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723號
TPHM,113,上訴,6723,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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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友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友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友福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
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
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追緝,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7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Miss張(徵才
中心)」帳號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Miss張」)指示,申
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
及提供驗證碼供「Miss張」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topro
Max帳號,將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Miss張」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
、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而幫助之。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經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
郵局帳戶內轉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其中附表編號5、6之
詐欺款項經警示圈存退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婷何○益林○廷林○貞黃○莛、楊○鎂、李○葦
、巫○楚及徐○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曾友福(下稱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2、144頁),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
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配合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topro及Max帳號予
「Miss張」,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略
以:被告每月所得不堪負荷龐大經濟壓力,又因妹妹要求補
貼之前其所負擔之父母親醫療費用,姊姊從Facebook「頭份
竹南大小事社團」看到徵才廣告,被告上公司登記查詢中心
確認有此公司(公司名稱現○○富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求職
不慎,因「Miss張」指示提供帳戶予「Miss張」使用,於11
2年9月25日換摺時經郵局人員告知帳戶已成警示戶,即和姊
姊立即前往警局備案,足見被告非故意協助「Miss張」洗錢
行為,並無洗錢或詐欺之犯罪意圖;被告僅提供帳戶,無實
質參與詐欺犯罪,並未親自執行詐欺或轉移贓款行為,此案
案發前因現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日新月異,雖心生懷疑,但
因「Miss張」話術矇騙使本人誤信,提供帳戶予「Miss張」
使用後,屬實獲得「Miss張」所給予的報酬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也因此使被告相信「Miss張」會發薪,而導致此
案發生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依指示申請本案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配合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topro及M
ax帳號後提供予「Miss張」使用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
移歸卷第8至9頁、偵卷第13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社
群軟體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至30頁)附卷
可稽;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
郵局帳戶等情,亦據其等證述在卷(移歸卷第14至15、18至
19頁、第21頁正反面、第23至25、27至28頁、第30頁正反面
、第32至33、35至36頁、第38頁正反面、第40至41頁、原審
卷第16頁正反面),並有被害人報案資料、詐欺對話紀錄、
詐欺文件(見移歸卷第72至78、80至143、148、150至154、
156至157、159至166、168至198、200至202、204至218、22
7至243、245至255、第257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144至146頁、第221頁正反面)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共10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該款項旋即遭轉出一空,顯然該詐欺犯罪
者實際控制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轉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確已遭
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
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換言之,是被告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無論其
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㈢衡諸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
,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經營型態為中小企業、微型企業或
個人工作室,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並無特殊
之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且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
資訊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不明
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資金之存入及轉
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若他人要求提供存款帳戶
之網路帳號、密碼以供資金出入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
犯罪使用,此當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詐欺集團利
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贓款以避免遭檢、警查緝,藉
此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確保犯罪所得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新聞傳
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相關機關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
範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帳號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一般人生活
經驗所應有之認識而可輕易預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均可知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可能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
動機,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
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轉帳存匯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36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卡車司機(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
已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對於金融帳戶及密碼之使用當
非陌生;可推認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
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
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過程
,供稱:我在網路上求職,剛好有看到一個在徵求作業員
工作,經由我姊姊的介紹,我也一起去做,因為姐姐有領到
薪水,我們就認為是真的,我詢問我要做什麼,對方都是沒
有正面回覆我的問題,他只有一直問我帳戶的相關問題,接
著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去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topro及Max
帳號辦好之後,他就叫我把郵局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以
及這2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帳號密碼給他;直到112年9月2
5日我去郵局刷本子,郵局人員才跟我說我的帳戶沒辦法用
了,我就跟我姐姐趕快去報案;我於112年9月7日以LINE將
帳戶資料傳送訊息給對方(見移歸卷第8頁正反面);(問
:應徵何工作?)線上兼職在家作業,詳細工作內容對方也
沒有講;我只有跟一個「Miss張(徵才中心)」的人對話;
我有拿到5千元薪水,對方匯款到我的土地銀行帳戶,對方
說可以先提領,我有問他要做什麼,他說先不用急等語(見
偵卷第13頁反面);一開始是我姐姐先找到這個工作,對方
也是在網路上傳資料給我姐姐,她有領到第一筆錢,她以為
這是正當的工作,就介紹我跟「Miss張」聯繫,當時我以為
是正常的工作;(問:「Miss張」真實姓名年籍?有無見過
面?)我沒有見過面,我不知道他給我的資料上的名字是否
是他的真名;一開始我有問她,她沒有給我很明確的工作內
容;(問:你要應徵哪家公司?)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
第54至55頁)。
 ㈤另依被告所提出其與「Miss張」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15至30頁),「Miss張」向其表示「您需要做的就是
配合我們註冊帳號(您傳給我資料,由我這邊幫您提交平台
審核),並且實名認證通過之後租給我們,當天可先預支30
00工資急用可預支5000之後固定4萬月薪固定每個禮拜領最
低抽佣5000統計每月最低50000薪資您看下有興趣嗎」(見
偵卷第15頁)、「到時郵局作業,臺灣土地銀行用於領薪」
(見偵卷第16頁),在「Miss張」要求被告提供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Bitopro之手機簡訊驗證碼時,被告所轉傳之Bitopro
手機簡訊驗證碼訊息中已明示「小心詐騙!本平台無借貸及
無兼職,請勿將簡訊驗證碼給他人,有疑問請向幣託客服或
165求證」,「Miss張」回以「註冊期間會有交易所隨機電
話照會,不用心虛,不用害怕,底氣足一點,沒關係的」,
稱「1.聽誰介紹去辦理的,為什麼用Bitopro幣拖 答:沒有
朋友介紹使用,自己註冊使用,之前用的ACE用起來很麻煩
,想用下幣拖平台看下好不好用 2.如何知曉本平台(幣拖
平台) 答:有在網路上看到該平台,想用來賺生活費 3.
平台有什麼服務內容..」、「如果有打的話,你就照我發給
您這樣說很快就審核通過了」,教導被告接到Bitopro照會
電話時如何以虛假資訊應對,又稱「您看下幫我補下再註冊
另外一個平台」、「到時哪個平台審核先過就先租用哪一個
平台」(見偵卷第16至17頁),被告轉傳予之Max驗證碼訊
息中亦明示「兩分鐘內有效。(注意:本公司員工不會跟您
索取此碼,請將驗證碼保密!)(見偵卷第18頁)、「Miss
張」復再叮囑被告「如果客服有問這個信箱用多久了?為什
麼沒有用原本的信箱?您就說您不想用自己信箱註冊所以申
請了一個註冊」(見偵卷第19頁),要求被告配合欺瞞平台
,又稱「您到時臺灣土地銀行就用於領薪 然後郵局的卡就
用於來作業」、「您郵局有開通網銀吧?」、「那您看下下
午方便去開通一下嘛?因為要配合網銀登錄才可以正常買賣
的」、「然後代號密碼和設備綁定碼都發給我」、「要帶上
身分證,個人印章,銀行卡這些別忘了哦」,被告嗣稱「在
郵局了」,「Miss張」即向被告表示「好的,您就跟櫃員說
開通網銀就是了」、「別人問你用途你就說有時候要在網路
上購物」、「沒問的話就不用多說」,要求被告向郵局人員
隱瞞開通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之真實用途,被告答以「好
」,嗣將申辦好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Miss張」(
見偵卷第19至21頁),另稱「您台灣土地銀行看下是否方便
去開通下網銀和線上約定帳戶功能嗎?到時的話可以順便一
起註冊另外一個平台,當然了薪資是會另外付給您的」(見
偵卷第24頁)、「然後順便開通線上約定功能,櫃員如果問
您為什麼要開通您就說自己是做生意的經常需要資金來往,
自己開通了方便」(見偵卷第28頁)。 
 ㈥依被告上開所述及其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認被告與網
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Miss張」聯繫兼職工作事宜,被告
不知對方真實身分,未曾謀面,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Miss張」卻向被告明白表示請被告「配合註冊帳號並且實名
認證通過之後租給我們」(見偵卷第15頁)、「郵局的卡就
用於來作業」(見偵卷第19頁),要求被告提供其郵局帳號
之網路銀行及密碼,被告自始知悉對方意欲有償租用被告名
義之帳戶作不詳之資金出入,「Miss張」復教導被告接到貨
幣交易平台照會電話時如何以虛假資訊應對、向郵局人員隱
瞞開通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之真實用途,在在顯露以高額
報酬要求被告提供數人頭帳戶供其等使用之異常跡象,若其
等欲收受、進出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豈有以高額報酬租用
數帳戶進出資金之理;對方如係合法之公司,若其等欲收受
、進出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設立公司帳戶供匯入匯出
或轉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大費周章,透過租用被告
帳戶之方式,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
個人帳戶作為進出大筆資金之用,徒增遭凍結帳戶或侵吞款
項之風險,顯非一般正派、合法經營之業者會採擇之方式,
悖離一般合法正當業者經營模式,此為被告所不能諉為不知
,依被告教育程度、社會歷練,其自上開模式之違常性,自
已辨認出具有違法之可能性,被告可輕易透過上開違背常情
之處,察覺對方絕非正當之人,很可能係要將其提供之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所用,被告在諸多違常跡狀下
,實無合理基礎信賴為合法,衡之一般事理,此等情狀異於
常情,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業者,其將帳
戶提供對方,顯然無法使被告產生提供其帳戶供對方使用之
行為絕不會遭對方作為非法使用之確信,實無對方係將本案
帳戶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被告提供帳戶後
已無法控管帳戶如何使用,其對於將帳戶提供他人任令其使
用之後果,實難諉為不知,對於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收受、轉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
工具等情,主觀上自有所預見。 
 ㈦被告提供其所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不法用途,屬被告所預見,其有上開預見,仍於此情
形下,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為順
利對方允諾之金錢利益,無視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極可能
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決意
依指示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帳戶帳號有償提供他人供其使
用,容任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並以網路
轉帳,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風險發生,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
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
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
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
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綜上,堪認被告主觀
上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以前詞否認有上開不
確定故意,所辯並非可採。
 ㈧被告固以其姊亦有獲得「Miss張」所給予的報酬5,000元,因
此使被告相信「Miss張」會發薪;對方發布之廣告文中有標
示公司統一編號、公司地址,且確有此公司登記、嗣後有與
其姊前往警局報案等語置辯,然網路世界中陌生人所提供公
司及個人資料常有虛假之情,乃眾所周知之事,以被告之智
識、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依前引被告與「Miss張」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Miss張」要求租用被告帳戶、要求
配合欺瞞貨幣交易平台及銀行人員真實用途、使用缺乏信賴
基礎之被告個人帳戶進出資金等舉,均顯非一般正派、合法
經營之業者會採擇之方式,悖離一般合法正當業者經營模式
,是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上開悖於常情之處
自有所察悉,雙方並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衡之一般事理
,此等情狀明顯異於常情,顯無法使被告產生所提供帳戶絕
不會遭作非法使用之確信,其仍為順利取得金錢利益,刻意
忽視對方要求租用帳戶、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之不合
理性,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是被告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
益後,仍甘冒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為上開行為
,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被告上開所辯
,均無解於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
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
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洗錢罪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可預見「Miss張」藉詞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可能成
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為賺取小利,基於不確定故意,提
供帳戶供該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收取詐得
款項並將贓款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於本院否認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91頁),即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被告於本院否認洗錢犯行,不符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容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本件幫助洗錢等
犯行,並非可採,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
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可能獲得之金錢利益,
基於不確定故意,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致該帳戶被利
用作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應予相當非
難,惟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
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兼衡其年齡、素行、行為
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4頁、
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雖僅有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然原審就法條適用既有不當, 而經本院將之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⒉被告因本案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見原 審卷第57頁),該5,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犯行,參與 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 體,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除附表編號5、6被害人之詐欺款項經警示圈存外(其中附表 編號6被害人於原審表示其受騙款項業經郵局匯回,見原審 卷第65頁),餘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郵局帳戶內轉匯一



空,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對於詐騙被害人之 被騙款項並無實際掌控權,如對其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尚屬過苛,此部分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邱○婷提告 112年7月25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婷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2日9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2日9時5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2日9時57分許 4萬8,000元 2 何○益提告 112年7月初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何○益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9時53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1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3 林○廷提告 112年9月初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廷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9時38分許 10萬元 4 林○貞提告 112年7月初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貞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10時4分許 48萬1,526元 5 黃○莛提告 112年9月間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莛以假中獎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9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5日9時38分許 5萬元 6 楊彭○鳳 不提告 112年9月10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楊彭○鳳以猜猜我是誰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9時48分許 9萬元 7 楊○鎂提告 112年6月16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鎂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10時3分許 29萬6,220元 8 李○葦提告 112年7月30日14時10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葦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10時44分許 34萬9,480元 9 巫○楚提告 112年9月11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巫○楚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10時36分許 22萬元 10 徐○宏提告 112年9月18日7時7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宏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9時16分許 5萬1,7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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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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