作,才要求伊代為詢問
、聯絡,伊就成詐欺幫助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二名,可證
實被告無罪,但沒有相關人出庭,所述亦不被採信。伊並未
因本案而獲得利益,再者,伊並無判決書所載主動介紹「小
胖」、安排車輛人員協助辦理舊帳戶重辦,不能僅以彭柏祥
證述,即認被告所辯不實。
 ㈢原判決僅以被告與彭柏祥對話及密集聯絡而為判決理由,並
不適當。若如彭柏祥所稱,被告與小胖有以LINE密集聯絡,
則應查證有無此事,或被告有介紹小胖予到彭柏祥而獲利云
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幫助洗錢犯行,主要依憑被告不
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彭柏祥證述,並有原審當庭翻拍彭柏祥
手機內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之照片
。而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情形
,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等
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認證人彭柏祥係因被告之居
中聯繫,而與「小胖」於上開時、地見面,並與「小胖」一
同前往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小胖
」等情,而認被告有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未採取被告之辯解,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論斷
之理由,依據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前揭卷附證據究竟何者不實之處,且本案
之證人彭柏祥確實有因被告與「小胖」聯繫,由「小胖」帶
同證人彭柏祥前往臺灣銀行辦理本案帳戶等資料後交付「小
胖」,之後,再由詐騙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並
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而受騙,檢具相關證據,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等情,俱如前述事證可佐,難以被告片面空言之指
摘,即認為卷內之證據有誤,原判決採證不合法。被告主張
,並不可採。
 2.證人彭柏祥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被告主動問伊有無帳戶借
他使用,3天可拿12萬元,不會有事、不會違法。且經被告
聯繫後,其等先於111年4月7日,在麥當勞臺北承德二店碰
面,被告帶同「小胖」介紹與證人彭柏祥認識,再於翌(8
)日,由「小胖」帶證人彭柏祥至士林台灣銀行,重辦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等資料)後,並將
該等資料交付「小胖」等語,證人彭柏祥前後一致之證詞,
並立具詰文,以擔保證詞之可信性。又依卷附被告、證人彭
柏祥於111年3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你有問有
幾本嗎」、「有沒有兩本哪一間銀行」之訊息予證人彭柏祥
,足見證人彭柏祥證述被告詢問其有無帳號可以提供使用等
情屬實,足以佐證其上開陳述之真實性。況被告前曾因提供
帳戶案件入監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對
於如何收購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應有詳盡了解,亦可
知悉何者觸法,倘若被告所辯屬實,證人彭柏祥在詢問其何
處可收購金融帳戶時,就不該告知證人彭柏祥可在「飛機」
軟體詢問有無提供帳戶買賣事宜,遑論進而協助介紹「小胖
」與證人彭柏祥認識,由「小胖」陪同重新辦理本案帳戶後
,再將本案帳戶等資料交付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足見被告確有居中聯繫證人彭柏祥有償提供
本案帳戶等資料予「小胖」,本案帳戶等資料既係經由被告
居中聯繫而提供交付予「小胖」,被告所為實已提供詐欺
集團藉由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助力。被告以僅幫
助證人彭柏祥連繫,且未取得獲利否認上情,核與前開客觀
事證及常理相悖,亦不足採信。
 3.被告於⑴檢察事務官詢問辯稱:彭柏祥說沒錢要上班,我在
網路上認識綽號「小胖」的人,我介紹「小胖」給彭柏祥
識,「小胖」是說他是工程的,薪資要匯入帳戶所以才要提
供帳戶云云;⑵偵訊辯稱:彭柏祥說看到有人在收帳戶可拿1
2萬,但對方「小胖」要用飛機軟體聯繫,彭柏祥說他手機
沒有飛機軟體要我幫他聯繫云云。⑶原審準備程序辯稱:我
不認識「小胖」也不知道他住哪、做什麼工作,我是在飛機
軟體上找資訊,看到「小胖」打廣告,透過廣告上聯繫方式
聯絡「小胖」,彭柏祥問我有沒有高報酬工作,我替彭柏祥
找,就找到「小胖」云云。則被告就「小胖」究竟欲收取帳
戶從事何工作、何人得知「小胖」要收帳戶等主要情節說詞
反覆,且所辯內容均與常情、上開證人彭柏祥之證述及LINE
對話紀錄內容不符,難認被告辯解屬實,亦不足採。
 4.至被告主張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綽號「阿宏」、「臭皮」
之人,以證明被告係因彭柏祥拜託,才幫忙打電話聯絡「小
胖」等語,惟被告既未提供上開二人之真實姓名、住址,法
院自無法傳喚到庭調查證據之可能,且若非被告居中聯繫,
為證人彭柏祥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無證人彭柏祥可提供本
案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小胖」,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故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指上情,亦無調
查之必要。
 ㈢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並就刑之裁量說明: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仍基於
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居中聯繫「小胖」向證人彭柏祥收取本
案帳戶等資料,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
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幫助
「小胖」收取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之數量及其等
本案受騙之金額合計達將近140萬元,及被告於本案前已因
提供帳戶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偵訊調
查後,於111年2月15日提起公訴,嗣經原審以111年度審金
簡字第65號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情形。併斟酌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
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係匯入證人
彭柏祥提供之本案帳戶,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本
案帳戶之控制權而收執該等款項,或與證人彭柏祥或「小胖
」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
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否認犯行,卷內復無被告與
「小胖」聯繫並約定報酬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幫助犯行有取得何不法利益或報酬,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供
沒收及追徵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被告仍
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之違
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件:(引用原審判決,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政邦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政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政邦前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係幫助詐欺集團收受、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3月25日前不詳時間,向彭柏祥(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 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稱得出租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每3日有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等語 ,經彭柏祥答應提供帳戶後,曹政邦遂聯絡彭柏祥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下稱「小胖」)於111 年4月7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麥當勞內 見面,由彭柏祥於翌日與「小胖」一同前往臺灣銀行北投分 行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後,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小胖」,容任「小 胖」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 年人,亦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將上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 、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詐騙劉建志許毓婷鄭詠心、鄭貽瑄、余 淑蘭張家毓賴宥蓁潘惠君林亞璇等人,致其等因而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施詐經過、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該等詐欺贓款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因上開被害人均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志許毓婷鄭詠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鄭貽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余淑蘭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賴宥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潘惠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林亞 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曹政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95頁至第106頁、 第172頁至第182頁、第18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居中聯繫彭柏祥及「小胖」,於上開時地介 紹2人見面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沒有主動跟彭柏祥說有高額報酬要收他的帳戶,我 只是幫彭柏祥和「小胖」打電話,我不知道彭柏祥與「小胖 」見面後在談甚麼,我4月7日載彭柏祥過去就走了等語。經 查:
 ㈠有關彭柏祥係因被告之居中聯繫,而與「小胖」於上開時、 地見面,並與「小胖」一同前往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後,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小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供述在卷(偵39482卷第100頁正反面,偵23011卷第45頁至 第47頁,審訴卷第72頁,訴字卷第92頁至第95頁、第106頁 至第107頁、第183頁至第184頁),核與證人彭柏祥於偵查



及審判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7393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 反面,偵39482卷第58頁正反面、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 偵23011卷第27頁至第31頁,訴字卷第157頁至第171頁), 並有本院當庭翻拍彭柏祥手機內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對話紀錄之照片附卷可稽(訴字卷第191頁至第197 頁)。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經過及匯 款情形,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39482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 面)、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偵52338卷 第25頁至第29頁)附卷可佐。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彭柏祥係因被告向其表示可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以獲取報 酬,而經被告之聯繫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小胖」等情 ,業據證人彭柏祥於偵訊及審理中始終證述綦詳,其偵查中 證稱:被告主動問我有無帳戶借他用,說3天可拿12萬,還 說絕對不會有事、不會違法,但因為我很久沒有使用、手上 沒有帳戶,我們先約在111年4月7日、在麥當勞臺北承德二 店見面商討,當天還有吳惠能在場,吳惠能也是要拿帳戶給 被告賺這個錢,另外被告帶來1位我不認識的男生。被告說 會派人帶我去辦網路銀行,隔天即111年4月8日,只有那位 男子陪我去銀行,我拿到補辦的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後, 就直接交給那男子,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偵7393卷 第6頁,偵39482卷第100頁反面,偵23011卷第29頁)。於審 理時證稱:是被告說辦3天帳戶有12萬元可以拿。111年4月8 日前往銀行辦理的當天我有與被告碰面,在前一天即111年4 月7日也有與被告在承德麥當勞碰面,被告交給他朋友帶 我去辦,被告請該人開車載我去士林臺灣銀行,我以前都沒 有用該帳戶,所以重新申請,我辦的資料都是該人拿去等語 (訴字卷第157頁至第171頁)。其所證復與被告與彭柏祥間 LINE對話紀錄所示聯繫情節相符(訴字卷第191頁至第197頁 ),依被告與彭柏祥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顯示,被告於彭柏 祥與「小胖」見面交付帳戶資料前之111年3月24日,確有傳 送「你有問有幾本嗎」、「有沒有兩本哪一間銀行」之訊息 予彭柏祥,其後2人即有多次語音通話之密集聯繫情形(訴 字卷第191頁至第197頁),足見證人彭柏祥所證非虛,況證 人彭柏祥指證被告犯行之同時亦坦承犯行,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並經迭次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而被告亦坦承與彭 柏祥間沒有債務關係,也沒有其他恩怨(偵23011卷第47頁 ),彭柏祥實無甘冒偽證刑責,無端構陷被告之必要,是證 人彭柏祥所證自屬可信。再參諸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偵訊 中亦不否認其有為彭柏祥提供帳戶獲酬之事幫忙居中與「小



胖」聯繫之情形,供稱:彭柏祥說他看到有人在收帳戶可拿 12萬,但對方「小胖」要用飛機軟體聯繫,彭柏祥要我幫他 聯繫,…,我就幫他聯繫對方,與對方約好早上在承德路麥 當勞見面,…我就載他過去,…我有看到彭柏祥與對方見面… 。(問:為何剛提示的對話紀錄,你有問彭柏祥有沒有二本 ?)是「小胖」要我問彭柏祥的等語(偵23011卷第45頁至 第47頁),足見被告確有居中聯繫彭柏祥有償提供帳戶資料 予「小胖」,則本案帳戶既係經由被告之居中聯繫而提供交 付予「小胖」,被告所為實已提供詐欺集團藉由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助力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核與前 開客觀事證及常理相悖,委無足取。
 ㈢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租借或收集使用別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款項進出 ,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等物件資料 ,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仍提供 該帳戶之資料,以利詐欺及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汽車美容等情, 業據其自陳在卷(訴字卷第185頁),可認被告為具有一般 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會有償收購、租用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避免檢 警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之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調查後, 於111年2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6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 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5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3至25頁),被告 亦自承於行為時已知悉任意收集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屬 違法(訴字卷第95頁),對於不詳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 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手法,及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無信 任關係之不詳他人使用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卻猶居中聯繫 彭柏祥提供其個人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尚無信任基礎 之「小胖」供其任意進出使用,益徵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歷次所辯,其 於112年6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彭柏祥說沒錢要上 班,我在網路上認識綽號「小胖」的人,我介紹「小胖」給 彭柏祥認識,「小胖」是說他是工程的,薪資要匯入帳戶所 以才要提供帳戶云云(偵39482卷第100頁反面)。於112年1 1月15日偵訊時辯稱:彭柏祥說看到有人在收帳戶可拿12萬 ,但對方「小胖」要用飛機軟體聯繫,彭柏祥說他手機沒有 飛機軟體要我幫他聯繫云云(偵23011卷第45頁至第4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不認識「小胖」也不知道他住 哪、做什麼工作,我是在飛機軟體上找資訊,看到「小胖」 打廣告,透過廣告上聯繫方式聯絡「小胖」,彭柏祥問我有 沒有高報酬工作,我替彭柏祥找,就找到「小胖」云云(訴 字卷第93頁)。則被告就「小胖」究竟欲收取帳戶從事何工 作、何人得知「小胖」要收帳戶等主要情節說詞反覆,且所 辯內容均與常情、上開證人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符 ,難認被告辯解屬實,均不足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綽號「 阿宏」、「臭皮」為證人,待證事實為本案係彭柏祥一直拜 託其,其才幫忙打電話聯絡「小胖」等情。然其未說明聲請 傳喚對象之具體姓名或住址,且本案事證已明,故本院認此 部分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 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 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 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 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 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惟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惟依卷內事證 ,僅能認被告有居中聯繫彭柏祥提供帳戶資料予「小胖」之 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上開被告居中聯繫彭柏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於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上開被告以居中聯繫 彭柏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小胖」,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上開被 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居中聯繫彭柏祥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成立幫助犯, 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以一居中聯繫彭柏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 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 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 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仍基 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居中聯繫「小胖」向彭柏祥收取本案 帳戶,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 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幫助「小胖」收取之金融帳戶數 量為1個、被害人之數量及其等本案受騙之金額合計達將近1 40萬元,及被告於本案前已因提供帳戶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偵訊調查後,於111年2月15日提起公 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5號判處罪刑確定等前 科素行情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斟 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訴字卷第185頁至第1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係匯入彭柏祥提供之本案帳戶 ,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帳戶之控制權而收執 該等款項,或與彭柏祥或「小胖」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 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 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被告否認犯行,卷內復無被告與「小胖」聯繫並約定報酬之 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何不法利益 或報酬,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追徵,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