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世煌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27、48796號
、112年度偵字第24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石世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石世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緣
戴俊傑與黃教端約妥,由戴俊傑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黃教端後,石世煌與戴
俊傑及綽號「小莊」之人(下稱「小莊」,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石世煌依戴俊傑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7時46分至
同日19時15分間,駕車載同「小莊」前往黃教端位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內之鐵皮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交
付黃教端並當場收取價金6,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就卷證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而言,為判斷是否有例外不得為證據之要件,與證據之證明力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石世煌(下稱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黃教端經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黃教端於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見他字7134號卷二第353、361頁),且就卷證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尚無受到外力干擾情形,應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證人黃教端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黃教端於本院審理中經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當事人之詰問權而為合法調查,自得採為證據。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採
認之理由。至被告辯護人爭執黃教端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併此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於原審同案被告戴俊傑(下稱戴俊傑)如事實欄所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教端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
頁),且坦承有依戴俊傑指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駕車載
「小莊」前往事實欄所載地點,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毒
品犯行,辯稱:抵達案發地點後,伊待在車上,不知道「小
莊」下車去作什麼,並無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云云。被告辯
護人另為被告補充辯稱:證人黃教端歷次陳述不一,且無法
確認是由何人交付毒品給其,自無從認定係由被告將毒品交
付黃教端而收取款項;縱使被告有載「小莊」到案發地點且
知道是毒品交易,並於毒品交易時在場,充其量被告僅該當
販賣毒品之「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戴俊傑有事實欄所載與黃教端談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數量等事宜,並指示被告開車載同「小莊」至事實欄所載
地點,於該處將約定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教端並當場
收取價金6,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之「客觀」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88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戴
俊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他字7134卷二第200至202、25
3頁、偵字47727卷第117至118頁、原審卷一第213頁、卷二
第80頁)、黃教端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見他字7134卷二第3
57至358頁、本院卷第138至140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110年桃地聲監字第000938號監察譯文1份(見他字71
34卷一第209至210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
,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已供陳:我有於111年農曆新年前後,載「小莊」
一起前往桃園市○○區○○附近1間鴿舍,由「小莊」將安非他
命1兩交給黃教端等語,經警員播放前揭戴俊傑與黃教端於1
11年1月29日之通訊錄音並提示錄音譯文(見他字7134號卷
一第209頁)後,被告即供稱:第1通接電話是我本人,內容
是對方來電要買安非他命。通話內容中所提及「他們現在在
路上,等一下會有1個叫『小莊』,1個叫『石頭』開我的車」,
是指戴俊傑叫我跟綽號「小莊」之男子拿1兩安非他命一起
前往交易;當天是戴俊傑教唆我及綽號「小莊」之人前往與
黃教端交易;當天我跟「小莊」在戴俊傑住處,「小莊」跟
戴俊傑購買半兩安非他命,戴俊傑要我開車載「小莊」帶甲
基安非他命半兩去跟黃教端交易,戴俊傑是將甲基安非他命
半兩交給「小莊」,我是陪「小莊」過去把交易的錢拿回來
給戴俊傑;當天是戴俊傑將賣給黃教端的毒品交給「小莊」
,我開車去收錢回來。我們在回程的時候,「小莊」接獲戴
俊傑來電,我們又調頭去黃教端住處,「小莊」再將他向戴
俊傑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補給黃教端湊成1兩等語在卷
(見他字7134卷三第10、12至13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
仍坦承:通訊譯文所載「胖哥」是指戴俊傑,111年1月29日
該次是戴俊傑要賣毒品給黃教端,我是陪「小莊」去拿給黃
教端,我不認識黃教端;「小莊」跟我在戴俊傑的租屋處,
戴俊傑請「小莊」送東西給黃教端,「小莊」要馬上離開沒
有要再回來,所以戴俊傑請我拿錢回去給他:戴俊傑的租屋
處就是戴俊傑販毒的地方,我知道我陪「小莊」去拿給黃教
端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去把錢拿回來等語在卷(見
他字7134卷三第18頁)。是觀諸被告上開甫案發後之警、偵
詢供述,已明確坦承本案黃教端向戴俊傑聯繫購買毒品之電
話,最初係由被告接聽,且被告明知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交易,仍依戴俊傑之指示,開車載同「小莊」前往交付毒品
予購毒者黃教端及收取價金,被告並負責將收取之價金攜回
交付戴俊傑等情明確,而被告於本院陳明上開警、偵供述係
出於自由意思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144頁),自堪認具任
意性。被告雖另稱當時陳稱知道交付的東西是毒品乙情,是
為了要拼交保云云,縱令屬實,充其量係被告願意為不利己
陳述之動機,難認偵查機關有何以不正手段取供之情,況被
告於該次偵訊始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見他字第7134號卷
第18頁),難認有因圖交保而坦承犯行之情,自難遽認被告
所述「知道交付的東西是毒品」乙節係不實供述,併此指明
。經核被告上開供述,佐以:
⑴前揭卷內通訊譯文顯示,黃教端於111年1月29日17時46分撥
打電話予綽號「阿胖」之戴俊傑(被告於本院坦承該通聯譯
文確係戴俊傑與黃教端之通話,見本院卷第209頁),黃教
端於電話接通後隨即稱「......你等一下要不要過來,跟我
買ㄧ瓶酒.......」(按黃教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酒」是指
毒品,電話中稱買ㄧ瓶酒是指買一克安非他命,見他字第713
4號卷二第357頁),此時接聽之人表示「你要找誰」,黃教
端回覆要找「阿胖」,該接聽之人便將電話交予「阿胖」接
聽。依上開接聽情形,核與被告前揭供稱:第1通接電話是
我本人,內容是對方來電要買安非他命等情一致。
⑵前揭卷內通訊譯文復顯示,綽號「阿胖」之戴俊傑於111年1
月29日18時54分向黃教端表示「他們現在在路上,等一下會
有1個叫小莊,1個叫石頭開我的車」、「......他們到的時
候,你就交給他們,然後..你再打電話給我就好了!」,旋
於同日19時17分,黃教端去電「小胖」表示「它的溫度計沒
有準?」「差那麼多,3、4、5趴」,「阿胖」即覆以「...
...沒關係,我來處理」、「......你幫我叫剛剛打電話給
我那個,你叫他聽一下!」,黃教端回以「他們兩個人來走
掉了啊」,「阿胖」回稱「我現在的意思是叫他回去找你,
把它補好」,旋於同日19時22分,「阿胖」再去電黃教端表
示「他們繞回去處理了,要跟你們處理了!」,黃教端即回
以「喔!他們回來了,你有沒有跟他們講」,「阿胖」稱「
講好了......」,黃教端再回以「......現在回來了」,而
證人黃教端於本院證稱:「阿胖」在電話中說石頭跟「小莊
」這兩個人會送毒品來給我,前揭對話中提到「他的溫度計
沒有準」是指毒品重量不夠,「阿胖」說「你幫我叫剛剛打
電話給我的那個」,是要我去叫拿毒品給我的人,後來我有
追出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上開通聯內容及證
人黃教端證詞,核與被告前揭供稱:戴俊傑要我開車載「小
莊」帶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去跟黃教端交易,回程時「小莊」
接獲戴俊傑來電,我們又調頭去黃教端住處,「小莊」再將
他向戴俊傑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補給黃教端等情相符。
⑶再者,證人戴俊傑於原審證稱:「石頭」是石世煌,警詢時
我被詢問「本次毒品交易完成,由你接聽電話聯絡交易事宜
後,並叫綽號石頭男子開車去黃教端的住處,把4公克賣給
黃教端,並當場收取6000元,有無此事」,當時我回答「有
」,這段話屬實,前面我說沒有叫石世煌收錢,是因為時間
太久,我真的記不得;偵查中檢察官我我「當天誰去交付毒
品」,我說「是一個叫石頭的人」,這段話屬實,經檢察官
詰以石世煌是否知悉你有在買賣安非他命,證人戴俊傑證稱
: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因為他與我同住,且也有吸食毒品,
說他不知情我心理實在過不去。如果被告(按指石世煌)有
來,我希望當面勸他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4頁),證
人戴俊傑上開證詞即已證實其與黃教端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
,確有指示被告開車去黃教端住處交付毒品予黃教端並當場
收取6,000元,被告應知悉其在買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核與
被告前揭供稱:111年1月29日該次是戴俊傑要賣毒品給黃教
端,當天是戴俊傑教唆我及綽號「小莊」之人前往與黃教端
交易等情相符。
⑷參以依前揭譯文內容,黃教端取得毒品發現重量不足後,立
即以電話向戴俊傑反應,戴俊傑聽聞後並非表示會另行處理
,而係指示黃教端將甫離去之被告及「小莊」2人叫回,戴
俊傑隨後再去電向黃教端表示已經有請「他們」回去,而且
跟「他們」講好了。衡諸常情,若戴俊傑僅僅指示被告開車
載「小莊」去交付「不詳物品」及收取不明原因之金錢,並
未告知為毒品交易,當無可能亦無必要於黃教端反應交付之
毒品重量不足時,指示黃教端召回對毒品交易毫不知情之被
告及「小莊」二人;甚且由戴俊傑向黃教端表示已經跟被告
及「小莊」講好了,讓他們返回處理乙情觀之,不論最終有
無(如何)處理,均可認戴俊傑當時有安排被告與「小莊」
直接折返與黃教端處理「毒品不足問題」之意,由此以觀,
益見被告及「小莊」2人並非在對毒品交易全然不知情下,
單純受託前往交付物品及收取金錢。
⑸據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前揭於警偵詢之供述與前開卷
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戴俊傑、黃教端之證詞一致,且
與常情相符,堪認屬實,可以採信,被告確有明知為毒品交
易,仍依戴俊傑之指示,與「小莊」共同前往購毒者黃教端
處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供述
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數量雖與戴俊傑或黃教端之陳述有所
出入,然本案既係由戴俊傑與黃教端議定毒品交易之數量、
金額,被告僅係依指示交付已事先備妥之毒品及收取價金,
其對詳細交易細節有所誤認,自屬合理可能,並無礙被告前
揭供述之真實性,併此敘明。
㈢、至證人戴俊傑於原審一度證稱伊沒有叫被告收錢云云,然經
詰問後,已改稱係因時間經過記憶不清,應以警偵詢所述屬
實(詳如前述);另證人黃教端於本院作證先稱因時間經過
那麼久,案發當日是否見過被告,已經沒有印象,之後又證
稱交付毒品給伊之人好像不是被告,因時間那麼久,伊記不
起來,之後又稱到場2人僅1人下車,另1人坐在車上,伊沒
有看到車上人的臉等語,衡諸證人戴俊傑於原審證稱被告與
黃教端並不認識(見原審卷二第270頁),被告亦於檢察官
訊問時陳稱不認識黃教端(見他字7134號卷三第18頁),則
證人黃教端因時間經過,以致記憶不清,乃對於被告當日有
無到場,是否有交付毒品給伊,證詞模糊不清,尚屬合理,
然本案依前揭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與「小莊」共同
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至於是否由被告親手將毒品交至
黃教端手中,或推由「小莊」為之,被告在車上等候,均無
礙於本案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詳後述),是證人
戴俊傑、黃教端此部分之證詞,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先稱:
戴俊傑是在前往中壢的某處加油站,告知伊對方欠錢,請伊
幫忙收錢,並叫一位「小莊」載伊去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8
8頁),於本院又改稱當天伊去向戴俊傑拿毒品,戴俊傑叫
伊開車載「小莊」去黃教端住處,至於要做什麼,伊不清楚
,伊也沒有收錢云云(見本院卷第82、145頁)。可見被告
對於前往黃教端住處之原因、目的等重要事項,辯解不一,
衡情如係陳述事實,當不至此,足認係事後翻異前供,所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應以其前揭警偵訊之供述可信
。
㈤、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
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
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
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
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
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
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屬於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
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0號、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既係由戴俊傑與黃教端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復由被告載同「小莊」至約定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並收取價金,且被告主觀上明知為毒品交易,已認定如
前,顯見被告與戴俊傑間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教端一事
之犯罪分工有所認識,主觀上已有販賣之犯意聯絡,且被告
所實行者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同負
販賣毒品正犯之罪責,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云云
,委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本案由戴俊傑負責議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價格、數量等事
宜,被告與「小莊」再依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
,渠等係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戴俊傑、「小莊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徒刑部分)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
性,惟如一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論以販賣毒品之重
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
犯行區別。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
國人健康,然審酌被告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僅4公
克,價金6,000元,販賣毒品數量、犯罪所得金額不高,所
為與多次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有別,尚非大盤、
中盤大量散布轉讓之情形,犯罪所生危害較小,且被告尚非
販毒分工中之主導者,惡性相對較輕,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及
犯後態度,認縱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
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判決未予適用減刑,
所為量刑難認允洽,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
採,業經指駁如前,惟其請求依刑法第59酌減其刑,非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謀取不法利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販賣毒品乃
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所為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
氣,破壞社會治安,應值非難,然販賣毒品尚屬少量,交易
金額不高,於販賣毒品過程中,係依指示前往交付毒品、收
取價金之分工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無需扶養親屬、現因罹患心臟疾病手術保外就醫,無法
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於本案並無實際獲利,而戴俊傑於原審亦證稱:我 請石世煌交付毒品沒有給他任何好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
0頁),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實際分得報酬 ,參以本案毒品交易價金6,000元已於戴俊傑之有罪判決諭 知沒收(見本院卷第10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