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宗吉
陳孟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70、7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孟因與前女友賴玥蓁間有財務糾紛,為向賴玥蓁催討款項
,竟與宋宗吉、郭泓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前開不詳人士先輾轉向不知情之吳定國借得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於民國112年5月14日8
時許,陳孟、宋宗吉事先備妥之手銬、棍棒等工具,一同搭
乘該不詳人士駕駛之A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街○0
○○○街00號)前,並指示郭泓慶前往該址把風。適賴玥蓁出現
於該址,正預備搭乘友人劉子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時,前開不詳人士即將A車駛至B車
前方,阻攔賴玥蓁去路,陳孟、宋宗吉迅速下車跑向賴玥蓁
,由陳孟持棍棒攻擊賴玥蓁頭部、臉部、臀部,致賴玥蓁受
有頭部出血、牙齒斷裂、臉部腫脹等傷害,宋宗吉再拉扯、
強推賴玥蓁自A車右後車門上車,陳孟則立即坐入賴玥蓁旁
之右後方座位關上A車車門,宋宗吉再從副駕駛座上車後,
前開不詳人士隨即駕車駛離現場,郭泓慶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在後。陳孟上車後以手銬禁錮賴玥蓁
雙手,待A車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某處後,改由陳孟
駕駛其事先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載送宋宗吉、賴玥蓁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禾風汽車旅館」,前開不詳人士則逕自駕駛A車離去
。其等抵達禾風汽車旅館後,入住121號房,陳孟、宋宗吉
並與騎車前來之郭泓慶一同監視賴玥蓁,其等即以前開方式
共同剝奪賴玥蓁之行動自由。隨後因承辦警員據報循線撥打
陳孟行動電話,要求陳孟到案說明,陳孟乃留置其行動電話
於旅館內,而由郭泓慶駕駛C車載送陳孟前往派出所;宋宗
吉則留於現場繼續看管賴玥蓁,而後再將賴玥蓁帶往新北市
○○區○○路00號之「中信旅館」藏匿。嗣因員警循線於同日14
時9分許,至「中信旅館」查得賴玥蓁、宋宗吉等人,並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查扣停放於該址之A車1輛及車內放
置之手銬1副,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玥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孟、宋宗吉均僅就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罪
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關於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依前揭規定,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
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
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
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
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
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
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
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
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
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
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
,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
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被
告陳孟、宋宗吉於原審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而並未爭執,嗣於本院
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
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
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等於
原審固坦承有搭乘友人所駕駛之A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永
安街56巷與新和街口,於該處持棍棒攻擊告訴人賴玥蓁,再
與告訴人共同搭乘A車、換駕C車前往禾風汽車旅館,待被告
陳孟依警方要求去派出所後,被告宋宗吉則帶告訴人前往中
信旅館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被告陳孟辯稱:我只是因氣憤打告訴人,我是要向告訴人
討回我的錢,是告訴人說上車講,他自願上車跟我談,也是
自願跟宋宗吉離開云云;被告宋宗吉辯稱:我當時是怕陳孟
打告訴人,所以在中間把他們2人隔開,我沒有推告訴人上
車,告訴人還有謝謝我保護她,是告訴人說要去汽車旅館,
從禾風汽車旅館去中和,告訴人也沒有呼救,我沒有妨害她
的行動自由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剝奪行動自由等事實,有下列
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結證稱:(經提示偵卷第57至59頁告
訴人於警詢時所述關於妨害自由的經過)我於警局所述關
於妨害自由的經過,均屬實。當時是遭陳孟和宋宗吉限制
自由,其他的人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依告訴人於警詢證稱:112年5月14日早上8時許,我朋
友劉子銘載我去新和街附近的巷子,我在新和街的巷口等
他,等到一半就看到一台白色的車開過來,我就看到我前
男友陳孟跟另外一個男生(經指認為宋宗吉)下車朝我衝
過來,陳孟拿球棒朝我頭部、臉部猛砸,並且跟宋宗吉把
我押上那台車,我被押上車之後,陳孟就把我手用手銬住
來控制我的行動,在車上的時候,陳孟一直跟我說要我還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來他們載我到了一個我不知道
的地方,這時候開白色車的人好像就先離開了,陳孟叫我
下車換車,並把我載到新店的禾風汽車旅館,這時我只看
到陳孟跟宋宗吉,但後來陳孟先走了,我在禾風汽車旅館
時候接到警察用陳孟的手機打給我,我跟警察說我在新店
的汽車旅館,但是被宋宗吉聽到,宋宗吉就叫我跟他走,
要換地方,我們從汽車旅館離開後就搭計程車到永和的中
信汽車旅館,後來警察就找到我了,宋宗吉在禾風汽車旅
館時害怕他會無法向警方交代,所以在知道警方知道我們
在禾風旅館的時候,他才會把我帶去永和的中信汽車旅館
,後來警察就來了,我跟陳孟大約兩個禮拜前分手,他以
為我拿走他30萬元,所以他今天就是來找我要拿這些錢,
只有陳孟動手毆打我,我頭部有流血,牙齒斷了幾根,臉
部也都很腫脹,頭很暈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7至59頁)。
2.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劉子銘於警詢亦證稱:我於112年5月14
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當時我坐車上等朋友
的過程中,看到告訴人往我這個方向步行前行,當她走到
新和街與永安衔56巷口前時,忽然間旁出駛出一台白色的
自小客車,車號為0000-00,將告訴人擋住去路後,車上
下來兩名男子,有名男子有人拿鐵棍打她的屁股到大腿的
部位一至兩下,另一位男子使用雙手控制告訴人押入白色
汽車後座,接著兩位都上車後往新和街66號方向直行離去
,我聽到告訴人有喊:「啊」一聲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
頁)。
3.經原審當庭播放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
見告訴人走至新和街56巷與新和街交岔口時,有白色轎車
從56巷往新和街方向駛來並停在告訴人旁,車上旋即下來
二名男子即被告陳孟、宋宗吉,告訴人看到2人後即往前
奔跑,被告2人追逐告訴人,被告陳孟並舉長條物品連續
揮擊告訴人2下,告訴人在被攻擊時1隻鞋子掉落在道路上
,被告宋宗吉抓住告訴人並開啟白色轎車後車門,被告陳
孟旋即再持長條物品攻擊告訴人1下,而後告訴人以身體
往後仰躺之方式跌坐進入白色轎車後車座位,被告陳孟隨
即一併進入後車座,被告宋宗吉見陳孟進入車內後便關上
後車門,再開啟副駕駛車門進入副駕駛座位,白色轎車即
離開現場等情,有原審113年6月7日勘驗筆錄暨影像檔案
擷圖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58至359、374至385頁
)。
4.由上開告訴人、證人劉子銘所證,可見其等均一致證述告
訴人係遭被告陳孟持棍棒毆打後,再遭被告宋宗吉強行推
進入A車帶走,核與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所見情形相符。
又告訴人前開所述遭被告陳孟上拷部分,並有員警於A車
內查扣之手銬1副可佐,其前開所述傷勢,復有警詢時所
拍攝之頭部流血、斷牙之傷勢照片、所著衣物沾染大片血
跡之照片、扣案A車右後車門上方殘有血跡之照片在卷可
證(見偵卷第143至147頁),足證其當時遭受攻擊力道非
輕,要難想像其在此等強烈襲擊手段下仍有自由決定是否
與被告陳孟、宋宗吉離去之餘地。再依告訴人上車時係身
體往後仰躺之方式跌入座位、甚至1隻鞋子掉落在道路上
未及撿拾即被載走等情觀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84頁之
擷圖),更可證告訴人係無法抵抗被告宋宗吉所施加之強
制力、在違反意願之情況下遭被告2人帶走上拷,其此時
已遭剝奪行動自由乙情,自堪認定。
5.A車由不詳之人駕駛並載送被告2人、告訴人離去現場後,
即朝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方向駛去,而後改由被告陳孟駕
駛C車載送被告宋宗吉、告訴人前往禾風汽車旅館,郭泓
慶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禾風汽車旅館
,其後被告陳孟經警方要求前往說明,郭泓慶即先載送被
告陳孟去派出所,被告宋宗吉則將告訴人另帶至中信汽車
旅館等情,除經告訴人前開證述明確外,復據證人即共犯
郭泓慶證述在案(見偵卷第23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擷圖、A車行車軌跡資料、A車查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113年2月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32938號
函暨附件資料、禾風汽車旅館113年2月27日呈報狀及所附
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4至14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5
3至158、169至177頁),且為被告2人所無異詞(見偵卷
第240至241、248至25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4至145、30
4至304頁,原審113年度訴緝字第70號卷〔下稱訴緝70卷〕
第108至109頁),則告訴人如前述遭強押上車後,先後被
帶往禾風汽車旅館、中信汽車旅館,並有被告陳孟、宋宗
吉及共犯郭泓慶在場看管,直至警方至中信汽車旅館查獲
為止,其在此段期間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況依然存續,直
至為警查得而獲釋等情,亦堪予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就告訴人確係受有形外力強迫進入A車、帶至禾風汽車旅
館、中信汽車旅館,並受有外傷等節,業如前述,而由監
視器錄影畫面已足觀知被告宋宗吉確有強推告訴人上車之
情,倘告訴人係出於己意而上車與其等洽談,自無可能連
鞋子掉落都未及撿拾即離去,是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是自
願跟其等前往汽車旅館,被告宋宗吉另辯稱其係阻止被告
陳孟毆打告訴人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2.被告2人於禾風汽車旅館時,本案已為警獲報查悉,而致
電要求被告陳孟前往派出所說明,倘被告陳孟及宋宗吉、
共犯郭泓慶等人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形,自當偕
同告訴人一併出面釐清,或儘速使告訴人離去,以免誤會
,惟被告2人卻協議留被告宋宗吉陪同告訴人在禾風汽車
旅館,而由郭泓慶載送被告陳孟前往派出所,顯係為留下
被告宋宗吉繼續看管、轉移告訴人以掩飾犯行,實甚明確
。況審以告訴人當時因遭受被告陳孟持械攻擊,受有頭部
流血、斷牙等傷害,業如前述,且直至警詢時員警拍攝其
傷勢照片,仍可見出血、血跡沾染頭髮等傷情(見偵卷第
145頁),告訴人此情形下,實難想像有不救醫或清理、
處置傷勢,反欲與被告宋宗吉前往別處之理,是以被告宋
宗吉辯稱是告訴人說不去警察局、要去別邊云云,殊與常
情有悖,難以採信。
3.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為遂行犯罪,須先備妥作案車輛、工
具,並須可提前得知告訴人所在位置,以便即時到場阻攔
,依此情以觀,顯非臨時作案,被告陳孟卻於通知共犯郭
泓慶到場,並使其一路跟隨至禾風汽車旅館,自無可能僅
是出於把風。是綜合前情,足認被告2人確係夥同郭泓慶
及前開不明人士,為解決被告陳孟與告訴人之財物糾紛,
前後以A車、C車作案工具,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犯
行,已足認定。
4.至於被告宋宗吉辯稱其與告訴人由禾風汽車旅館前往中信
旅館過程中,旁邊人很多,告訴人並無呼救,可見其並無
限制告訴人自由云云,惟此乃其片面陳述,況告訴人當時
被打而頭暈,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頁),其
處於被宋宗吉之監管下行動,為免遭受更大不利益而未敢
聲張,亦非不可想像,尚難以被告宋宗吉此部分空言所辯
,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係共犯郭泓慶駕駛A車載送被告陳孟、宋宗
吉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56巷與新和街口,並於告訴人
被押上車後,繼續載送其等往新北市中和區換車之人云云
。惟此部分為共犯郭泓慶所否認,且查公訴意旨此部所指
,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指認稱:犯罪嫌疑人指認記錄表
編號3(即郭泓慶)就是一開始他們在新和街押我上車時
開白色的車的人等語為據(見偵卷第58頁),然其亦證稱
:我被押上車後,眼睛就被矇起來,整條路我都不知道我
在哪裡等語(見偵卷第58頁),其於本院亦證稱:開車的
人我不知道是誰,到了汽車旅館我上去之後,我只看到宋
宗吉、陳孟,還有一個胖胖的人,我不知是誰,我在車子
被蒙住眼睛。我被載到第一個汽車旅館時我不知道時間,
我眼睛是被蒙起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7頁),則
告訴人確實無法得知A車之駕駛人為何甚明。且參以被告
陳孟、宋宗吉於查中復均證稱:駕駛A車的人係綽號小葉
之人的朋友,不是郭泓慶等語(見偵卷第241、249頁),
證人即A車之車主吳定國於警詢亦證稱:我把A車借給小葉
使用,我不認識被告、陳孟或宋宗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182至183頁),是並無證據足以佐認告訴人前開指認為
真,且為告訴人於本院所否認,自不足認定郭泓慶確有駕
駛A車之分工情節,僅足認定其於本案有擔任把風工作,
本案應另有不詳人士參與而負責A車駕駛工作,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修
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因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攜帶凶器犯之」等作為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
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經比較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
並無有利於被告,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
(二)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
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
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
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
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
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
、地對告訴人為毆打、押入A車、上手銬、看管於汽車旅
館等行為,衡諸其等所具有人數、環境及武器優勢之整體
過程,已將告訴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喪失行動自
由、難以脫離,業如前述,是其等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行為中所為之毆打行為,應為妨害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
明,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再論以傷害或強制
等罪。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與共犯郭泓慶、前開不詳人士等就
上開犯行,彼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乃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陳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8年9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25日執行完
畢出監;被告宋宗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4年度審訴字第1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
年12月25日服刑,108年3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再於同
年12月25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110年5月11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受前開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惟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
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衡酌被告2人前開執行完畢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案,與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無罪質上之
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社會危害程度
亦屬有別,且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重複為同一罪
質之犯罪,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2人之主
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2條
第1項、第28條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所為應
予非難,且其等犯後於偵、審階段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難認
良好,惟審酌告訴人已與陳孟達成和解,並表示對本案不再
追究等語,有和解書2份可佐(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65、167
頁),亦經告訴人於本院自承:和解書是我寫的沒錯等語(
見本院卷第158頁),兼衡被告2人所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2人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
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A車1
輛及手銬1副,雖為被告2人為前揭犯罪所用之工具,惟無證
據證明係其等所有,員警另於查獲其等時扣得其等所有之手
機共3支,然亦無證據可證該等手機有用於本案犯罪聯繫使
用,是均無從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
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
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依憑
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2人犯
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
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
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
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
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
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
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
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2人上訴意
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云云,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案114年4月17日審判程序傳票,業於114年2月12日送達至
被告宋宗吉上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
出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另於
於114年2月27日囑託臺北監獄送達並經被告陳孟親自簽名按
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33頁)
,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