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順彥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5號、第611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順彥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晚間10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之美堤時尚旅館,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詹雅雯,詹雅雯再於同年7月2日,將價
金1,500元連同先前借款共匯款2,500元至羅順彥名下之郵局
帳戶(帳號詳卷),以此方式給付款項。嗣因詹雅雯另涉毒
品案件遭查獲,並供出毒品來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
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
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羅順彥(下稱被告)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
刑5年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而
提起上訴,觀被告刑事上訴狀之記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陳均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48頁)
,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刑
部分。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惟為
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⑴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壢簡
字第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共4罪)
、8月(共2罪)、3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
定,於109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
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
畢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並提出上開裁定、執
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足佐(見原審卷第63至79頁),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至25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
犯。
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部分罪名、罪質均完全相同,足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其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併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毋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與詹雅雯間具有曖昧關係,本案又屬毒友 之間互通有無,請斟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 而: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⑵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然已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 。又考量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業如前述,卻未警惕,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其 顯現之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均非輕,更對我國社會治安產 生危害;再考量其係出於營利意圖之犯罪動機,卷內復未見 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難認其有特 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綜合上情,應認被告上開犯行尚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事,而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辯護意 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審酌 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卻仍漠 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雅雯,所為實不足 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復兼衡其本案販賣毒 品之種類、對象為1人、數量僅有1次,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於原審審理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堆高機司機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說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詹雅雯交付之價金1,500元,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 審卷第103頁),是上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無誤。為求澈底 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 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等情,其認事 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已認罪,於本院亦 認罪,又被告與詹雅雯有曖昧情愫,販賣對象僅有一人,且 所販賣毒品非大量,價金僅1,500元,尚難與毒品大盤、中 盤相提並論,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予遞減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 ,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云云。
㈢惟查:
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敘明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 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⒉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後,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販賣毒品之 種類、對象為1人、數量僅有1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無認 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無 非係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準此,原 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與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相悖之違法情形存在。
⒊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 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