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暐霖(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
已於上訴書及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
卷第31至35、66頁),本院於審理時復闡明原審判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檢察官仍明示僅就量刑及有無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部分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10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
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
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
收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㈠被告行為(113年7月18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本件僅
就量刑上訴,原審已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確定(見本院卷第21頁),整體比較
適用之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被告均自
白犯罪,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
㈡經查,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行(見偵查卷第81頁、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66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69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之事由。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被告行為(113年7月18日)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詳
前述),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69頁),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
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
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又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等節,已如前述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然本
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一併衡酌其事由。
四、不併科罰金之理由: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轉交之車手角色,所取得之詐
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原審判決理由欄雖未就上開部分予以說明,然依其
判決本旨,應係認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本院爰就上開部分
予以補充)。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告訴人楊椀蘋部分,已著手
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楊椀蘋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
實際上已報警處理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此部分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未
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六、另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就
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
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
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
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原審雖未論及此部分,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
響,爰予補充之。
七、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加入詐欺集團詐
騙他人財物,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於113年7
月17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竟又因缺錢,旋即於翌日(18日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工
作,使被害人賴寶蓮受有65萬元之財產損害,告訴人楊椀蘋
亦受有遭詐取86萬6,000元之危險(未得手),所為應予嚴厲
譴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賴寶蓮、告訴
人楊椀蘋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於本案
之前未曾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泥作工、板模工、作業員,月
收約5至6萬元,與祖母、母親同住,已離異,未成年子女由
前妻照顧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另
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雖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但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其所
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俟其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要求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含不定應執行刑部分)尚屬
允當,應予維持。
八、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認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查被告既無犯罪所得
可以繳交,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原審誤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自難認
原判決合法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按「上訴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
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
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
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
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含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及原審亦
為相同之認定,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69頁),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
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揆
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核與上開
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不符,自無足採。
2.準此以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有違誤乙節,經核要非可採,
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付款時地 付款金額 取款車手 1 賴寶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在網際網路facebook散布假投資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致賴寶蓮於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並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楊心恬」假冒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實公司)之名義,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詐騙賴寶蓮,致賴寶蓮陷於錯誤,誤認為真投資,而依「楊心恬」之指示,於113年7月2日至113年7月17日之期間,合計轉帳7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此部分由檢警另行偵辦,非本案審理範圍)。賴寶蓮並依「楊心恬」之指示,於右列時地,面交右列投資款。 113年7月19日15時許/臺北市○○區○○路000巷○○公園 面交65萬元 陳暐霖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對賴寶蓮出示事先偽造之嘉實公司外派經理「王子偉」工作證(未扣案)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理財存款憑條、商業操作合約書,向賴寶蓮收取左列現金。 1.被告陳暐霖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113偵10446卷第9至16、63至64、79至80頁,原審卷第22、54頁)。 2.證人即被害人賴寶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3偵10446卷第35至36反面、78、81頁) 3.被害人賴寶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偵10446卷第39至40反面頁)。 4.被告陳暐霖與群組名稱「072組」詐欺集團成員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之對話內容網頁截圖(113偵10446卷第42至47頁)。 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偵10446卷第52至56頁)。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楊椀蘋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之名義,於113年3月間在網際網路facebook散布假投資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致楊椀蘋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萱磐」誘騙楊椀蘋下載「聚奕投資」app,致楊椀蘋陷於錯誤,誤認為真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萱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6月25日1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20萬元投資款;於113年7月9日15時許,在新豐鄉建興路1段155巷25號前面交132萬元投資款;於113年6月14日至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匯款8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5月20日至113年6月12日以網路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8次,合計轉帳39萬元(以上由檢警另行偵辦,非本案審理範圍)。嗣楊椀蘋發現遭騙,於113年7月18日17時19分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報警。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楊椀蘋報警後,仍繼續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楊椀蘋,並約定於右列時地由楊椀蘋再交付右列投資款,楊椀蘋則配合警方佯裝答應,並由警方提供同額玩具鈔票。 113年7月19日17時許/新竹縣○○鄉○○路000號前 86萬6,000元(玩具鈔票) 陳暐霖依telegram暱稱「Qoo」之指示,向楊椀蘋出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聚奕公司外派經理「王子偉」工作證後,尚未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即由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 1.被告陳暐霖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113偵10446卷第9至16、63至64、79至80頁,原審卷第22、54頁)。 2.證人即告訴人楊椀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3偵10446卷第17至23、77至78、81頁) 3.告訴人楊椀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446卷第26至32頁)。 4.被告陳暐霖與群組名稱「072組」詐欺集團成員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之對話內容網頁截圖(113偵10446卷第42至47頁)。 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偵10446卷第52至56頁)。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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