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語柔(原名陳語葇)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蕭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第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翁語柔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語柔與藍至寬(2人為男女朋友,藍
至寬所涉犯行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11年5月20日
前某日,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以上係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藍至寬、
被告並與少年甲○○(94年生)、乙○○(94年生)、丁○○(93
年生)及年籍不詳「MRs.黃」、「小林」、「帝魔」等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被害
人吳致瑩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1日
晚間至翌(12)日凌晨,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匯款時
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甲○○則於被害人匯款後,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44號提款機提領款項(提領時
間、金額,詳附表),再前往附近巷內將贓款交付予藍至寬
及被告,復由藍至寬交付給「阿俊」,其等以上開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藍至寬、甲○○之證述、告訴人吳致瑩、黃
竹宥、葉育伶、姜宗佑、陳嘉祺、被害人廖芯渝、陳有朋之
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一銀行000-00000000
000號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照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6月11日22時58分許,前往臺
北市○○路0段000號附近與藍至寬碰面,亦不爭執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各編號「詐術」
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匯入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由甲
○○於附表各編號「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湖分行、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西湖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各編號「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藍至寬收受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與藍至寬共同為本案收水犯行,辯稱:當日只是陪藍至
寬工作,我不知道他做收水,我也未加入詐欺集團,另案是
依律師建議與被害人和解,我才認罪等語。辯護人則以:從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以清楚看到被告在現場都在看手機,顯
與一般把風人員會前後左右觀看,防止他人舉發或檢警逮捕
之情形不同,又本案藍至寬收水方式係由車手將款項放置於
廁所內,再由藍至寬入內取款,無需有人在旁把風,且據藍
至寬及甲○○之證述,被告不知情,且未參與收水,顯無事證
可認定被告犯行等情置辯。經查:
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各編
號「詐術」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編號「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後,由甲○○於附表各編號「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湖分行、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西湖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各編
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藍至寬收受,且被
告有於111年6月11日22時58分許前往臺北市○○路0段000號附
近與藍至寬碰面之事實,業據證人藍至寬、甲○○證述在卷(
少連偵3卷第46至51、76至77、105至108頁),核與告訴人
吳致瑩、黃竹宥、葉育伶、姜宗佑、陳嘉祺、被害人廖芯渝
、陳有朋證述遭騙之情節大致相符(少連偵3卷第182至199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
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
駐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
6566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第
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3551號函及所
附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儲字第1121222594號函所
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照片等
在卷可參(少連偵3第27至41、154至156、159至161、200至
233、237至263、270至276、328至330頁),被告亦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公訴意旨固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拍得藍至寬向甲○○收取上揭
詐欺贓款時,被告均陪同在側,又被告於另案偵查、審理時
均坦承有與藍至寬一同加入「小林」、「帝魔」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足證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云云。
惟查:
⒈依證人藍至寬於偵訊供稱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6月11日
晚間至12日凌晨我有依「小林」、「帝魔」指示前往中國信
託西湖分行及西湖郵局附近向車手甲○○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
,並將款項轉交綽號「阿俊」之人;當日被告有同去,但未
經手款項,亦不知道是做收水,是6月23日被警察抓了之後
她才知道我做詐騙集團收水等語(少連偵3卷第106至108頁
、本院卷第189至201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時供稱:當
日提款後,我是將款項交付藍至寬,藍至寬有帶被告來;我
只交錢給藍至寬,被告當時不在我們旁邊等情大致相符(少
連偵3卷第105至108頁);參諸甲○○提領並轉交款項予藍至
寬收受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111年6月11日
22時5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與藍至寬碰面
(少連偵3卷第31頁)前,甲○○已於同日21時16分提領款項
後,將款項交付藍至寬收受(少連偵3卷第27至31頁),被
告與藍至寬碰面後,2人雖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
近,被告並於藍至寬與甲○○先後進入洗手間時,在洗手間外
等候(少連偵3卷第32至33頁),嗣於甲○○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款時,被告亦陪同藍至寬前往該址,並於藍
至寬上前向甲○○收款時在旁徘徊(少連偵3卷第34至36頁)
,其後兩人則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少連偵3卷第37頁
),期間被告雖伴隨在藍至寬身旁,然並未上前與甲○○交談
、收款,藍至寬自甲○○收取款項後,亦無將款項交付被告收
受或轉交他人之舉,足認被告並未直接向車手甲○○收款或經
手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等情甚明。另考量被告與藍至寬於案
發時為男女朋友,被告可能因此單純在場,而非擔任一般詐
欺集團監控收水避免侵吞贓款之角色。從而,被告是否有與
藍至寬一同收取本案詐欺贓款,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尚屬有疑。
⒉被告雖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我有收他領的錢,但實際指揮的
人是「大林」及「大魔」在指揮,我跟藍至寬當日只負責收
錢及算錢並沒有指揮他們領款;交付提款卡部分就我所知,
賴益和他會拿一個類似小學生手提袋給藍至寬之後藍至寬會
將該手提袋給我然後轉交給吳昱陞,但當時我並不清楚手提
袋裡面裝什麼等語,並於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0號案件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此有
111年7月25日訊問(調查)筆錄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2、51至53頁),然細究被告於上
開案件自承有交付提款卡及收受款項之行為,核與本案被告
並未參與交付提款卡或收受、轉交贓款之情節有別,是公訴
意旨執被告於另案之供述遽認被告亦涉本案犯行,實嫌速斷
,而難憑採。
⒊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不必於每一階段之犯行均經參與,
亦不問動機起於何人,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但仍
以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故本案縱認被告知
悉藍至寬當日與車手甲○○碰面,係為收取贓款而從事詐欺、
洗錢犯行,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事前同謀共犯之意,或事
中行為分擔,或事後分得報酬,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㈢綜上,本案經調查證據結果,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及指出證明
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與藍至寬等人共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心證,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及罪
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有罪即附表編號5至7所示部分)
:
原審疏未綜合審酌上述各情,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判處罪刑,容有誤
會。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非全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判決無罪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
: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由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卷內監視錄影
畫面互相稽核,可知被告所稱其與藍至寬自當晚(11日)從
21時許至翌(12)日凌晨在一起,處理向甲○○收水,並將之
交付給上游「阿俊」、「小林」,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事
證相符,顯見被告並非中途加入,僅參與後段犯行;⒉ 依藍
至寬證述內容可知其與被告雖非自行駕車前往,然其等為情
侶關係,藍至寬為維護被告而語帶保留,非難以想像,亦顯
當日兩人確實是一同前往;⒊被告與藍至寬有參與「和和」
、「小林」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業據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審
理中坦承,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判決在案,足顯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審未審究本件被告所述內容與相關事
證之關聯性,亦未細繹被告作為正犯參與犯罪之特性,認事
用法亦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㈡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綜合卷內各項客觀證據結果
,認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法院確信被告有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
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自承其於藍至
寬向甲○○收款時均在場,證人藍至寬證述被告不知情、不在
場顯係維護被告之詞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當日是
綽號「阿俊」之人開車搭載其至內湖(少連偵3卷第22頁)
,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當日22時58分前均未拍得被告
身影一節相符,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實難認有據;又被告
固於他案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但本案並無可資認
定被告確有共同收款轉交上手之具體事證,凡此各節,業經
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
上訴,實難認可採,是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1至4),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撤銷部分(附表編號5至7),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吳致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8時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並佯稱: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解除云云。 ⑴111年6月11日21時8分 ⑵111年6月11日21時11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⑴111年6月11日21時16分 ⑵111年6月11日21時17分 ⑶111年6月11日21時23分 ⑴6萬元 ⑵5萬5000元 ⑶3萬5000元 2 黃竹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9時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並佯稱: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解除云云。 111年6月11日21時12分 1萬3985元 3 葉育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20時許,假冒臉書賣家及中華郵政人員佯稱:系統錯誤,要求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解除云云。 111年6月11日21時9分 3萬5102元 ⑴111年6月11日21時45分 ⑵111年6月11日21時50分 ⑶111年6月11日21時53分 ⑴4萬9985元 ⑵1萬4123元 ⑶1萬7052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11日22時9分 12萬元 4 姜宗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20時35分許,假冒迪卡儂員工及富邦銀行人員佯稱:富邦信用卡遭誤刷,要求以ATM匯款方式解除云云。 111年6月11日22時1分 2萬9985元 5 廖芯渝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22時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並佯稱: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解除云云。 ⑴111年6月11日23時27分 ⑵111年6月11日23時32分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8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⑴111年6月11日23時50分 ⑵111年6月11日23時51分 ⑶111年6月11日23時52分 ⑷111年6月11日23時52分 ⑸111年6月11日23時53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6 陳友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21時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並佯稱: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解除云云。 111年6月11日23時34分 2萬9985元 ⑴111年6月11日23時30分 ⑵111年6月12日0時04分 ⑴2萬9985元 ⑵2萬3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⑴111年6月11日23時49分 ⑵111年6月12日0時10分 ⑶111年6月12日0時12分 ⑴6萬元 ⑵5萬4000元 ⑶3萬元 7 陳嘉祺(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21時許,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並佯稱: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解除云云。 ⑴111年6月11日23時45分 ⑵111年6月12日0時05分 ⑴2萬9987元 ⑵2萬9986元