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淑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76號、第2444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即事實欄一、㈡)罪刑部分撤銷。
彭淑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事實欄一、㈠暨沒收部分)。
事 實
一、彭淑雲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內,甚至代為匯出款項予渠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
人遂行詐欺犯罪,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彭淑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戴維斯」之人,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9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戴維斯」,並由「戴維斯」於110
年3月7日起,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邱桂蓮佯稱
:伊是義大利政府石油承包商,資訊被義大利政府扣留,須
先借用款項周轉云云,且提供彭淑雲之郵局帳戶之帳號與邱
桂蓮,使邱桂蓮陷入錯誤,因而於110年9月6日、7日,分別
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彭淑雲之郵
局帳戶內,彭淑雲嗣將附表編號1之⑴所款項轉出,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彭淑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李」之人,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由
彭淑雲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楊永
裕借用楊永裕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並將楊永裕之華
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與「陳李」,並由「陳李」於
111年12月3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映淑佯稱:伊在
黎巴嫩救人,須協助匯款繳納英國就學女兒之學費云云,且
傳送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李映淑,致李映
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14日上午9時27分許,臨櫃
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13萬元至楊永裕之華南帳戶內,旋由
彭淑雲向楊永裕表示此為其清償借款之匯款,然因李映淑發
覺有異,於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報警,經華南銀行圈存李
映淑匯入款項,而未能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邱桂蓮、李映淑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淑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4至65、92至
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淑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與邱桂蓮本來就是朋友,我是把帳戶提
供給邱桂蓮,並不是給戴維斯,邱桂蓮說戴維斯叫她拿錢,
請我幫他買比特幣,我之前已經幫他買過多次比特幣,甚至
我叫他不要再找我,因為我很忙,因為她要拿錢下來給我,
她又說她從板橋坐火車拿錢下來不方便,我又忙著照顧我父
親,所以我才說請她先把錢匯款到我的帳戶,所以我就把帳
戶給她。楊永裕部分是我在FB要找家庭代工,他有給我帳號
要輸入密碼,要代操作可賺5000元,會有一筆500元的代工
費匯到我的帳戶,因為我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才提供楊永
裕的帳戶給他,如果代工可以賺錢,繼續操作有賺錢,就將
這個帳戶當作是我還錢的帳戶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邱桂蓮、李映淑因遭「戴維斯」、「陳李」分別以上
開方式訛詐,陷於錯誤,乃分別依「戴維斯」、「陳李」指
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楊永裕之
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邱桂蓮於警詢、偵訊時及原
審審理中、被害人李映淑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2357
6號卷第25至29頁、第73至77頁,偵字第24448號卷第35至37
頁、第223至225頁,原審易字卷第258至262頁、第264至266
頁),並有中華郵政113年6月18日儲字第1130038390號函、
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存款人收執聯、華南銀
行112年2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04746號函暨所附楊永裕之華
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活期性存款憑條(見
偵字第23576號卷第21至23頁、第41頁,偵字第24448號卷第
51至71頁、第75至81頁,原審易字卷第167至169頁)附卷可
稽,是被告之郵局帳戶、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確已作為「
戴維斯」、「陳李」分別向被害人邱桂蓮、李映淑詐欺取財
匯入贓款所用之工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邱桂蓮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邱桂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戴
維斯」提供被告之郵局帳戶資料給我,叫我匯款至被告之郵
局帳戶,我因而於110年9月6日、7日將如附表編號1之⑴、⑵
所示款項接續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戴維斯」嗣後說附
表編號1之⑵所示匯款遭警察扣押,叫我直接拿現金給被告等
語(見偵字第23576號卷第25至29頁、第73至77頁,偵字第2
4448卷第223至225頁,原審易字卷第258至262頁、第264至2
66頁),足認被告係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戴維斯」,再由
「戴維斯」將被告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被害人邱桂蓮;
其次,依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當被害人邱桂
蓮於110年9月6日下午1時22分許匯入10萬5,000元,被告隨
即於同日下午2時19分、23分分別匯出10萬4,000元、1萬3,0
00元,此有中華郵政113年6月18日儲字第1130038390號函、
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23576號卷第2
1至23頁,原審易字卷第167至16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戴維斯」後,即隨時待命聽候「戴
維斯」指示轉帳匯款等節,甚為明確。
2.被害人邱桂蓮於110年9月7日上午10時1分許即將附表編號1
之⑵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然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
11年10月6日始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被告至110年12月31日止
,均未將附表編號1之⑵所示匯款予以提領或轉匯,又中華郵
政於111年11月13日將被告之郵局帳戶銷戶終止,銷戶時帳
戶已無餘額等情,有中華郵政113年6月18日儲字第11300383
90號函暨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歷史交易明細附
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67至16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亦自承有將附表編號1之⑵所示10萬元領出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270頁),又被告於被害人邱桂蓮將附表編號1之⑵所
示款項匯入其郵局帳戶後,竟可遲遲未將該匯款提出或轉匯
,「戴維斯」更故意向被害人邱桂蓮謊稱附表編號1之⑵所示
匯款已遭警察扣押無法購買比特幣,益證「戴維斯」與被告
均為其本件詐欺犯行成員之一,始讓被告對於該款項取得如
同所有權人般之支配持有關係。被害人邱桂蓮更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故綜合上開
卷證資料以觀,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是邱桂蓮說戴維斯叫她
拿錢,請我幫他買比特幣,我之前已經幫他買過多次比特幣
,我才提供其郵局帳戶供被害人邱桂蓮匯入購買比特幣之款
項云云,核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委無可採。
㈢被害人李映淑部分:
1.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確已作為「陳李」向被害人李映淑詐
欺取財匯入贓款所用之工具,業據本院前開認定,而「陳李
」係傳送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被害人李映
淑,用以詐騙被害人李映淑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
可參(見偵字第24448號卷第61至63頁),參以證人楊永裕
於警詢、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我於111年9月間
有將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給被告,作為被告還錢
時匯入之帳戶,如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12月14日之13萬元款
項匯入我的華南銀行帳戶時,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有錢要
匯進來,我就認為是被告的還款等語(見偵字第24448號卷
第19頁背面至21頁背面、第235頁及背面,原審易字卷第252
至257頁),足認被告將楊永裕傳送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照片後,再提供予「陳李」使用,「陳李」始能將楊永裕
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再傳送給被害人李映淑作為匯
入款項之用,「陳李」嗣後並告知被告,被害人李映淑已匯
入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亦堪
認定。
2.嗣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於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於111年12月
14日匯入後,於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即列為警示帳戶,而
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已返還予被害人李映淑等情,業據被害
人李映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24448號
卷第35至37頁,原審易字卷第276頁),並有華南銀行112年
2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04746號函暨所附楊永裕之華南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448號卷第75至8
1頁)附卷可參,亦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在FB要找家庭代工,他有給我帳號要輸入密碼,要代操
作可賺5000元,會有一筆500元的代工費匯到我的帳戶云云
,亦與上揭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㈣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
1.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
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
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
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
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若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帳戶內
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此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對於其郵局帳戶及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當知應謹慎
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其郵局帳戶、楊永
裕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分別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亦
不相識「戴維斯」、「陳李」使用,復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顯非無從
預見,亦難諉為無法預見之理。被告仍將其郵局帳戶、楊永
裕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分別交付「戴維斯」、「陳李」,容
任他人隨意使用該等帳戶,復依指示提領其郵局帳戶內金錢
,被告對其自身行為乃係詐欺犯罪之一環,且容任促成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結果,其主觀上顯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為灼然。
2.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
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
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
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
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
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
,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取,甚至轉匯款項工作之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自係不可或缺之角色
,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其郵局帳戶及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代
為收取甚至轉匯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
,竟仍分別決意依「戴維斯」、「陳李」指示,分別以被告
之郵局帳戶、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
甚至轉匯匯入之款項,使「戴維斯」、「陳李」均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甚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部分,自應分別與詐欺被害
人邱桂蓮之「戴維斯」、詐欺被害人李映淑之「陳李」,分
別就事實欄一、㈠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實欄一、㈡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全部犯罪事實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情詞,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110年9月6日至111年12月14
日)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
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
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且查:
1.被告與「戴維斯」間,就事實欄一、㈠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陳
李」間,就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編號1之⑴、⑵部分):
⑴「戴維斯」接續向被害人邱桂蓮施行詐術,使其於附表編號1
之⑴、⑵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
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接續轉匯被害人邱桂蓮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遭詐騙款項,各次時間相近,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就被害人邱桂蓮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⑴、⑵所示時
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旋將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
款項轉出,業如前述,被害人邱桂蓮遭詐欺匯入附表編號1
之⑴所示款項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時,詐欺取財行為已屬既遂
,被告復將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款項轉出而屬洗錢行為之既遂
,則附表編號1之⑵所示款項雖未立即提領或轉出,然被害人
邱桂蓮遭詐欺之款項,既已遭轉出部分款項即已遮斷金流而
屬既遂,自應全數論以洗錢既遂罪。
⑵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款項之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二罪名,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詐得款項逃避查緝之犯罪目
的及預定計劃所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3.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部分):
⑴被告就被害人李映淑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
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因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嗣遭警方
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仍留存於楊永裕之華南銀行
帳戶內,業如前述,被害人李映淑遭詐欺匯入附表編號2所
示款項至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時,詐欺取財行為已屬既遂
;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因圈存而無法轉匯或提領,自屬
洗錢未遂之行為,為未遂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
遂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未遂罪。
4.公訴意旨就前揭部分固未論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同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1
頁),容有未洽,惟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及相關之權
利事項(見本院卷第61、91頁),自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5.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邱桂蓮如附表編
號1之⑵所示1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後,「戴維斯」
即向被害人邱桂蓮謊稱附表編號1之⑵所示匯款已遭警察扣押
,然被告之郵局帳戶並無立即遭凍結之情,被告將上開匯款
置於其郵局帳戶內至少長達3個月,而無提領、轉匯之行為
,被告嗣後始將之提領一空,自足認該筆匯款為「戴維斯」
分配予被告之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即
被害人邱桂蓮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
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
還。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被害人邱桂蓮如附
表編號1之⑴所示10萬5,000元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後,
被告旋將上開匯款全數轉出,已非其所持有,為避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於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於111年12月
14日匯入後,於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即列為警示帳戶,嗣
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已返還予被害人李映淑,亦如前述,爰
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撤銷原審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
審判決於理由欄內論述:「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因圈存而無
法提領則屬洗錢行為未遂」(見本院卷第20頁);然於主文欄 卻諭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似就事實欄一、㈡所 載未遂部分論以既遂,而未依理由欄所述論以未遂,顯有判 決理由(及事實)與主文矛盾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固無足採,已據本院論述如前,然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前揭(事實欄一、㈡) 部分依法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在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 狀況下,將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與「陳 李」,並由「陳李」於111年12月3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 NE詐騙被害人李映淑,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供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幸因圈存而未達成洗錢之結果,然已足以影響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雖其因洗錢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未遂 (詐欺部分既遂),然已使詐欺集團有隱匿犯罪所得之高度風 險,所為殊值非難,犯後態度欠佳,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在家照顧失智父親,入監前無業,先前收入來 源靠父母親,家裡有弟弟,離婚,入監前家中經濟由母親負 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罪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駁回上訴部分(事實欄一、㈠及沒收、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一、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供匯 入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匯部分詐欺款項,均屬不該,犯後未 見有何悔意,兼衡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害人邱桂蓮如「附表編號1」之⑵所 示10萬元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並就被害人邱桂蓮如「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10萬5,
000元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後,被告旋將上開匯款全數 轉出,已非其所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已返還予被 害人李映淑,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等節,經核原審就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含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均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
二、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被告與楊永裕是現實生活之朋友,也因有跟其借錢,才 會有其銀行帳戶,被告也把跟楊永裕對話提供給檢察官,與 楊永裕並不知為何帳戶會被警示,只因提供帳戶給代工,收 取500元代工費,没幾天帳戶就無故被凍結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依本院前開說明,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 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 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 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 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 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 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 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及洗錢,以金融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及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被告 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竟將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交付予「陳李」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等帳戶,被 告對其自身行為乃係詐欺犯罪之一環,且容任促成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結果,其主觀上顯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實難諉為無從預見之理等節,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 所辯自無足採。
伍、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院經撤銷原審判決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罪刑,參 酌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爰不與經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 行時,由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邱桂蓮 (提告) 由「戴維斯」於110年3月7日起,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邱桂蓮佯稱:伊是義大利政府石油承包商,資訊被義大利政府扣留,須先借用款項周轉云云,且提供彭淑雲之郵局帳戶之帳號與邱桂蓮,使邱桂蓮陷入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9月6日下午1時22分許 ⑴10萬5,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①110年9月6日下午2時19分 ②同日下午2時23分 ①10萬4,000元 ②1萬3,000元 1.告訴人邱桂蓮於警詢、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見偵字第23576號卷第25至29頁、第73至77頁,偵字第24448號卷第223至225頁,原審易字卷第258至262頁、第264至266頁) 2.中華郵政113年6月18日儲字第1130038390號函、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23576號卷第21至23頁,原審易字卷第167至169頁) 3.存款人收執聯(見偵字第23576號卷第41頁) 彭淑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⑵110年9月7日上午10時1分許 ⑵10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 李映淑 (提告) 由「陳李」於111年12月3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映淑佯稱:伊在黎巴嫩救人,須協助匯款繳納英國就學女兒之學費云云,且傳送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李映淑,致李映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27分 13萬元 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映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24448號卷第35至37頁) 2.活期性存款憑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4448號卷第51至71頁) 3.華南銀行112年2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04746號函暨所附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448號卷第75至81頁) 彭淑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此部分撤銷) 彭淑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