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呈嵩(原名林宥融)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呈嵩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伍小時之義
務勞動服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呈嵩(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刑事上訴理由狀雖為否認犯罪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3
頁),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改稱:被告僅
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均不
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及第113頁)。足徵被告
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
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
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盡力與部分告訴人
達成和解,請求審酌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吳貞怡、陳采綺以新臺
幣(下同)2萬2,000元及1萬元達成和解,並均已依約全數給
付乙節,有選任辯護人提出之陳報狀、和解書暨刑事告訴撤
回書檢附之網路交易截圖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查詢紀錄表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
對被告科刑有利事項,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不
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
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盡力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
中肄業,從事房屋仲介,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無需扶養
之人、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
院審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能與
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業已盡力與其中2位被害人吳貞
怡、陳采綺達成和解,並依約全數給付賠償金額,足認其確
有真摰悔悟之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參年。復為促使被告日
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為除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
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5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嵩(原名林宥融)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呈嵩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呈嵩(原名林宥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7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與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能證明三人以上)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明安、吳貞怡、余宣良、陳采綺、廖奕堰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 59條之5定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被 告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的 本案帳戶銀行提款卡於一、二年前打球的時候,在球場遺失 ,密碼是寫在卡片背面一同遺失等語。經查,前揭詐騙集團 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詐騙如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等情,業據如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證人陳明安提供之對話紀 錄、證人吳貞怡提供之對話紀錄、證人余宣良提供之對話紀 錄及存匯憑據、證人陳采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存匯憑據、 證人廖奕堰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存匯憑據、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含網路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 在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 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 會。況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網路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尚難諉為不 知。另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國中畢業,前曾做過不 動產相關業務、冷氣維修、水電、燈光音響、超商及鐵工等 行業(參見本院卷第80頁),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能 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 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人,堪認被告將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 名者收受時,應能預見該不詳姓名者恐係為隱藏其真實真分 ,以致檢警無從或難以查緝,形成查緝上之斷點,被告主觀 上顯然就該不詳姓名者為何人、取得前揭帳戶後將用於何途 、是否會涉及不法使用等事項,均非其所關心在意之事,是
被告具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又被告辯稱其係用奇 異筆將該密碼寫在遺失的提款卡背面,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其提款卡密碼「應該是123456吧」(參見本院卷第79 頁),顯見該密碼並非難以記憶,被告實無將該密碼寫在提 款卡背面之必要;再查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告訴 人余宣良於112年11月7日16時27分21秒匯入新臺幣(下同) 48,034元前,該帳戶最後一筆交易為112年5月5日19時54分5 8秒、交易金額為金融卡提款2,500元,帳戶餘額為0元(參 見警卷第5頁),顯見被告應是將其本案帳戶內存款全數提 領後,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另就詐騙集團而言,其等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 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 ,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提領或為該帳戶所有人所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 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犯罪所得,而無 法達成取得犯罪所得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 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衡情應不可能使用該帳,足見 被告應係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綜 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 詐欺、洗錢等犯行明確,應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性 質,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論 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係以客觀上一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侵害6名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 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 ,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來源、去向及性 質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6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 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 足取,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竊盜前案 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1-12頁),品行非佳,及犯後否認犯行及未賠償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再兼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並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 為小康(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此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 料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 及性質,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及追徵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陳明安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電商 112年11月07日16時54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 告訴人吳貞怡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電商 112年11月07日16時37分許 3萬6,123元 112年11月07日16時42分許 8,985元 本案帳戶 3 被害人張伃濡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電商 112年11月07日17時18分許 7,904元 本案帳戶 4 告訴人余宣良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電商 112年11月07日16時27分許 4萬8,034元 本案帳戶 5 告訴人陳采綺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電商 112年11月07日16時47分許 1萬6,089元 本案帳戶 6 告訴人廖奕堰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電商 112年11月07日16時34分許 9,985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