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俊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俊湖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
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洗錢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
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某時,在
宜蘭縣五結鄉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凱」之人使用
。嗣「阿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迅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
際去向。
二、案經張○仲、李○璇、張○玲、高○希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張俊湖(下稱
被告)於原審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4條),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對證據
能力表示意見,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供述證
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80頁),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
審坦承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
阿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略以:因為家裡需要錢,所以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
要存摺及金融卡,這樣審核比較容易通過,後來有和對方約
在113年1月22日交付貸款,但對方沒有出現,我發現被騙,
就在隔天去報警,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8日,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凱」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嗣經提領一空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至6頁、原審卷第32至33頁),並
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受騙匯款經過(見警卷第8
至9、13至18、26至27、38至40頁),復有告訴人李○璇提出
之轉帳成功、通訊軟體、網頁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2至
25頁)、告訴人張○玲提出之社群軟體個人檔案、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交易資訊擷圖(見警卷第36至37頁)、告訴人高
○希提出之社群軟體個人檔案、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卷第41
頁)、臺灣土地銀行函附被告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申請
書暨約定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50至54頁)、被告與「阿凱」間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臉書社團「小額借款兼職全職」頁面、「許韋君」
個人檔案頁面擷圖(見警卷第6-1至6-4頁)、被告報案紀錄
(原審卷第55至59頁)、被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原審
卷第65至68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見原審
卷第72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附表所
示告訴人4人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旋即遭提領一空,顯然該詐欺犯罪者實際控制被告提供之本
案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
徵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
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使用,至為
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換言之,是被告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㈢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金融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衡諸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及密碼供其使用,就該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
、匯入匯出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
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者
,可能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
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行為人縱係因抽取
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
,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
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之過程,供稱:我於113年
1月18日17時,因家中需要用錢,故於家中在臉書社團尋找
相關借款社團,發現「小額借款兼職全職」社團,並看到網
友名稱「許韋君」一則清理債務及整合債務的貼文,故我一
開始使用Messenger與對方聯繫,對方請我提供我的LINE ID
給對方,對方LINE名稱為「阿凱」,對方用LINE撥打電話問
我需要借貸多少資金,我說需要借用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於是對方請我提供我的個人資訊(姓名、年齡、電話、現
居地址、有無勞健保、緊急聯絡人)及身分證正反照片,事
後請我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存摺照片,並製作了7-11交貨便QR
code傳給我,要我去7-11操作,而貸款的金額要在1月22日1
7時在全家五結濱海門市以面交的方式交付,於是我於113年
1月18日20時21分許至7-11五源門市操作ibon將金融卡寄給
對方,1月22日我一直等不到人才驚覺被騙;我提供對方兩
個帳戶的金融卡,分別是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我有提
供密碼給對方,寄出前存款分別為0元及58元,寄到7-11新
莊港福門市,對方說1月21日收到包裹;我不曉得對方的真
實姓名,只知道對方LINE名稱「阿凱」,也沒有對方的電話
(參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被告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
阿凱」跟我說我所要貸款的款項都可以通過,但需要我將2
張金融卡寄給他作為驗證身分所用;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因
為對方跟我說可以讓我貸款60萬元,我便依照指示將金融卡
寄出;我寄件後「阿凱」跟我說需要金融卡密碼做驗證身分
使用,我就將卡片密碼以訊息傳給對方;「阿凱」跟我說將
2張金融卡寄給他後,就會讓我貸款60萬元,後續我發現遭
詐後就向警方報案(見警卷第4至5頁);(問:對方要你寄
帳戶資料美化帳面,較易於核貸?)是;(問:有無填寫任
何貸款資料文件?)對方只有叫我在LINE打基本資料;我有
實際去問過中信銀行貸款,銀行的審核比較嚴格;我沒有見
過對方,不知道對方來歷背景(見偵卷第15至16頁);對方
說需要我的金融卡,這樣審核比較好通過,我不知道為什麼
,對方是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
㈤依被告前開所述及其所提臉書社團「小額借款兼職全職」貼
文、其與「阿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
1至6-4頁),足認被告係循不明臉書廣告貼文,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凱」之人聯繫,「阿凱」
要求被告寄送2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密碼予「阿凱」,
即會與被告見面交付60萬元貸款之現金予被告;惟被告未循
正規銀行貸款程序申辦貸款,反循不明網路來源與身分不明
之「阿凱」聯繫,其與「阿凱」素不相識、不知其身分、來
歷、是否屬何公司,被告亦未曾簽署貸款契約文件,或提供
擔保。然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人是否應允貸款
,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
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
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
、扣繳憑單等),甚至提供擔保品證明文件或邀他人對保,
放款者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
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
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殊無單憑交付數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即貸款之理,此情顯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
㈥被告於行為時係已年滿32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擔任廚師(見原審卷第82頁),已具有相當之工作閱歷與
社會歷練,當已有一定之金融銀行帳戶使用之經驗,顯非至
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前述關於金
融帳戶提供來歷不明之他人,任令使用恣意進出不明資金之
後果,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於偵詢時陳稱:我有實際去問過
中信銀行貸款,銀行的審核比較嚴格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
面);於原審供稱:(問:為什麼不循正常管道去辦貸款,
而是在網路上找人貸款?)對方說是私人借貸,不是向銀行
辦理,因為我的房子之前貸款繳不出來,被銀行拍賣掉,信
用不好,無法再跟銀行貸款;當時想借60萬元,是因為要還
機車貸款及其他親戚的借貸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
足見被告並非毫無借貸之經驗;被告自承不知對方身分,又
在其無法提供足額資力證明之情況下,對方不僅未針對如何
審核授信內容、查核評估其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
事項多方調查與詢問,反表示僅提供其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即可核貸,嚴重悖於貸款常情,是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歷練,對上情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之情應有所
察悉,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業者或代
辦業者,其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方,顯然無法使被告
產生提供其帳戶予「阿凱」絕不會遭對方作為非法使用之確
信,實無對方係將帳戶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
;被告交付帳戶後顯已無法控管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
不法用途將難以防阻,由被告所述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之經過,顯然悖離一般合法正當貸款經營模式,此
為被告所不能諉為不知,被告自上開模式之違常性,自已辨
認出具有違法之可能性;被告應可預見暱稱「阿凱」之人意
在利用該帳戶收、提款,且其中恐涉不法,並可能藉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對於其帳戶嗣後被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轉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工具等情,主觀上自有所預見。
㈦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屬被告所預見,其有上開
預見,仍於此情形下,因知悉其債信非佳,為順利取得貸款
60萬元,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刻
意忽視對方要求其提供數個帳戶金融卡之不合理性,無視帳
戶金融卡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風
險,猶執意為之,在不知該「阿凱」身分、毫無任何信賴關
係之情況下,逕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身分不詳
之人使用,容任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任意使用其帳戶金融卡,
容任其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
致詐欺集團成員獲取並確保犯罪所得;況其交付本案帳戶金
融卡前,被告帳戶內並無餘額,有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53頁)附卷可稽,其顯然認知到縱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自己不致遭受財產損失,故亦抱持著毫不在意、沒想那麼
多之僥倖心理。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
於幫助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
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有所預見
,並對於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
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綜上,堪認被告主觀上
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以前詞否認有不確定故
意,所辯並非可採。
㈧被告固舉其事後未見對方現身交付貸款金額後有於翌日向警
報案其受騙及掛失金融卡等情。然被告不知對方身分,仍為
順利取得貸款,刻意忽視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數個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之不合理性,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仍甘冒本
案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為上開行為,與毫無犯罪認
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俟風險果真實現,被告後續報
警、掛失之行為,本即為事後處理之應對措施,無解於上開
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洗錢罪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非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惟被
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以不確定故意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
,業認定如上,原審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可能獲得貸款之利益
,基於不確定故意,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致該帳
戶被利用作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應予相當非難,
惟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
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
位,兼衡其年齡、素行、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
人數及受損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 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 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各告訴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 徵。
⒊又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 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仲 113年1月間某日 假客服 113年01月22日 16時18分 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2 李○璇 113年1月間某日 假客服 113年01月22日 17時27分 3萬2,985元 本案帳戶 3 張○玲 113年1月間某日 假客服 113年01月22日 17時37分 2萬4,980元 本案帳戶 4 高○希 113年1月間某日 假客服 113年01月22日 18時33分 1萬167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